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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9:30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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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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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8〕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
  第八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九条 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社区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委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四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八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