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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0:02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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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一个特定区域。交易市场位于大嶝岛东北部,包括大嶝运输码头及以南区域约0.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厦门市及同安区有关部门与大嶝镇共同派员组成“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厦门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交易市场的船舶停靠、人员进出、商品进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市场秩序、军事安全保密及相关工作进行统一规
划和协调、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居民及台湾、金门同胞持有效身份证明,经交易市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规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均可在市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五条 进入交易市场内交易的台湾产品,限于土特产、生活用小商品及旅游商品(以核准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为准,见附件。)
第六条 当地居民和祖国大陆其他地区游客可进出交易市场,并在市场交易区摊位采购商品带出。按照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对每人每天累计交易进口台湾产品价值在人民市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免交进口配额许可证,免征进口税;超出人民市1000元的,一
律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条 海关在交易市场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进行监管。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按照《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运载货物或携带物品的品名、数量和金额等,并接受海关监
管和检查。
第八条 经过批准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公司,如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地区进口商品,应按照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交易市场。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交易市场设立专用码头作为台湾船舶停泊点,允许台湾船舶停靠。对停靠的台湾船舶和上岸的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海关对船舶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
(一)粮油食品类,包括粮油制品、食用动物及其产品、食用植物及其产品、水产品、食品制成品。
(二)土产畜产类,包括茶叶、咖啡、可可、香调料及香料油、山货、畜产品、烟类。
(三)纺织服装,包括纺织品、丝织品、服装。
(四)工艺品类,包括陶瓷、地毯及装饰挂毯、工艺品。
(五)轻工业品类,包括家用电器、箱包及鞋帽、文体用品、日用五金器皿、钟表、家具、日用杂品、纸品。
(六)医药品类,包括中成药、药酒。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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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7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开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创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条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价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部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刑字第219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3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外,其余根据1962年7月26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可减为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