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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0:1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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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新形势下更加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资,提高福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产业、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巳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以及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
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电力等基础设施项目,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之外,按《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确认,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支柱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引进和技术设备,其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份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福建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并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别墅、度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
,除享受(福建省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我省出台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我省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机构、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直起,第1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并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
大的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门巳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退
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在我省境内巳投资3个以上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建省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
乘从汽车和火车等主面的付费标准与本省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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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4月20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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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以下简称《禁烟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这一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在荆沙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会议认为,在荆沙市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文明素质,减少火灾隐患,也是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重要内容。全市人民要充分认识和宣传吸烟的危害,形成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良好风尚。
会议强调,市人民政府应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禁烟议案》。要抓紧制定在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范围和时间,明确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会议要求,各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在城区部分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必要性,宣传我市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舆论氛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办理《禁烟议案》、执行本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