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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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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韶府[200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重大技术,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经实施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从每年获奖项目中挑选优秀项目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由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同类科学技术奖。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韶府发[1993]114号)、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发[1996]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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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8号《关于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内。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 鲁高法〔1992〕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经对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判决是否仍需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新判决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漏罪作出判决,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此判决并不同于原判决,故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应从新判决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刑期不应计算在新期间之内。
当否,请批示。
1992年7月2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8〕100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本级和三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储备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等形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作为我市土地储备的决策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审定土地储备各项相关决策,下设办公室,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办法。
(二)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规划。
(三)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四)审定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整理、包装方案。
(五)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
(六)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
(七)协调解决我市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二)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三)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
(五)负责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六)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发布储备土地的储备和供应信息。
(七)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改、经济、监察、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等部门以及各辖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储备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全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贵港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末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意见,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实施土地储备计划时,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作为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十三条 年度储备土地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审议下一个年度计划时,向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四条 在我市本级和三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无主土地;因单位搬迁、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必须收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必须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的土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包括: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用)批准手续,并从被征地单位(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五条 实行依法收回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无偿收回的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储备:
1.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无偿收回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4.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二)有偿收回的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储备:
1.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有偿收回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
3.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4.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实行依法收购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二)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初步确定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草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
(五)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六)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行使政府优先购买权收购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二)按照申报价格依法收购。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依法征收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报批业主办理土地征收前期手续。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组织报批和批后实施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储备。
第十九条 其它依法取得土地的储备程序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储备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依法实施。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设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核发土地证书,用于融资抵押。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统一制订供应土地方案,征求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国土局意见,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不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不得进入供地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计划的土地,各有关单位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其它途径转让土地或转让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否则,有关部门不办理其审批和登记等转让手续。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照贵港市财政局、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财[2007]151号)的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分帐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它渠道的借款。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偿性支出。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上缴的税费支出。指征收土地需缴纳的税费。具体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征)地管理费以及应缴交的其他用地报批费用等。
(四)征地、开发、拆迁的劳务费、管理费支出。包括:征地劳务费、开发劳务费、拆迁管理费及劳务费、土地交易服务费等,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2005]131号)计算。
(五)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其它借款的利息。
(六)其它费用支出。其它在土地储备过程中需支付的费用,如规划设计费、土地测绘费、评估费等。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利用储备土地抵押举借的贷款(借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市财政局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只能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利用的银行贷款或其它借款与土地出让还款没有同步时,市财政局可借资金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还本付息。
第三十二条 资金划拨流程
收储资金(财政投入、财政暂借、银行贷款等各类借款)---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出让---市财政国库---计算成本及提取5%国有土地收益基金、2%储备业务费等--- 市土地储备中心---还本付息、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费用管理
成本费用和日常费用实行分帐管理。
(一)从储备土地出让金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土地储备业务费,按照有关财务规定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日常费用和土地储备业务拓展费用支出。
土地储备业务费用的使用范围:
1、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和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必需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会议费及调查研究费;
3、为开展储备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4、储备土地在进行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业务人员的培训费、宣传费及有关票据、报表等相关费用。
(二)土地储备资金及费用的审计。市审计局每年应对土地储备资金及费用进行全面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