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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3:16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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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环保、土地、水利、园林、文物、旅游、地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予以重点保护:
(一)太原林场、阳曲县东山林场、阳曲县西山林场、古交市阁上林场、娄烦县汾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天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东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两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五)崛■山、龙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县马鬣寺周边1000米以内的天然林;
(七)本市范围内省属林场的天然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采石、挖沙、露天开矿;
(六)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资源等勘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损坏林木或者植被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林林区内不得设置木材交易市场和木材加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天然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天然林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和控告破坏天然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木生长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东山、西山、大沙荒景区人工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贵、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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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的管理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或者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活动的日常管理;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审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和足够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技能。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个人营业演出,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艺演出业务的经历。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演出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市级社会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外商投资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视为批准,并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合并、转业或者撤销,营业演出个人和演出经纪人歇业,应当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由接待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赴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演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临时邀请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联合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用作捐款,主办单位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演出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演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业余艺术团体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市和区艺术表演团体到本市农村演出,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营业演出广告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节目、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应当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副本及演出合同副本,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备案,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经纪人,一年内无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演出经营资格,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营业演出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其中,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四)未经核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临时性营业演出、室外公共场所演出的;
(六)未经批准,对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
(七)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或者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穿插武术、气功、健美等表演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