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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5:0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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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包括杂草和鼠害)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众传播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和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四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的重点是做好粮、棉、油、果、菜、茶、桑、糖等主要作物病虫,特别是大区流行性病害和远距离迁飞性害虫的预报。各级植保站要加强调查、严密监测,必要时须进行会商,力求做到预报及时、准确,为有关领导部门制定防治决策、指导农民适时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五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分短期(距防治适期10天以内)、中期(10天到30天)、长期(30天以上)、超长期(跨年度乃至若干年)预报和对突发、暴发性病虫发布警报。部省级病虫测报机构重点发布中、长(超长)期预报,地县级病虫测报机构主要发布中、短期预报和警报,乡级农技站可根据县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发布本乡的短期补充预报。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及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农作物病虫预报的技术与方法,其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病虫测报机构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但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及其他形式公开发布。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于病虫测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病虫预报意见,应及时转至当地病虫测报机构供他们分析研究,若有较大分歧,要实事求是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在进行防治准备和决策时,以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不得发布病虫测报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病虫预报。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组织或个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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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0]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使办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 期间提出的建议。

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 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

 第三条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 第四条各承办单位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 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督促、协调和指导。

 第六条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 复等具体工作。

 第七条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一整套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中有章可循,符合 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 

第二章交接  

  第八条全国、省人大、政协和国务院、省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市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政协提案工作部门联合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重要建议、提案 在交办前,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签批。

 第九条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并认真讨论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须在收到 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 第十条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 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时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 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 当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再定。  

第三章办理  

  第十一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努力做到真心诚意解决问题,举一 反三推进工作。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逐步 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 第十二条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 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

  第十三条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 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 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 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落实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组 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

第四章 答复  

 第十五条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一般情况下,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 提案,要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答复后因 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须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代表或委员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要题义清晰,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 推诿责任。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可以并案答复。

 第十七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先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然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但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 

  第十八条答复意见应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重要提案的答复 ,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同意。 

  第十九条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C”;

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先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 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法制工青妇委员会,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分别寄送 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协办 单位。 

  第二十一条对“B”类答复件,实行跟踪办理。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认真查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送市 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尽早答复代表、委员。 

  第二十二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办理6件以上的单位,要写出 书面总结,并于建议、提案办结后一个月内报送交办机关(一式两份)。

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 

第五章奖惩 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 表彰、奖励。

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不符合格式要求,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建议、 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 (四)没特殊情况经批准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办复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