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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5:03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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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商标代理工作的要求,现就《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在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经商标局考核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员。
二、适用范围: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资格证书。
三、制发机关:资格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制作发放。
四、持证人应遵守的纪律:
(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代理。
(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三)不得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
(四)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做到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五、资格证书的管理:
(一)商标代理组织对本组织内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应予登记备案,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二)持证人对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三)资格证书应每年到商标局进行一次注册。未经注册的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
(四)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五)对违反纪律的商标代理人,除收缴资格证书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六)对调出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应在调离商标代理组织时,由其所在商标代理组织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商标局。
(七)商标代理组织应于每年年末将资格证书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商标局。
(八)商标局将不定期对各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证书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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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它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得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挖、
填土、吹填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
合,做好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拆迁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
郊区蔬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拆迁户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几种渠道解决: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筑费用。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积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 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
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位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
限期搬迁;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