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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6:40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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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明确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和企业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企业,均应按本办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组织实施。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监督执行。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各职能部门均有权拒绝上级违反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章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局长(总经理)职责:
㈠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每季度应至少研究一次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针对问题,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
㈢在组织审批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六条 主管生产的副局长(副总经理)职责:
㈠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直接领导本系统技术安全部门的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生产、建设计划成绩的指标。
㈣在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并定期向局长(总经理)汇报。
㈤负责对所属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教育;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㈥领导和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㈦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认真处理。
㈧领导编制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组织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㈨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时,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审查重大伤亡事故书面报告和追查企业领导等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处分意见。㈩负责检查本系统范围内的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对保证本企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每月至少应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生产、建设计划完成成绩的指标。
㈣领导制订、修改、审批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文明生产。
㈤组织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暂时控制,确保安全生产。
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在限期内妥善解决问题。
㈦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㈧主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㈨组织对职工,尤其是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支持安全员的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或事故责任者给予惩处。
㈩做好本单位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车间主任(相当车间主任职务的领导干部)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的有关制度。对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做到安全生产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标准化。每月至少认真检查、分析一次安全工作,针对问题,及时采取具体措施,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人员,要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对新工人、新调换工种人员,必须在其上岗工作之前进行安全教育。
㈣组织制定临时任务和大、中、小修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执行,并负责现场指挥。
㈤按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㈥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时,保护现场,及时上报,并负责查明原因,采取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对安全生产有贡献或对事故有责任者,提出奖惩意见。
㈦做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具体工作。
㈧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工段长(相当工段长职务)职责:
㈠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工作的各项规定,对本工段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必须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保证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并抽考、检查执行情况。对严格遵过安全规章,避免事故者,提出奖励意见,对违章蛮干,造成事故者,提出惩罚意见。
㈣领导本工段的班组开展每周的安全日活动,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㈤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保护现场,立即上报。负责查明原因,提出重发的防范措施。
㈥监察检查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副厂长、车间副主任、副工段长,应在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劳动保护工作。每个人的具体责任,分别由厂长、车间主任、工段厂主持制定,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㈠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本班(组)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㈡根据生产任务、生产环境和职工思想状况等特点,具体布置安全工作。对新调入的工人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并在熟悉工作环境前指定专人负责其劳动安全。
㈢组织本班(组)工人学习安全生产规程,检查执行情况,教育工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违章蛮干,发现违章蛮干,立即制止。
㈣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班中要经常检查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
㈤发生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组织全班(组)工人认真分析,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发生死亡、重伤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
㈥对安全工作中的好人好事,及时表扬,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承包内容一并考核。

第三章 企业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
㈠编制生产计划,应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和检查生产计划及其完成情况的同时,要实施和检查技术安全措施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㈡改善劳动条件和消除危险的工程项目,应纳入生产计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㈢各级生产调度会,应有安全内容;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应同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技术、科研部门:
㈠承担安全技术和尘毒噪声治理等方面的技术设计。
㈡负责对技术和尘毒治理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㈢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推广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在试制、投产前,应向车间提供安全技术操作资料。
㈣会同技术安全部门、劳动教育部门编制安全技术教育计划,向职工进行技术安全教育。㈤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分析。从技术角度提供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设备、动力部门:
㈠负责机槭、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附件齐全、灵敏、有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检验,使全部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㈡保证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㈢负责对机槭、电气、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和锅炉、受压容器的运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㈣负责制订贯彻与本系统有关的安全规程,参加由于设备问题造成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㈤对有关安全设备、手持电动工具、检测仪器仪表的质量维修、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基建部门: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法规和规程。
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要求。
㈢自行组织施工的,施工前应按照施工程序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外包施工的,应向承包单位提出施工安全要求,并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
㈠按照国家规定或实行需要,按比例提取年度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其它劳保费用,并单立科目,监督专款专用。
㈡负责拨给对职工进行安全都育所需的宣传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工资部门:
㈠不得将有残疾的工人分配到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
㈡通知技术安全部门对新进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新职工入厂经厂级、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再上岗工作、生产。
㈢督促企业主办的各类学校设置劳动保护课程;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安排安全生产课程。
㈣搞好职工劳动纪律教育,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安全生产的,提出处理意见。
㈤对发生事故的部门或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发奖金。
第十八条 供销、物资、储运部门:
㈠编制防护用品计划,采购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各类防护用品,并负责保管和发放工作。
㈡负责按计划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㈢认真做好物资储存、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部门:
㈠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
㈡做好炊事机具、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岗位定人、维修检查定期,保证设备完好。
㈢对于因厂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伤亡事故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安全部门: ㈠宣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协助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㈡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实施。
㈢制订年、季、月劳动保护工作计划;并负责贯彻定施。
㈣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制止其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㈤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审查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㈥组织新职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和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工种工人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㈦研究分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生、发展规律,提出防范措施。
㈧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㈨参加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革新、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㈩对防护用品的质量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十三)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第二十一条 消防保卫部门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协助领导做好消防工作。
2、制定年、季、月消防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3、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工种进行消防安全技术考核。
5、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6、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
7、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8、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消防安全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明确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责任制的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局



198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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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意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于违法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各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意见后负责制定。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04)



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数额、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章程中列明,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
第八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行任前辅导制。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对商业银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任职商业银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