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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处理决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5:25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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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处理决定的联合通知

审计署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处理决定的联合通知
审计署、财政部、人民银行



为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利益,现就执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有关处理决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应上缴国库款项的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违纪款项的监交入库。
二、被审计单位不按期上缴违纪款项,有关部门催缴无效时,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缴入库。
三、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的处理决定,财政部门、银行应予执行。当被审计单位纠正有关违纪问题后,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或银行,恢复对其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
银行按审计机关通知办理扣款或停止贷款,对其后果不承担责任。



198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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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 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
999年3月31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做好动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市动迁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机关和城建、房产、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动 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缴纳动迁费:
(一)新征土地建设住宅,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二)旧区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积与新建面积之比)征收动迁费。市中心站前地区拆建比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区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过规定标准的,免收动迁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拆建比的差额计取动迁费;
(三)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内)建住宅的,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第六条 动迁费必须按规定如数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
收缴的动迁费,用于旧区住宅改造的补助。
第七条 棚户区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动迁量过大的,用动迁费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动迁区域内,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合法房屋及建筑物,并持有与其相一致的使用证明或土地、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常住户为被动迁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和拟订的动迁安置计划,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批动迁,领取动迁许可证后实施动迁。
第十条 拆迁合法公有房屋,必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请注销房屋产籍;拆迁合法私有房屋,必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后,方可动迁拆除。
拆迁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人,进行评价,对房屋现状拍照存档,并办完产籍注销手续,经公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动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和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文物古迹、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与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产权所有者,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搬迁时间、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动迁区域内,从规划联审批准之日起,至动迁工作结束之日止,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
在此期间内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不准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和改变用途,不得损坏原有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从公布动迁之日起,被动迁单位应在六十天内、被动迁户应在三十天内迁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在限期内不准以停水、停电、停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搬迁。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对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的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动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修建的围墙、栅栏或栽种的农作物等,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在动迁区域内,建设单位对有合法产权产籍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原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处理,不予残值补偿;
(二)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但产权所有者应交纳新旧房价的差额;产权所有者放弃产权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三)农村集体所有或农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标准、结构补偿工、料。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助征地,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业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空地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中、小学校拆迁,由建设单位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复建。如按规划要求需同时扩建的,其扩大部分的征地、动迁费用同建设单位承担,建筑费用由教育部门承担;
(六)被动迁单位的各种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复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还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产权所有者要同时扩建、改建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费用,自行承担

(七)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在动迁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建设单位应根据核实的动迁人口数,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搬迁时,其职工所在单位凭建设单位证明给假三天,照发工资、奖金。
第十九条 动迁拆除全民、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其在册职工数,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以被动迁单位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
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业补助费。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对人口多,确需增加居住面积的,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被动迁户无单位的由个人承担。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增加面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设动迁,在原动迁区域安置被动迁户。新房建成后,应首先安置被动迁户。安置被动迁户的住宅户型设计必须符合现行标准,房屋的楼层、朝向、结构应与建设单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群众公开,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筑项目的建设动迁,可易地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在原地或就近复建,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动迁,一律还原建筑面积,需要扩大面积的,按商品房处理。
对居民有害、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易地复建,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力承担暖气费或扩大面积费的被动迁户,可由建设单位调剂相应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被动迁的农业户,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安置;半工半农户,按工业户安置。
对自腾住房从事第三产业的被动迁户,按原房执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在建设周期内回迁。建设周期从动迁之日起,住宅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十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为三十个月。其它建筑物,按定额工期执行。
超过建设周期仍不能回迁的,从超过之日起,建设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加发一至三倍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被动迁单位,从超过建设周期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提前回迁,节省下来的补助费,建设单位可提取一部分作为奖金。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回迁时,其搭建的临时房屋应立即拆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市动迁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经济处罚。由于单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由于个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酌情处以罚款。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越权审批建筑用地和动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纠正,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乱批建筑用地或动迁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纠正,并责令批准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靠非法手段获得的住房,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建设工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强占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强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发生争议,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调解、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