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后施行。
省长张国光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以及有关方面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农业、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六条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村民依法承担的税费、集资款;
(四)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五)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村民义务工及农田水利建设用工情况等;(七)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九)公益福利方面的情况;(十)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十一)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十二)落实计划生育规定的方案;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
(十三)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交接情况;
(十四)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十五)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六)征兵、聘用管理人员等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第八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对本村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财务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九条向村民公布的财务收支及经济往来事项,应由村财务监督小组、乡镇经管站对村财务帐目、凭证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确认是否合法、合理、准确无误,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村民公布。
实行公开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或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印发公开信等多种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需要全体村民知道的重大村务事项,可以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
第十一条村财务事项一个季度公布一次。其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和村民要求,及时公布。有些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目、凭证的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二)有权委托村财务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村财务监督小组在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四)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受理;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