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5:44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2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方向与保障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

(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

(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

(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

(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二)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三)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国内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待遇。

(四)外商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兼并后,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不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明白卡”管理制度,在省政府规定时限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凡《四川省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属乱收费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六)来本市投资的外商在申办、筹建、开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政纠纷,可以提请成都市人民政府外商(台商)投诉中心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也可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地方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及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在本市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在本市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减按10%缴纳所得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法》,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出口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免税手续。

第九条 其他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10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3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四)在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税。

(五)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九)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工商登记

第十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促进资产合理流动:

(一)支持资金到位好的企业和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开办子公司。鼓励其与内资企业联营,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通过购买、参股、租赁、兼并等开工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经营方式转换。

(二)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费(增加注册资本的除外)。

(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第十一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一)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的,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二)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 外汇管理和信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筹措的外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申请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允许自由汇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币利润,可持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指定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往境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第十六条 外商的意向性投资款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可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特殊需要可展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本市各商业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第六章 用地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且利用原有场地的,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从第4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6年,从第7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自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7年,从第8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二)从事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公路、桥梁、水厂(不含城市管网部分)、水利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四)属从事勘察矿产资源的临时用地,使用期在6个月内的免缴场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投产之日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算,半年以下的免缴。

(六)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分代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额较大的工业企业嫁接改造、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政策上予以特殊优惠。



第七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委申办;进口机电产品需到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不须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再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人事劳动

第二十八章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原按国家规定明确的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动中予以承认。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到企业工作。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每满30万美元,其国内亲属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企业所在地落户的,可免征一名落户人员的城市增容补偿费,并由市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区域勘察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一年起在五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经批准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投50%以下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的矿产,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本市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应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本市进行消费,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按国内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场地使用费的缴纳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一)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需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二)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后的企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四)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不超过50%)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价:中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1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小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2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

第三十七条 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市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从事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我州殡葬改革滞后,乱埋乱葬、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较为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损于我州对外形象。为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种文明、节简、科学、规范的现代丧葬文化氛围,州人民政府决定吉首市率先推进殡葬改革。吉首市政府和州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关系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力争2至3年内,吉首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其它县也要结合实际,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准备工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含居委会、村)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宗教人士在吉首地区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强化殡葬管理,积极推行火葬,逐步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吉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监督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为单位和个人文明治丧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吉首地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吉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履行殡葬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吉首兴隆陵园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土葬和火葬的区域,其殡葬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接受殡葬主管部门年检。 第六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全部火葬。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身后火葬的,其单位、亲属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州、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其家属凭遗体火化证明到吉首市民政部门领取。经费来源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承担。 吉首市行政区域户籍以外的人员在吉首市城区范围内死亡,必须就地火化,但不享受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 无名、无主遗体就地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吉首市财政列支。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如要安葬,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不属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死亡后,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不按规定葬入公墓的,其家属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及其它各种优待。 第八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应规范土葬。以村或自然寨划定一定范围的荒山荒地作为集中土葬区域,严禁乱埋乱葬。 风景名胜区或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迁移的坟墓,应迁入公墓山或集中土葬区,未迁入的应平毁坟头。 第九条 严禁预售墓穴。但夫妻双方生前要求合葬,而一方已死亡的除外。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馈赠墓葬用地;严禁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火化或应葬入公墓山的遗体,丧主或单位应在四个小时内通知吉首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并持有效证明办理交接遗体手续后进行火化或土葬。正常死亡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其中,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司法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 第十一条 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及时告知吉首市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安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或土葬。 第十二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唯一场所。禁止在城区其它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禁止抬棺(骨灰盒)游街游行。 第十三条 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殡葬服务用品。需从事殡葬用品经营的,应向吉首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参照省内同类收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实行价格听证并报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提供墓葬用地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行起棺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由吉首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将应葬入兴隆陵园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私自在其它他地方埋葬、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经营性公司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商、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买卖、转让、出租、馈赠墓地、墓穴或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或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范围内搭设灵堂、灵棚、放高声音响等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六)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或未经批准经营殡葬服务用品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葬坟,拒不迁出或平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 (三)拒不服从殡葬管理,阻碍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破坏、干扰殡葬执法,煽动闹事的; (四)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单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部门和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执法管理中不予配合的; (二)医院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致使死亡者遗体外运、乱埋乱葬,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殡仪管理服务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由相应执法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几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火葬范围问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89号)文件精神,确定吉首市为新增的火葬区范围,为此,《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均应当推行强制火化。另外,《办法》考虑到了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推行自愿火化,这也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二、关于财政补助问题 《办法》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火化,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 三、关于殡仪馆是城区范围内唯一场所问题 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给子吉首市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山的开发建设提供扶持政策的批复》(吉政函[2002]33号)文件精神,市政政府已承诺在50年内不再批改第二家同类项目开发公司。 四、关于公墓年检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愈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五、关于殡葬用品经营审查问题 《办法》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25条“制定、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规定起草。 六、关于罚款数额依据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没有规定数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