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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8:32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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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337号、财外便字(1995)40号文件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你单位以财政部文件规定为依据认真制定出本企业具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请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将具体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外字〔1995〕33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这一新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础环节。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促进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
要求,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为帮助、指导和督促外经企业更好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
印发给你们,在组织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外经企业内部财务活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有效实施,我们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外经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主体的地位。外经企业要全面进入境内外市场,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增强实力,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进行成本核算和收益分配,改变旧的内部财
务管理办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完善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组成。《企业财务通则》主要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外经企业的行为特点将《通则
》具体化,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外经企业只有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企业和经营者的关系,才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才能确保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完
整性,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管理要求。
(三)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它是充分利用价值形式参与企业管理,有利于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和财务政策法规。
《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对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法规,是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法规,不得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
才能确保国家财务政策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坚持外经企业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既是企业总部也是企业所属境内外机构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主体法规。企业境内外财务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和系统,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坚持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保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保
证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从事财务活动。
企业境外机构需要向当地报送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要体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要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可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
(四)必须全面规范外经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成本费用等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
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均应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三、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外经企业总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根据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好企业经营活动;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等。
2.明确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的权责。包括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项职能部门、所属境内外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负责财务计划的食施,并督促财务部门下达落实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
、各基层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参与选派境内外机构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相对稳定。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款,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参与经营决
策及工程项目的投标、预测;统一调度管理境内外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各职能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总部与所属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财务关系;企业(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财务关系;明确境外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二)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的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工程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收发、消耗、转移(包括境内外)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规范各种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和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保证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人员定额、费用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规定物资的购进、运输、转移、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修岗位责任制;建立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
存制度,做到帐、物、卡相符。
5.建立定期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财务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反馈的规定。
6.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集资金的预测、分析及使用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以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建立内部有偿资金使用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对所属境内外机构资本金的管理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需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资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注意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程序及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处理;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5.规定境外负债的管理。建立境外分支机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的管理制度,明确境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资料及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境外借款必须经企业总部审批的程序,对信用、担保、抵押等必须事前报企业总部核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对境外机构的现金管理还应建立内部联签稽核制度,对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应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各项结算纪律,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保证帐实相符;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规定境外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报批程序;明确境外银行存款使用范围,联签提款办法,建立经常性清理检查制度等。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并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境内外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办法。
5.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清理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月终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要按国家、地区、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与对方核对;对帐龄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
6.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方法。包括按国家规定对坏帐的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和报批坏帐损失的管理方法。对“帐销案存”的坏帐损失也应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7.规定存货的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加强低值易耗品、设备和周转材料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的管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
产管理。
2.确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企业应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承受能力及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
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并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4.合理确定境内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境内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区间内确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5.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境内外)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6.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7.建立固定资产购建的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可行性分析、立项逐级审批制度,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根据工程进度编制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固定资产购建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



8.建立境外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购置、境内外转移、变卖、报废时报经国办企业总部财务部门批准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盘点清查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固定资产帐卡管理制度等。
(六)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孜、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
(七)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和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包括投资前的可行性研究、投资环境的考察;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投资,确需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必须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等有关手续;建立境外投资的定期检查制度和境外机构再投资必须经国内企业总部审批制度等。

7.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规定。
(八)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业务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应规范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的成本管理内容,把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总部(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财务管理中
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和相应的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告制度等。
3.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对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规定更具体的管理办法(可制定一个总的管理
办法,也可设立单项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佣金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境内外有关费用分摊办法等。
4.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明确计入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及其他业务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包括外派人员工资制度)。
5.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确定具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明确制造费用在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之间的分配方法。
(九)营业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营业收入管理制度。应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及其他业务的合同管理;明确工程款结算程序;明确按形象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的程序等。
2.正确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一次结算、分期收款、实物支付、递延付款不同的结算方式,明确具体的营业收入的确认办法。
3.正确核算境内外业务盈亏。规定境内外业务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和经营成果的计算办法。明确境内外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内容、范围和有关结转手续。
4.规定递延收益的核算办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递延收入及相应的成本的核算、结转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应明确递延收益的确认、审批程序。
(十)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
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十一)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
1.确定记帐本位币。包括境内业务应以人民币(或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如有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2.确定外币折合汇率。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应按国家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境外机构可按所在国官方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3.确定汇率、汇兑损益及财务处理方法。包括明确月份(或季、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核算及按国家规定在经营、基建和清算期间的不同财务处理方法等。
4.规定外汇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制度。明确外汇(自由外汇、非自由外汇)收入、支出的范围;明确外币资金保管办法,定期核对检查外币帐户;明确境外外汇的内容控制制度、使用制度等。

5.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管理。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确认并及时汇回国内的具体办法。
(十二)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国家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存货明细表,固定
资产及累计折旧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表,未结算项目支出明细表,已完合同成本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国外人员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口径、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境外机构报表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企业可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结合企业情况和管理需要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四、制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几点要求
管理是生产力,也是提高企业效益的经济资源。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认真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这是当前各级财政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各主管部门需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为抓好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指导、帮助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查、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把指导、帮助、督促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结合本地区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督促所属外经企业于1996年6月以前上报主管财政机
关审查、备案。
(三)各股份制试点的外经企业均应在主管财政机关的指导、帮助、督促下制定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应于1996年6月底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四)为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帮助、督促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有所借鉴,我们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另发),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一是企业在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时,应将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进一步具体化,对有关财务事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在办法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折旧年限和一种折旧方法。二是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从事其他
业务,可根据其主营业务,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并制定更具体的办法,一并纳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上述程序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五)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执行。
(六)为推动这项工作开展,提高外经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财政部将于明年对各单位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情况进行交流和总结。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的通知财外便字〔1995〕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我部颁发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基础上,我们又拟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企业的特点,特制定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包括境外项目组,下同)。境外机构需要报送当地的税表及其他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境内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各自业务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围绕企业经营中心任务,结合经营管理的目标,利用价值形态组织财务活动,强化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为完成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而努力。
第四条 总经理(或企业主要领导)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责权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根据企业内部经营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
的财会人员;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采取措施,确保实施;组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重大财务决策;支持各级财会人员正确贯彻执行《会计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注意教育、引导
境外财会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第五条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工作,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企业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编制和执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定期检
查各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审核重要财务开支事项;负责组织内部财务核算,审核企业财务报告;组织企业经济活动分析。
第六条 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总部财会部门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与核算;负责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
管理,如实向总部编报财政收支计划和财务报告,接受总部财会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督促、检查,并指导、督促、检查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七条 总部财会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政策、法规开展财务工作。做好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控制、分析和考核等工作。按年分季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部门和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要着重日常控制与管理,分析和考核要做到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清晰
、分析有理有据,运用事前计划预测,事中核算控制,事后分析考核的方法,搞好全面的财务管理。依法纳税。积极筹集和合理使用资金,有效使用各项资产,发挥其应有效能,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经常对总部各部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工作进行检查了解,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财会工
作中的问题及建议。积极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工作,参与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参与各级领导的离任审计。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
第八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根据其职责设立不同的岗位,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其它部门要配合财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落实财务收支计划,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境内外所属机构暂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的应配备兼职财会人员。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负责人由总部财会部门提名,会同人事部门考核,领导批准后任职,并实行双重领导。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特别是境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应办理财会工作交接手续
。财会负责人调离,必须向总部财会部门撰写述职报告。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当好领导的参谋,各单位领导应加强对财会部门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境内外控股企业的财会负责人必须由我方委派,并应按总部要求和当地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总部财会部门。
第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境内外所属机构经营活动中的各项经济业务,都应按总部财会部门统一规定的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工作,确保各项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对各项原始凭证都应认真审核,
保证原始凭证准确无误。同时依照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其经济活动。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按立卷、归档、保管、调整、销毁等环节,收集整理会计档案,保证会计资料完整无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理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为适应企业开拓国内和境外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在适度控制负债比率的同时,可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资金,以保证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进行资金筹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筹集资金的用途、额度、方式,须报总部核准。非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无权自行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筹集的原则
筹集资金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适度满足对外开拓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过高的负债率,会使企业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影响企业信誉。资金筹集必须考虑企业还款能力。
2.资金筹集应根据资金需求计划提前准备,按时筹集供给,不得闲置浪费。
3.讲求经济效益。筹集资金必须研究筹资成本和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投资项目的利润率,力争以最低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投资报酬。
4.遵守筹资的规章制度。在资金筹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有关筹资的政策和制度,认真执行各项筹集、使用、归还资金的程序,严格履行资金筹集合同和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资金筹集的渠道
1.资本金的筹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增加资本金。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资本金。
2.借款及债券
(1)短期或长银行借款。有以下三种不同形式:
A.信用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可在总部核准的用途、额度、方式的范围内自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借款。
B.抵押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一般不准进行抵押借款,如必须抵押借款时,应事先报经总部批准后,方准办理。
C.担保借款。境内外机构需要总部进行担保时,应事先向总部财会部门提交申请借款报告和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经总部同意后,方准进行担保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相互之间不得提供担保。
(2)借用国家周转金。
(3)发行公司债券。总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国家的审批手续,发行短期或长期债券。境内外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发行债券。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为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做好对资金使用的控制、调度、核算和分析。必须加强资金管理。
1.实行资金的计划管理。为使资金运用合理,加速周转,境内外所属机构应根据年度经营任务,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部领导批准后下达,按计划执行。
2.实行资金有偿占用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度。为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弥补资金不足,总部对境内外所属机构实行资金内部调剂,推行资金有偿使用,使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趋向合理化。
所属机构必须将资金的使用、运行情况,按时报送总部。总部财会部门根据不同需要和利用资金结算的时间差,调剂余缺。内部调剂使用的资金,到期必须一次还清。如到期一次偿还确有困难,可在到期前向总部财会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分期或延期偿还。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对使
用不善的所属机构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
(1)境内外所属机构之间不得横向调动资金和用自由外汇作担保抵押等。
(2)实行资金长短分管,不得将短期借款用于长期投资。
(3)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运用,对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的投入必须了解业主的信誉、合同币别的汇率风险、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当地政治形势。对长期投资项目更需要切实进行可行性研究。严禁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借给个人从事其他用途;不准私设小金库和帐外资金;对资金占用量大
,回报率低,长期经营亏损,又无力扭转的项目,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向决策层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会部门对应付帐款等各项负债应及时核对,及时偿还。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
货币资金(含外汇)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1.现金管理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现金收支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银行结算办法。加强现金收支的管理,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月结,定期检查现金实存数与帐面结存余额是否相符。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及时将超过限额的现金送存银
行,不得坐支现金或私设小金库。
(2)会计、出纳业务严格职责分工。现金出纳和银行存款结算必须由专职出纳人员担任,出纳人员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审查认可。业务量小,不需配备专职出纳人员的单位,必须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指定专人兼管。会计人员不准兼管出纳业务。支票、空白收据、发票和
其他收付款凭证应由出纳人员保管。财务印鉴应由会计人员严格保管。
(3)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过结算起点的收付款项,都应采用转帐结算方式,不准以现金收付。
(4)现金的收付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单位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有效。现金付款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凭证,付款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境外所属机构对外进行的现金付款,如没有原始凭证,可自制付款凭证,但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方能有效。
(5)境外所属机构的全部当地币现金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当地经营成本、费用和经批准保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及时将多余的不可兑换的外币妥善处理,以减少损失。
(6)所属机构都需按不同的货币,分设现金日记帐或复币式帐簿,根据收付凭证,逐笔登记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保证帐款相符。
2.银行存款管理。
总部及所属机构的银行存款应严格执行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对通过银行结算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加强管理。
(1)总部各部门及境内所属机构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的款项外,其他货币资金的收付,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2)总部各部门和非独立法人的所属机构,一般不准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如确有需要,应报总部财务部门批准。
境外所属机构在不可兑换货币的国家和地区,未经总部批准不能开立自由外汇帐户。需要开立自由外汇帐户时,应慎重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汇出汇入方便的银行开立帐户。
(3)银行存款发生收支业务时,对各项原始凭证,如发票、合同、协议和其他结算凭证等,必须经单位财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收付结算。
(4)境外所属机构在当地发生的结算业务,必须实行双签和联签制。对签发以自由外汇支付的业务,应规定限额,在限额内的由所属机构财务负责人和经理签发;超过限额的报总部审批。
(5)境外所属机构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如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必须报经总部批准,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声明该项资产属于总部。产权证书等文件的正本,应由总部财会部门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6)境外所属机构在境外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采购商品,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严禁用现金支付;一般不准在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银行开立帐户,如需要开立帐户,必须经总部批准。采用信用证和保函方式结算,应具备付款条件,还必须报经总部审核批准。
(7)发生的银行结算业务,要及时逐项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和银行之间的财务核对相符。
3.其他货币资金管理。
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外埠存款、信用证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保函押金和在途货币资金等。
(1)外埠存款,总部各部门及所属机构外埠进行临时采购材料、设备时,可将款项汇信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采购后外埠剩余的货款余额,应及时返回。
(2)信用证存款和保函押金,国内所属机构办理此项结算业务必须经单负责人批准,方能办理。
境外所属机构需要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时,须事前报总部批准。
(3)银行本票、汇票存款,各所属机构需取得银行开具的本票或汇票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4)在途货币资金,即汇款尚未到达,处于在途的资金。各所属机构应根据通知及时联系收取汇款。
(5)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对信用卡帐户的开设必须严格控制。使用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规定使用限额。各单位财会部门应及时对信用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管理
应收及预付款项主要是: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
1.应收票据
加强对应收票的管理是做好票据结算的前提。必须建立应收票据登记制度,做好应收票据的结算。应收票据的使用一般要经过:出票、审核、提示、承兑、背书和付款等过程,如不获承兑或遭到拒付,应及时填制拒绝证书和及时行使追索的权利,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收到应收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和登记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编号、出票日期、票面金额、货币种类、记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利率、如将票据办理贴现,还应登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发生拒
付时登记拒付以及追索等事项。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的,在登记簿内注销。
2.应收帐款的管理
(1)对应收帐款除加强核算外,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应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应收帐款的催收,确保如期收回资金。对分期付款销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以及委托代销或寄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也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各项应收帐款。各单位财会人员对逾期应收帐款应及时向领导
反映。每季季末应提出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
(2)对应收帐款要及时登记发生的每笔款项,准确反映形成及增减变化情况,定期对应收帐款以对帐单形式向对方进行核对、催收,及时将应收帐款转化为货币资金,避免资金沉淀。
(3)坏帐损失的管理。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所属机构,发生坏帐损失,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收回的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应冲减管理费用。
境内外所属机构每年发生的坏帐损失,需报总部财会部门批准后方能核销。需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按程序报批后核销。
3.预付款的管理
预付款是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分包合同或购货合同的规定,预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或供货单位的货款,应按单位进行明细核算,并及时清理。
4.内部往来的管理
内部往来是反映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主要是有关合同价款结算、材料物资有偿调拨、出国人员费结算、管理费结算、费用和收入的划转,以及其他应收应付、暂收暂付款等。
(1)为确保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往来款项的记录相互一致,应采用“内部往来记帐通知单”,由业务发生的单位填制,送交对方及时记帐,对方核对后,及时将副联退回填制单位。
定期由债权方根据明细帐记录,填列往来清单,送交对方核对。对方应及时核对,如发现有未达帐款或由于差错等原因核对不相符时,应在签回清单上详细注明,以便查明原因,并调整帐簿记录。
(2)下列业务不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A.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的有关生产周转金的上缴和下拨。
B.总部拨给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借款和临时周转金等。
(3)内部往来清算,境内外所属机构在期末编制决算前,应将内部往来各单位明细余额核对清楚,及时办理清理结算。
5.备用金的管理
备用金是企业拨给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用于差旅费、零星采购款或日常零星开支使用的资金。
对备用金的管理,各所属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采用定额制和非定额制两种方法。
各所属机构不论对备用金采用那种管理方法,都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备用金的领用、报销、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核对检查,及时报销,不得拖延。
6.其他应收款的管理
其他应收款主要是在生产经营业务中发生的应收取的赔偿款、存出的保证金和为职工垫付的个人用款等,应按应收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
7.待摊费用的管理
待摊费用是企业已经支付或已经发生但应分期摊入各期成本的各项费用。如:对外承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大型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费、预付租金和受益项目多的出国考察费等。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管理。
各所属机构应根据待摊费用的不同内容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合理地确定每期成本、费用应负担的摊销额。
(1)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按受益项目的期限确定每期摊销额。分期摊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2)不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将应摊销的费用转入制造费用。
(3)境外所属机构与承包工程项目有关的待摊费用,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进行摊销,承包工程结束时,应全部摊销完,不留余额。
第二十条 存货的管理
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存的各种材料物资和商品,不论存放任何地址,所有权属于企业的都是企业的存货。委托其他企业代销的物资,仍属于本企业存货。
企业购置的材料物资,货款已付出,尚未验收入库的,也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而列为在途物资进行管理。
1.存货的分类。存货主要是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实物结算的物资和在建工程等。其中实物结算的物资,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用实物形态进行结算项目的物资。在建工程,是对外承包工程尚未对外进行结算部分的实际成本。
2.存货的计价。
(1)各类存货都以实际成本计价。
(2)对发出、销售、盘亏的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计价。
3.存货的管理
(1)总部各部门、各所属机构应对存货按不同类别、品种、规格和存放地点,建立健全存货帐卡,对出库的存货及时核算,按月、季填制存货收发存报表。
(2)应大力控制存货的采购,减少资金的占用。承包工程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应依据施工生产计划,编制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按计划组织进货。低值易耗品和周转材料应根据施工需要和库存数量,合理确定采购计划。
(3)凡进库材料物资,需根据购货发票等凭证填制入库单,验收入库。出库材料物资根据领料单出库。
(4)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摊销,领用周转材料,按项目工期分期摊销。
(5)存货应按季盘点,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属机构发生数额较大的盘
亏,应查清原因,报总部财会部门。
(6)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已竣工,处理存货的损益列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固定资产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总部及境内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年
其中:简易房 5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年
运输设备 6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年
境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年
运输设备 3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境外使用施工设备在项目全部完成又无后续工程,虽未达到规定的折旧年限,也应在项目最后一年将折旧提足。
第二十四条 总部及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净残值率按5%计算,境内无残值收入的固定资产如仪表、仪器等和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不计残值,按原值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月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在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大修理必须经过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大修理方案和预算。按下列条件审批:
大修理费用总额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以上的,需报总部批准。
大修理费用总额未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的,由各所属机构自行审批。
大修理、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支出,列入各期财务收支计划,按计划修理。所有修理费列入有关成本、费用一次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总部财会部门同意,可通过待摊费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增加固定资产的管理
1.接受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总部领导批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净值作为实收资本额,以评估确认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差额为累计折旧。
2.购建增加的固定资产由需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属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可行性研究,准确预测投资效益和投资额,属于非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增加固定资产的理由和需要金额,报总部财会部门审核经总部领导批准后列入购建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工程项目要成立由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的工程办公室,负责处理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要指定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结算,并按基建程序列入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必须报总部审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要考虑租赁合同的币别、租赁期限、各期应付租金、利息以及手续费等,避免由于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要建立“租赁固定资产卡”,记录租赁金额、币别、各期实际支付的租金、付息、手续费、融资租赁固定
资产应按规定提取折旧,租赁期满,支付转让费后,将租入固定资产的原值和累计折旧转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
固定资产报废要经过技术鉴定,认定可以报废的固定资产凡折旧提足、使用年限已满的正常报废,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报总部财会部门备案。凡属提前报废的,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报总部审批。变卖丢失以及损坏的固定资产教必须报总部审查批准,不得
擅自处理。丢失、损坏都必须追查原因,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固定资产实物的管理
固定资产由有关管理部门管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由设备部门管理,生活管理用固定资产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都要填制规定格式的验收入库单、调拨出库单等必要的原始凭证。建立固定资产的明细卡,该卡一式三份,一份由设备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以
掌握各项固定资产情况;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随物保管,并及时记载变化情况;另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的财会部门保管,保持与会计帐面金额的一致。各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仅保证帐物相符,还要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大修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完好
率,发挥设备效能,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每年终了要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核对帐、卡、物的数量,保证帐卡物一致。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都要认真追查。
在清查中还要与技术鉴定相结合,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提出技术鉴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对应该进行大修理的设备提出意见列入大修理计划及时大修,对生产经营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提出清单,停止使用或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与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的固定资产如需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总部批准,并在当地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根据财清〔1994〕15号文、财清〔1995〕2号文及财清〔1995〕4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总部各部门以及所属机构需要购入无形资产、或接受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以及转让无形资产需经总部财会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金额,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购进的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对于自行开发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自试验开始直到取得所有权时止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的价值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企业商誉,除合并或合营外不得计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企业商誉,由法定机构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由总部财会部门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根据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或预计受益期限规定摊销年限,难以预计受益期限的按十年摊销。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它主要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长期待摊费用,例如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临时设施费、周转材料等。
第四十条 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律师费、职工培训费和筹建期间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等。但开办费不包括以下费用支出:
1.筹建期间为进行购建固定资产的拆迁费、勘察设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由购建固定资产承担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应列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
2.应由投资者或合营各方承担的费用。
3.为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如购置机械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支出。
各所属机构开办费自开业后按五年摊销。
第四十一条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对租入房屋进行装修装璜的费用支出,对租入施工机械所进行的技术改造支出。凡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的改良费用支出,列入递延资产进行核算,并在租赁有效期限内摊销。
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中可以转移的单独的符合固定资产规定的单项设备如空调机、电动机等,应当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承包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搭建支出可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并按工程期限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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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法角度分析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治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董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选聘。在这种治理模式中,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这种活动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实现的。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

关键字 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所有 公司经营 劳动法律关系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pattern Install Company Labor-law relationships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公司规模逐渐扩大,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这种公司的治理模式下,董事会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是董事会的当然组成人员,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他们在公司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这使得人们不断研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下简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而正确处理董事与公司的利益纠纷。我们国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所以,学者们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存在着争议。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正,公司的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适应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中小型公司的数量逐年上升。在这些公司中,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所以,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他们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与此同时,外部生存竞争日益强烈,大型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具有管理经营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所以,董事的身份也开始越来越职业化。在现实生活中,董事与公司因待遇问题引起的纠纷愈来愈多,特别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人们对于公司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 。这些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借鉴意义。
人们普遍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不是劳动者。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董事的劳动者身份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因此,学者们对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提出不同的主张。董事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活动,包括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活动。董事的法律行为往往以公司名义做出,在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中,董事的法律人格被公司所吸收,人们会误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观点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无法解释的。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是由于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的。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利于定性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对于解决董事与公司的纠纷,特别是董事因待遇问题而与公司发生纠纷有重要意义。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概述
人们对公司并不陌生,对于公司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公司本质上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从这种意义上上讲,如何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了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引出了对公司治理的研究,从公司治理的研究又引出公司的治理模式。公司治理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且“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范围会成了主流。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越来越大。无论是公司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作为董事会的当然成员,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并且影响着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来看,在我国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代理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说、委任关系说和双重关系说。
(一)、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学说的简介
1、代理人关系说。代理人关系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的关系完全适用法律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董事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的业务管理活动。代理人关系说是英美法的代表学说之一,但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采用此说。英国将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视为代理人地位,“公司本身不能由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他们对在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法定内和法定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股份公司法》将民法关于“董事会为公司代理人”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具体。该法第78条(代表)的第(3)项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另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该法第82条(对代表权限和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之(2)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和监督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我国有的学者亦认为,董事在公司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它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2、受托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设立的历史事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是指董事是公司的财产受托人,而公司股东则既是公司财产委托人又是财产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这时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团体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委托人义务,后来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得以确立,公司财产又归公司所有而非懂事所有或董事会所有,判例法上把董事称为受托人,主要是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而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也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3、委任关系说。受委任关系说见诸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日本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者学说为代表。《日本商法典》。该法第254条之1第③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为委任标的。我国“台湾公司法”参考日本商事立法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董事有报酬之关系,故这种委任“属于一种有偿的委任,因而其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为注意之义务”。我国大陆王保树教授亦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委任关系,并认为,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所不同,即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董事根据委任关系,“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
4、双重关系说。双重关系说是指董事具有两种身份,即对外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是公司的受任人。因此,董事享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在我国,张民安博士生则是这一学说的积极创导者。张民安博士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还必须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评析
我们用简短的文字介绍我国学界关于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四种主要学说,这四种学说从不同方面研究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对于进一步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但是这四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了不足。代理人关系说,说明了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稳定了经济秩序。这种学说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不能正确解释,在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且,就这种学说的取向观而言,董事法律地位如果直接使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法律规范,就有一种冲突和观念修正问题。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在公司经营战略、经营决策方面董事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董事构成董事会,虽依公司意思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为达到有效管理公司财产的目的,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须依自己意思,有自己的决定权,因而其与公司代理人的地位截然不同 。受托人关系说,完全将董事与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忽略了董事是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最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董事会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对内做出的法律行为,虽有自己的独立意思,但是董事的这种独立意思是以公司的概括授权为前提的。“信托制度作为起源于英美法的制度,要求信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独立地以自己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其按信托契约管理信托财产,法律严格禁止从事风险投资事务。而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他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可避免地要从事高风险的投资事务与管理活动,显然,信托关系说也无法解释董事的地位。” 委任关系说,克服了代理人关系说的不足,对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解释。这种学说是着眼于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作出解释的,却忽视了董事是要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的。因为在我国民商法观念上,委任属于委任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关系的特征,而董事尤其是董事长既要处理公司内部重大事务,又要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所以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入委任说与现实相悖 。双重关系说,是在前三种学说的基础了发展而来的,对前面的三种学说做出修正,从而对于董事与公司内外部的关系做了一定的解释。但是这种学说最大的缺陷是,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复杂化,而且对于如何区分公司的内外部事务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时这种学说不利于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也不利于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的第三人的权益。
从前面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学说(以下简成前四种学说)的简单介绍以及对它们的评价分析中,我们看到了前四种学说的缺陷。但是我们认为前四种学说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前四种学说是基于民商法上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建立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这种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现代公司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需要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但是,公司的大部分股东缺少这种知识和技能,而且也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实现有效地经营管理公司,适应日益激烈的外部生存竞争,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那些具有人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不再适合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第二,前四种学说将董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看做工作成果的交付。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经营管理公司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的过程,在公司股东会的最终制约和监督下经营管理公司,实现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但是前四种学说,无论是代理人关系说还是委任关系都忽视了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性。第三,前四种学说不能解释这种法律关系,即职工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董事担任公司经理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即公司全体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代表参与公司管理的民主参与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该董事可担任公司经理。对于经理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暂且不论,就职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言,职工董事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前四种学说不能完全对所提及的法律关系做出正确解释。第四,前四种学说不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情况。我国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小型公司数量增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经营决策日益复杂化和专门化,而且这些公司的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加上,大型公司为了应对日益激烈国内外公司的竞争,公司的股东会开始在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找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去经营管理公司。在一般人看来董事是劳动者,而且是一种脑力劳动者,因为他们认为董事是管理者,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董事们也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董事的身份在我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益职业化。
在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过程中,前四种学说是继承发展的,但这种继承发展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徘徊,无法适应我国公司的发展现实。假设,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前四种学说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得到完好的解决,而且这种假设也适应了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在前面分析中,我们发现董事与公司关系越来越倾向于劳动法律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我们还需要继续论证。
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这些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人们会形成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人们一方面与自然界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人们彼此之间会发生一定的联系。劳动法律关系只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有如下的特征:(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3)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的社会关系;(4)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社会关系。据此,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董事与公司会发生各种关系,而法律关系只是这些关系中的一部分。我们要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就要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找出那些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因素。
(一)、公司董事的身份日益职业化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的治理模式也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公司的治理模式由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现代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此过程中,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趋职业化。也就是说,董事不再是公司股东会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出来,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这样的变化是有深刻原因的。段威博士对此作了如下的解释 :“现在公司经营规模日趋庞大,股东人数日益增多,动辄数十万人上百万人,甚至几百万人上千万。在这些股东中,绝大多数是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股东,他们的特点是:一方面,人数众多,所在地域分散,所持股份在公司所占比例微乎其微,从而在公司中的影响也微乎其微,另一方面,他们并不具备经营管理现代化大型公司所必须的知识与技能,也缺乏对公司业务信息的基本了解。该特点进一步决定了,这些股东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凝聚力和原动力,以及经营管理公司的必要技能条件,因此要求这些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现实,可能也不符合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实际上,不仅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无能力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人等机构股东由于各种原因对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表示了反感。”简单地说,在公司内部,公司规模日益扩大化,内部结构日益复杂化,经营决策日益专业化;在公司外部,经营节奏不断加快,生存竞争日趋残酷,经营影响日渐深远;这些决定了公司经营管理权不能交给人数日益增多又缺乏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们,必须由公司经营决策者—-董事行使 。基于以上的原因,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发生了分离,董事的人选也日趋从股东以外的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学者们认为,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权逐渐从企业所有者向职业管理者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职业管理者具有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才能。一方面,公司内外部环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人数众多,缺乏公司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又不适合担当公司的经营管理重任,现实的选择只能是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人才放置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位置,而董事自身良好的道德品质,优秀的专业知识等优势也却是决定了他们胜任这一角色 。同时,我们应该始终记住:公司的本质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所以凡是有利于实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标的公司治理模式,应该为公司所采用。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公司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公司不得不考虑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即董事。伴随着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身份越来越职业化了,董事日趋成为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可能性增大了。
(二)、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而且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因素,决定着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具体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决定着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公司并授权公司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且董事会决定了公司的职工的劳动任务、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与劳动相关的事务。可以说,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了公司行使其劳动法上的权利,但是,这也给人们带来了误解:董事会是用人单位;同时也产生了疑虑:在选聘董事的过程中是谁来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所以,在论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应该从董事和公司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入手,分清谁是用人单位,谁真正行使公司的人权。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是雇主。理论上认为某个法律主体要成为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下面的条件 :(1)劳动者编制和招工指标,(2)劳动者录用基本条件,(3)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4)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5)社会责任。简单地说,某个社会组织是否是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在我们国家用人单位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六种组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实际上我国的用人单位只有两类,即法人和非法人社会组织,我国劳动法不认为自然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在我们国家,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招聘劳动者,实现其生产经营任务。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具有招聘劳动者,使用劳动力的资格。公司拥有生产资料和固定的场所,它能够为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的物质条件,保护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所以,公司的内部机构,如董事会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充其量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然是要行使用人权利的,但公司作为组织机构自己是不能做出意思表示的,需要其组成人员代为做出意思表示,从而进行有劳动法律规范意义的活动。在过去,由于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们组成股东会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变化导致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再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公司的治理模式倾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治理模式中,公司的所有和公司的经营发生了分离。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股东会的经营管理权让渡出来,交给公司的经营管者——董事行使,而保留影响公司命运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公司所有绝非通常意义中法律上的所有权,其毋宁说是关于股东在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所有”地位,该地位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具体表现为(1)全体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及其内部各机构的最高行为目标;(2)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根本或存亡命运的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3)股东依法享有某些特定的参与管理权、监督权及受益权 。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不再行使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权,他们将这些权利授予公司的最高管理层——董事会行使。董事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决策公司的经营方式,这些足以影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选聘董事对于公司的股东们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公司的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保留了选聘董事的权利。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所分离的过程中,虽然股东会让渡出经营管理权,但是是关于公司命运的权利始终不能放弃。在选聘公司的董事过程中,公司的用人权是由且只能由公司的股东会行使。
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是组织,要进行意思表示并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必须由一定的自然人代为行使。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本应由股东代为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相应的法律活动。但是,公司的发展形势注定股东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全部法律活动。所以,公司就要面向社会选聘股东以外的人员,作为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内外事务。在现代社会,公司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是由公司内部机构以公司名义行使的。组成公司内部机构的人员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二是公司劳动而公司经营决策者以外的人(简称一般劳动者)。所以公司的用人权有两种:一是选聘公司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的权利,二是招聘一般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应的公司的用人权也由公司的不同机构行使。对于第一种用人权利,只能由股东组成股东会而行使,对于第二种用人权,由公司的董事会及公司授权的其他内部机构行使。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由公司的股东会选聘产生。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劳动者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所以,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行使选聘公司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一定的法律活动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离不开人们的活动。前面,我们对劳动法律关系做了简单的论述,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中,我们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以其自身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所以,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解离不开对劳动者的理解。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的职责就是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经营决策。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需要董事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与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董事是不是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要从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入手。
劳动,是一个使用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往往因适用范围不同而有所差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据此可以认为,一般意义的劳动,是指人们在物质生产和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消费)劳动力,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使用价值以满足人们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最简明的表述,劳动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除具有一般含义外,还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包括1、从主体看,它是以劳动者(雇员)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劳动者之列的人所从事的,或者虽在劳动者之列却以劳动者以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2、从目的看,它是作为一种谋生手段的职业劳动。即,为获取报酬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而且相对固定在一定劳动岗位上所从事的劳动。3,从性质看,它是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劳动。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法律义务。4、从形式看,它是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这是指各个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组织起来并在用人单位指挥或指派下,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共同劳动。在这里,劳动者的劳动受到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约束,受用人单位意志的支配。综上所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专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集体劳动。
劳动法上的劳动,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下,劳动者运用自身的劳动力作用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的过程。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公司选聘董事的权利是公司股东会以公司名义行使的,具体而言,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的名义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物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经营管理公司,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东转移给董事,董事日益成为一种职业,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在我国,公司的股东由于自身条件条件的限制,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加之外部的生存激烈竞争促使公司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求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管理经营公司。我国是人口大国,有着丰富的人力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上,存在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因素导致董事日益职业化,董事越来越成为劳动者谋生的手段。所以,我国的董事成为一种职业,劳动者谋生的手段之一。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来自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这种授权只能是概括性的授权,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中有极大的裁量权。这满足了公司正常运行的需要。但是,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此作了规定。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是独立的依靠自己的意思行使,而是组成董事会集体行使,而且对于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务还需股东会批准。为了适应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和公司正常运转,董事会的权利日益扩大。但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是追求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则必然会制约董事会的权利,而且公司也设立监事机构来监督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聘,组成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监督和监事会的监督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
总之,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并且监督董事会的行为,牢牢握住决定公司命运事项的权利。董事组成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概括授权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公司,并且接受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是董事将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的过程。因此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实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四)、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劳动者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英美法法系从控制、整体性、工作供给和损益四个方面界定劳动者。大陆法系从从属性的角度界定劳动者。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浓厚,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学界是以大陆法系标准界定劳动者的。理论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仅指劳动者。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学界所给予的劳动者定义中不难看出,不同观点所体现的劳动者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定义只限于劳动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只限于合格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合格和不合格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其定义中都含有“管理”一词,即只有提供了无自主劳动的自然人,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的法律概念,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结合劳动法学上劳动者的理论和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关于劳动者的规定,我们认为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实现公司交付的劳动,即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董事们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人力物力等生产资料,实现公司的生产任务,其本身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他们的具体劳动表现为:在外部,董事们在董事会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并授权公司的其他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做出一定的法律活动。董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时,其人格为公司所吸收。在内部,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在现代公司中,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掌握着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选聘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和决定公司是否解散等。公司股东绝大多数不具有专门经营公司的知识,所以,公司将经营管理公司权授予公司的决策者,即董事。公司经营与公司所有一样,亦非一种内容明确、界定清晰的法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地位——对内组织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处于公司经营地位的人依法享有的标明并保障其公司经营地位的具体法律权利。公司经营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内部,董事排他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权;对公司外部,董事唯一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代表权 。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所从事的与经营管理公司、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等相关的法律活动从属于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享有极大的裁量权,而他们的权限最终来源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我国人口众多,具有强势的人力资源。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着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现代化的公司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会把选聘董事的目光投向劳动力市场上。总之,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不一定要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公司可以从劳动力市场上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董事从属于公司,在公司股东会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并接受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所以,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为了适应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变化,确保公司正常高效运转,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上选聘公司的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必须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权限范围行使。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对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予以监督。虽然,公司的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裁量权,但关系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牢牢握在公司股东会的手中。所以,董事是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他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在公司的监督下进行的,服从了公司的意志,是从属于公司的法律活动。总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公司是用人单位,享有用人权,履行相应的义务;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即劳动;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履行相应的义务,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
四、董事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中有着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地位,这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了特殊性。以社会系统论观之,一个人在社会中可能有各种不同的身份与角色,因此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董事具有不同的角色。相对于公司而言,董事是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劳动者;相对于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以下简称一般劳动者)而言,董事根据公司的概括授权管理安排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是公司一般劳动者的管理者;这就是董事的双重性,即董事劳动的双重性和董事身份的双重性 。董事劳动的双重性,是指董事依公司的授权安排管理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从事劳动,这对公司来说是劳动,是他们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之一;但是,相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是管理行为。董事身份的双重性,是指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包括安排管理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任务,是董事完成公司交付的劳动,所以董事是劳动者;但是,在一般劳动者看来他们的劳动要受到董事会的安排管理,因而,董事是管理者。台湾学者史尚宽说,雇用人有同时为受雇人者,例如包工之工头、棚头、分工头、家内宫业人等,对于其所使用之辅助劳动者为雇用人,而对于企业者则为受雇人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董事的劳动者资格、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董事劳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和处理董事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等方面。
(一)、董事的劳动者的资格
劳动者的资格是指公民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这在劳动法学上统称为劳动者资格,它所包括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和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劳动者的资格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即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承担者。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行使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履行者。公民只有在其劳动能力达到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的水平,并且能由自己自由支配的条件下,才会被劳动法确认为有劳动行为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受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因素的制约。某个自然人,只要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董事受聘于公司,依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公司,这是需要高尚的品格与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董事的良好品行,优秀的专业知识决定了决定他们能够胜任这一角色。也就是说,经营管理公司是一项复杂和专业的劳动,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从事这项劳动的。
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除了具备劳动法的劳动资格外,公司法还对其资格做了更严格的规定。理论是认为,董事任职资格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前者是对担任者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如国籍、资格股和年龄等;后者指一旦具有则不能担任董事的限制性条件,如品行条件、特定身份、兼职禁止等。各国对公司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年龄、资格股和国籍三个方面 。首先,基本上各国都要求董事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些国家还对年龄上限作了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994年修订版)和英国1948 年公司法。在资格股问题上,持肯定说的包括英国早期公司法,持否定说的如日本,要求法律和章程均不得强行规定董事必须为公司股东;另外德国和美国则取折衷态度,将此项规定的自主权交给公司,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约定董事须为公司股东,但法律不作强行要求。最后在国籍上,仅瑞典、瑞士等少数国家对此有规定。所谓消极资格一般是指具有某些特殊情况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对董事消极资格作出规定, 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如日本《商法》规定,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纳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有某些罪行尚未结案者, 或犯有某些罪行服刑期满后未逾一定期限者, 不能担任董事;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不能担任董事;3、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 如军人、公务员、公证人、律师等;4、监事不能兼任同一公司的董事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董事的劳动者资格是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劳动资格。
(二)、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特殊性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8月20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