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5:5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2)120号

关于印发《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滑索是一种新兴的游乐设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滑索的安 全技术法规、标准,有关单位未严格把关,导致相继发生一些滑 索事故。为规范滑索的安全监察与检验工作,防止滑索事故的发 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令第13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 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普查登记工作,对所属区域的滑索进行一次排查。 在用滑索必须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 运营。
  二、对新建或改建的滑索,应督促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送 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允许 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三、督促各滑索运营单位严格执行滑索运营的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日常运营的安全检查维护,确保滑索的安全运营。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局。

2002年5月16日


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第一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一条 滑索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GBI2352一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3.7条、3.8条规定。

第二条 滑索的最大弦倾角超过1O°时必须设阻尼装置,滑行小车在与制动(缓冲)装置接触前瞬间速度不得大于3.5m/s,滑行
小车制动应平稳、安全可靠。

第三条 滑索与障碍物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相临滑索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四条 设计载荷应符合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5.7条规定。

第五条 滑索站房及设备基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必须按相关技术要求检验合格,应做好
施工记录,收集保管各种试验、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竣工后必须移交给用户。

第六条 重要零部件的材料应有材质证明。重要的轴和销轴,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造,热处理要求应符合
GB/T699、GB/T3077的规定。焊接和螺栓连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配套机电设备应有合格证书。

第七条 对站房的要求
(一)站房塔架地脚螺栓连接应符合GB50231一9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中的要求。
(二)站房塔架上下楼梯的设置应方便游客的集散,保证其安全。
(三)安全栅栏应满足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4.13条要求。
(四)站台应有保证游客和工作人员安全的活动空间,保证迅速疏散乘客,人流不能交叉。
(五)塔架结构应保证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其安全系数的选取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4条表3的要求。
(六)起点站应有足够的空间,必须分设等待区和出发区。
等待区与滑索设备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起点站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乘客放行装置。

第八条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的要求
(一)钢丝绳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二)钢丝绳必须符合GB/T8918一1996《钢丝绳》的要求,承载索应采用线接触、交互捻钢芯镀锌钢丝绳,牵引索应采用线接触、同向捻纤维芯钢丝绳。
(三)承载和牵引索的安全系数(钢丝绳最小破断拉力与景大计算拉力之比)应不小于5。
(四)承载索垂直载荷与最小张力之比,不得大于1/10。
(五)滑索宜采用双绳,承载索直径不小于12mm。
(六)承载索应有张力调整装置,主要受力部件的安全系数不小于6,上下站固定端应采取有效的防松措施和二次保护。
(七)钢丝绳的端部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固定效率不小于80%,固定方法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16.4条要求。
(八)钢丝绳弯曲部位应有衬垫,弯曲半径不得小于10倍钢丝绳直径。
(九)钢丝绳的锚固节点焊缝、锚具等应进行无损探伤。
(十)采用多绳承载时,各承载索受力应均匀。

第九条 对滑行小车的要求
(一)滑行小车所有构件安全系数不小于6。
(二)小车滑轮轴及重要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
(三)小车滑轮必须设计有防止钢丝绳从滑轮槽内脱落的装置。
(四)滑行车必须采用两组绳轮,须有二次保护。
(五)滑行小车在出厂前应进行10倍额定载荷的负载试验,不得发生任何损坏和变形。

第十条 对乘座物的要求
(一)乘座物应采用由专业厂家生产的尼龙吊带,应有产品合格证或型式试验报告,合格证中应标明材质、额定载荷和破断
强度等参数,破断强度不得小于1200Kg。
(二)乘座物在使用前应进行负载试验,负载重量为额定载荷的10倍,不应出现任何损坏。

第十一条 对制动(缓冲〕装置的要求
(一)在滑索的到达站(终点站)必须设置双重制动系统,每套制动系统必须能独立止住乘客的滑行,保证起到可靠的缓冲
和制动作用。
(二)除制动装置外,还必须使用防护垫。防护垫一般用软性泡沫塑料填充,其厚度要求不低于400mm,面积不小于2.0(高)
×2.0(宽)米,防护垫的悬挂应牢固可靠,并充分发挥其缓冲作用。

第十二条 对小车回收装置的要求回收装置应设防钢丝绳脱出装置。电动回收装置应设防过卷装置。

第十三条 其它要求
(一)滑索设施应有防锈防腐措施。
(二)滑索设施应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
(三)滑索应设风速计。
(四)滑索起点和终点站之间应有对讲机或专用电话联系。
(五)滑索人口应有标示牌,标明乘客注意事项。


第二章 试验与检验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的滑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各种试验与自检,并应详细填写自检报告。

第十五条 试验要求
(一)试验时风速不得大于8m/s(4级);
(二)试验载荷分额定载荷和超载(超载25%)试验;
(三)进行载人试验前,必须使用模拟载荷;
(四)在做模拟载荷试验时,应与正常时载荷的重心相同;
(五)各种试验中,被试验的零部件不应有永久变形及损坏;
(六)试验时做好试验记录,并存档。

第十六条 无损探伤
(一)无损探伤采用20%探伤抽检;
(二)采用磁粉或渗透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JB4730一1994《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
量等级不低于Ⅲ级;
(三)采用超声波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GB/T4162-1991《锻轧钢棒超声波检验方法》中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量
等级不低于A级。

第十七条 出现表1所列严重缺陷,必须整改完成后才能投入使用。其他缺陷应限期整改。

表1
规范条款 缺陷内容
第二条。第十一条 制动不可靠。
第五条 基础设计不规范,不均匀沉陷和开裂。
第八年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不符合要求。
第九条 滑行小车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乘座物不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无防脱出装置,无防过卷装置。
第十六条 探伤抽检不合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滑索的所有者,必须对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全面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滑索承包给运营单位的,必须在承
包合同中明确运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滑索在投入运营前,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滑索所有者或运营单位必须将滑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明显的位置上。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必须配备固定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负责滑索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员应当掌握相关
的安全技术知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滑索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和纠正滑索运营中的违章行为;
(三)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四)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五)组织游乐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滑索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压
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予以严格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至
少应有:
(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操作人员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和事故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滑索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滑索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年度维修计划及落实情况;
(四)安装、大修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五)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六)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七)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游乐设施的年检、月检、日检制度,严禁带故障运行。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运营的滑索,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检除包括月检内容外,还应对重要部件检查、探伤抽查,必要时可对滑
索进行载荷试验。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
Z. 制动系统及回收装置;
3.滑索全线钢丝绳、绳索、锚固和乘座物:
4. 基础情况;
5.滑行小车受力部位是否有开裂、变形、磨损等异常;滑轮转动是否灵活,轮槽磨损是否在规定范围之内;
6.检查滑索沿线的植物生长情况,是否对滑行有妨碍。
(三)每天在使用之前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 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2.各易磨损件状况;
3.乘座物和安全带等是否完好;
4. 润滑点的检查和加添润滑油;
5.刹车和其他安全装置是否有效及可靠:
6.滑索设施的塔架和各受力部件是否有裂缝和腐蚀,各连接螺栓是否牢固可靠:
7.在每日向乘客开放前,必须进行试滑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锈蚀、断丝等损伤情况,钢丝绳损伤的允许值应符合GB8408-2000中7.12表10的
规定。在符合标准规范内,钢丝绳断头应插入绳股内,不得有外露断头。钢丝绳应按规定定期适量加油,但不应有滴落现象。钢丝绳最长使用不得超过4年。重要轴、销轴的磨损和锈蚀允许值应符合GB8408一2000中7.12表11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滑索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详细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等待区的乘客只有在准备滑行时,
才准进入出发区。滑索的出发点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游客按规定的姿势穿好或坐上乘座物,并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认。待终点站发出可以放行信号,方可放行。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遇到雨、雪、冰霜、雾及风速大于8m/s(4级)天气时,不得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条滑索上禁止两辆滑车同时滑行,停止运营时,滑车必须拆下或锁住,以免被擅自乘坐。

第三十条 滑索终点站除有可靠的缓冲设施外,还应有经过训练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人员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当滑行速度过低或其他原因,游客无法到终点时,应有相应的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乘座物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并按规定的使用次数或寿命报废,若因过度磨损发生开线或断线时应停止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技术要求中"滑索"是指乘客沿钢丝绳靠惯性滑行的游乐设施,亦称为"溜索"、"速降"、"飞人"等。

第三十四条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技术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汕价〔2004〕230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79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适应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选项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确定酬金比例。
选项制是指按照小区物业设施配套现状,业主可根据物业服务需要,选择服务等级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除住宅(不包括别墅,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金平、龙湖、濠江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十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包含以下六项管理服务内容:
(一) 综合管理服务;
(二) 房屋管理;
(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四) 维护公共秩序;
(五) 保洁服务;
(六) 绿化养护。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结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约定服务的项目和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止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符合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规定。
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现超过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约定计费起止时间未到期的,若双方仍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若买受人或业主有提出修改的,应按照同期新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在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凡未按规定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物业买受人或业主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及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公布的同一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做出承诺的开发建设单位补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选项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享部分、共享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享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成本。
中央空调运行养护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约定分摊办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摊办法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分摊办法。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对满意率达不到等级标准要求的,业主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等级收费标准,并根据修改合同的约定,相应追减己缴物业管理服务金额,追减幅度应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降情况,对应相应的等级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和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支出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办产权证的,双方可以按购房合同面积协商确定计费面积。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按季计收,经业主同意,可适当延长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为一、二级和实行选项制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收费许可证,服务等级为三、四级的,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收费许可证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各类代收费等有关情况。
物业管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价、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可采取标价牌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二次供水服务的,其二次供水价格的加压设备运行费用分摊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场所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对住宅进行装修期间,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之类的收费。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收费;自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汕价〔2000〕8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