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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8:5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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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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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完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完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的意见

商商贸发[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生产资料流通业是生产性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生产、促进经济循环、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生产资料流通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科技为支撑,加强政府引导,转变发展方式,统筹生产与流通,处理好速度与效益、局部和整体、传承与创新的关系,推进生产资料流通体系与现代产业体系融合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生产发展、民生改善和对外开放总体要求。

  (二)基本目标。适应国民经济市场化、信息化、国际化发展趋势,满足城镇化、工业化和新农村建设发展要求,健全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创新经营模式,提高组织化程度,完善服务功能,加强市场调控,完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推进生产资料流通有序协调健康发展。“十二五”期间,基本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绿色低碳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三)创新生产资料经营模式。专业化分工与产业化协作相结合,创新生产资料经营模式。以供应链为纽带,推进产业融合,引导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向上下游延伸,探索形成集原材料采购加工—产品开发—商品销售—物流配送服务于一体的经营模式或联盟。引导生产资料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建立紧密的工商关系,满足精益生产、定时生产等现代生产方式发展需要,探索形成全产业链服务模式。鼓励大宗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间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佣金代理制。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商品特点、区位优势和企业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规范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生产资料流通企业以品牌和成熟的经营管理体系为依托,以现有门店和经营网点为基础,吸收中小企业加盟,大力发展连锁经营。鼓励大型骨干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发展电子商务。支持建设专业化的生产资料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整合供应链上不同环节、不同领域、不同企业间的生产资料生产、需求和物流等服务信息资源,完善服务功能。鼓励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构建集仓储、加工、配送、多式联运等功能于一体的专业化、综合性生产资料物流配送中心。

  (五)引导生产资料批发市场改造升级转型。支持有发展潜力、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加快改造升级步伐,提高集展示、信息、交易、仓储、运输、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能力;健全市场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形成大宗生产资料全国性或区域性交易中心、集散中心、价格中心、信息中心。引导不适宜以批发市场形态继续存在的传统生产资料批发市场遵循市场规律,调整经营方向,转变经营形态,合理利用土地、设施、人力等资源。推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建材、五金等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大力发展专业化经营。

  (六)加快农村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建设。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加快农村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等网点资源发展农资连锁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流入农村市场。鼓励开展区域性重点农机市场和农机品牌店建设。加快农村散装水泥流通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改造和整合农村传统流通渠道和社会网点资源,积极拓展农村生产资料市场。完善农资售后服务体系,探索建立农资商品赔偿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七)鼓励生产资料流通龙头企业加快发展。鼓励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网络覆盖广、核心竞争力强、现代化水平高的大型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加快发展,实现大宗生产资料组织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方式,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资源整合、战略重组,形成若干大批发商、大代理商、大经销商、大物流服务商。鼓励具备条件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开展内外贸结合的经营模式,建立跨国采购和销售网络,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八)促进中小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发展。重视发挥中小企业在满足市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特别是小批量需求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中小生产资料流通企业运用信息技术和现代流通技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对发展前景好的中小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物流服务、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实物租赁企业作用,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

  (九)发挥科技引领支撑作用。鼓励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和投入力度,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设施,提高生产资料流通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推进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应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剪切加工、物流和环保节能技术。顺应物联网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加大生产资料流通领域信息化改造力度,不断提高行业信息化水平。

  (十)加大生产资料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支持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在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大宗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园区。加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生产资料储备设施建设力度。支持有条件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县级区域和中心乡镇的公共物流配送网络,为汽车下乡、建材下乡、农机下乡、农资流通等提供有力支撑。

  (十一)推进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节能降耗与循环利用。鼓励各类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加大节能改造投入,优化用能设备配置。鼓励大型生产资料生产企业形成专业化再制造体系,推进托盘共用系统建设,发展循环经济。推广绿色物流,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加大新型建材推广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力度。

  (十二)健全生产资料市场监测、调控和行业统计体系。进一步完善煤炭、石油、天然气、钢材、有色金属、汽车、建材、农机、木材、橡胶、化肥、农药、再生资源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体系,准确反映生产、需求、库存、进出口和价格变化情况,及时掌握生产资料市场发展变化趋势。加强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分析和预测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市场信息,促进产需衔接,保障生产资料市场平稳运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要生产资料国家储备和商业库存管理相关工作。结合行业和地区实际,建立健全重要生产资料企业(商业)储备和地方储备制度。加强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统计工作,全面了解行业发展状况,及时反映行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建立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评价行业发展状况,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改善生产资料市场发展环境。加强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调控和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生产资料流通标准体系。健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市场准入制度。广泛开展“诚信经营”创建活动和行业信用评价,探索建立企业信用和从业人员资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形成信用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协调解决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约因素和困难。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生产资料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产资料流通人才队伍建设。

  三、组织保障

  (十四)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加强行业指导、管理和服务。加强商务部门与有关部门间的分工协作,完善工作机制,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法制环境和政策环境。加强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加大生产资料流通业务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十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连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制定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统计、课题研究、咨询服务、资质认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指导或委托行业协会做好国内外市场行情跟踪、信息收集、趋势研究等工作。广泛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与建议。支持行业协会通过向政府和企业提供服务发展壮大自己。

  (十六)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商务部将重点联系若干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现代化水平高的大型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与交易市场,重点联系一批运作规范、影响力强的生产资料生产与流通行业协会、科研咨询机构,重点联系一群理论造诣深、实践结合能力强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方面的专家。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特点,充分借鉴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经验,以生产资料流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创新理论、创新体制、创新经营、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以点带面,以局部带动整体,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咨询机构、企业和专家群体共同推进生产资料流通行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格局。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全局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创新管理,善于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开拓新局面,按照本意见精神因地制宜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一、案件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4点整,原告陈某及几位同学放学后从细芦竹埚经过,行至堆满弃土的小山坡时,陈某不慎与运输10KV高压电的电线接触并被高压电烧伤,伤势严重。
该段事故线路的触电接触点位于芦良西大道供电线路的2号杆和3号杆之间,该段线路的来源:2009年11月30日,南城管委会与中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芦良西大道的道路工程等发包给中贤公司承建。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2010年4月至5月间,汇能公司根据南城管委会的申请,架设了一条芦西大道临时专用供电线路,供中贤公司建设施工使用。6月上旬,中贤公司租用变压器和计量装置后,供电公司为中贤公司施工供电,电压为50KV-100KV。2010年8月,中贤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用电方受电点1设在10KV良塘开关站-10KV竹坪线-10KV拘留所支线11号杆接火点处。产权分界点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即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该段事故线路属中贤公司维护管理。2010年10月,中贤公司工程完工退场,拆除并归还了变压器。但没有证据表明,中贤公司在退场时,已将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移交给了供电公司或其他人。2010年11月25日,因芦良西大道亮化,南城管委会与汇能公司签订合同,架设路灯线路并重新安装了路灯变压器,并作为路灯的接火线路。2010年12月19日,供电公司接受南城管委会的指示,为路灯线路供电,此段事故线路因此也处于运输高压电的状态。该高压线周围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2010年11月13日,南城管委会与金光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芦良西大道的污水截流干管管网工程发包给金光道公司承建。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由监理单位委派)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南城管委会还与求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要求求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监理工程内容为“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入场后,金光道公司先清除作业范围内余土,再开挖管线通道。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正在开挖管线通道。事故高压线就位于与金光道作业平台毗连的小山坡上。庭审中,金光道公司承认余土未运走,而是堆在靠作业平台的山腰上,但否认在高压线下堆土。高压线下的弃土为新堆土,弃土堆高的地面离供电线路仅70厘米。
  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由救护车(救护车费用1200元)转送至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55805.46元。诊断为:电击伤头面颈及四肢20%(三度),右上肢烧伤后干性坏死,左手小指、无名指干性坏死,下颌部贯通伤,右第1、2趾干性坏死。经医嘱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8849.61元,护理费2250元。陈某梦的伤情经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经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南城管委会、供电公司对陈某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儿童期建议装配童用自由度电动肩离断上臂假肢,价格为18600元;16岁后装配普通适用型二自由度肌电感应肩离断上臂假肢,价格为28800元。2、16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生长发育高峰期过后的成年阶段,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20%计算。3、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时间需30天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装配时间约10天左右,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年龄及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根据人口普查资料:2009年,中国人均寿命是73.05岁,其中男性71.3岁,女性为74.8岁。经计算,陈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总费用为559320元。为此,南城管委会共支付陈某310000元。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2011年1月6日下午4时许。陈某经过芦良西大道低矮的高压线下时,被10KV高压电触伤并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起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
  供电公司将该段事故线路用于输送10KV的高压电供路灯照明使用,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段线路,且未能消除高压线下的安全隐患,接受南城管委会的指示为该段线路通电,存在过错,依法还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南城管委会基于与中贤公司的约定,保证中贤公司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三通,而申请架设该线路。南城管委会作为电线的所有人对该段线路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南城管委会作为路灯用电方,在未确保通电线路安全情况下指示供电公司通电,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贤公司合用该段线路作为临时施工专线,根据其与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中贤公司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中贤公司作为该段线路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人虽主合同权利义务事实终止,但仍负有对该临时施工专线交接、处置的义务。中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且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金光道公司虽否认高压线下的土由其堆放,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也汉有证明该土是其他人或公司堆放。现查明事故发生时,金光道公司正在开挖管线通道且余土并未运走,且该土堆的弃土为新土,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认定金光道公司在该段高压线下堆积弃土。该弃土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加大了安全隐患,金光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求实监理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疏于监督,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作为一起触电侵权案件,陈某作为未成年人进入未限制通行的小土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陈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无证据表明查某系陈某救助的受益人,查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汇能公司存在本案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结合陈某的诉请法院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3733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元/天+27天×15元/天=945元;3、护理费14152.32元;4、生活护理依赖费用181590元(30265元/年×20年×30%=181590);5、残疾赔偿金247696元;6、营养费3000元(酌情);7、交通费6611元;8、住宿费3000元(酌情);9、鉴定费40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5932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07650.89元,由供电公司承担40%即523060.36元,抵除其已支付的1250元,尚差521810.36元;由金光道公司承担30%即392295.27元,由南城管委会承担15%即196147.63元,抵除其已付的311250元,超付115102.37元;由中贤公司承担10%即130765.09元,由监理公司承担5%即65382.5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21810.36元。
二、由被告金光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92295.27元。
三、由被告中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65.09元。
四、由被告求实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65382.54元。
五、原告陈某在获得上述所有赔款后当即返还给被告南城管理委员会115102.37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笔者认为,求实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监理公司不是堆积弃土的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本案是电力运行行为与第三人堆积弃土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陈粤梦损害责任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一是堆积弃土的人,一是因电力运行取得收益的人。监理公司不是堆积弃土的行为人,也不是电力运行行为人,即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金光道公司在良塘管网正式开挖前清除作业范围内余土时将余土弃置在该线路下方,即为堆积弃土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弃土场不由监理人员指令,监理人员只对委托监理合同内约定的工作范围即建筑红线内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理义务,对建筑红线之外的其它一切作业行为,监理公司没有监理义务。本案的事发地在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建筑红线外,监理公司对该地段没有监理义务。
二、假设监理公司对金光道公司的施工弃土有监理义务,因未履行该义务只是对其行为的放任(即疏于监督)。也就是说,监理公司没有阻止或制止其倒土行为。由此,笔者认为,监理公司的行为的作用力即原因力直接作用于金光道公司(即作用于人),金光道公司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土(即作用于物)。对陈某的损害金光道公司的行为(土)是近因,监理公司的行为仅为远因而非近因,即两行为的作用力不处于同一面上而是处于同一线上,从物理力学的角度分析,不构成合力。从此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从近看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从远看却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应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从案件事实的主观方面来看,本案属两个行为的偶尔结合,造成陈粤梦损害,一是电力运行行为,一是堆积弃土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是两个物的结合,造成陈某损害,一是弃土,一是高压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与电力运行(或与高压线—行为载体)有关的当事人为三人,分别为供电公司、南城管委会、中贤公司。该三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于高压线(即处于同一层面上),对陈某的损害形成混合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供电公司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堆积弃土行为(或与土—行为载体)有关的当事是为一人,为金光道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疏于监督,存有过错,而不是与金光道公司形成混合过错。事实上,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与金光道的堆积弃土行为不构成交织(合力)关系(金光道公司的行为是积极行为—作为行为,监理公司的行为是消极行为—不作为行为,且两个行为的作用点不在同一标的上),不属混合过错。
从原因力来看,作用于本案损害的标的的原因力为两个,一为高压线,一为堆积的弃土。没有高压线,陈某不会造成损害,没有堆积的弃土将地面抬高,陈某也不会造成损害。监理公司没有堆积弃土,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堆积弃土。因此,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与陈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从安全保障义务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公司只是对金光道公司的堆土行为疏于监督,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立法精神,监理公司即便有过错,也只能对金光道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从法律的适用角度来看,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首先应当依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从一审法律引用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得知,本法没有可供适用的条款;依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准用性规范的规定,须从其他法律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与上诉人的行为最相关的是《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看其是否有特别的规定,查阅《安全生产法》仅有两个条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查阅《建筑法》有一个条款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条款为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是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款规定的是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只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前款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且是依法承担责任,而不依该条款或该条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阐明这里所依的“法”是何种“法”。由此,笔者认为,监理公司如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建设单位损失时才应承担责任,对施工单位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从法律规范的类型来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是一条不确定性义务规范,该规范只有依照其他义务规范才能使本规范的内容得以成为明确的规范。一审法院以该条规范认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失当。
从法律适用的阶位来看,本案是侵权责任,涉及的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我国宪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对公民的民事权利作出规定,而行政法规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事实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也没有作出此类规定。本案依《侵权责任法》可以确定责任人,受害人的权利能依法得到保护,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漏洞,无需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樊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