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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6:34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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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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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新情况,请
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公平竞争。
第五条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海运业务的,100万美元;
(二)经营空运业务的,80万美元;
(三)经营陆运业务的,60万美元;
(四)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上述两项或两项以上业务的,其注册资本应根据实际需要作相应增加。
第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贸易与非贸易的海上、陆路、航空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
揽货、订舱、包舱、租船、包机、国际多式联运、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缮制单证、签发提单、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结算运杂费等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除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必须是与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有关的企业。
(二)投资者须有3年以上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代网点。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方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正式经营一年,且投资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上报以下文件:
1、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函;
2、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支机构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4、企业验资报告。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相应增加其注册资本额,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ule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22, 1995)

Whole document

Rule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22, 1995)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gov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s
well as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rade administration.
Article 2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mentioned in the present Rules means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at handle, on commission of the
consignors and consignees, international shipment and relevant business of
import and export, in the name of their clients or in their own names.
Article 3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called MOFTEC) shall be the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ticle 4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advantageous to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and
fair competition.
Article 5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in the form of either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or a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
Article 6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1) US $ 1 million for ocean carriage;
(2) US $ 800 thousand for air transport;
(3) US $ 600 thousand for inland transport; and
(4) any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ed in two or more
kinds of business mentioned above shall, correspondingly, increas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Article 7
The operation period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not be longer than twenty years.
Article 8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ay, upon
approval, be engaged in part or all of the following business:
international shipping business for import and export of a trade or
non-trade nature through ocean, inland and air transport, including such
business as:
goods collecting, space booking, space chartering, ship chartering,
plane chartering,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storage, LCL and
FCL, document preparation, B/L issuing, declaration at customs,
declaration for inspection, declaration for test, insurance, settlement
of transport overhead charges, etc.

Article 9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ors who appl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in addition
to the requirements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ors who appl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enterprises
which are engaged in busines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of
goods; and
(2) the investors shall be of no less than three years' experience in
this business, with management personnel and an appropriate number of
clients.
Article 10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by the state's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force conc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be submitted to MOFTEC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its approval, MOFTEC shall issue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accordingly.
The Chinese part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with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by provid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issued by
MOFTEC.

Article 11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ay,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business development, apply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in other parts of China after one year's operation and
performance of all of the contributions by the parties.
Application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first,
be submitted to the authorities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s where the shipping agent is located for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and then for comments to the authorities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are intended to be set up and finally to MOFTEC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the proceeding approval.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pplies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irport transmitted by the authority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shipping agent is located and a
letter of approval by the authority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are located;
(2) a decision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shipping agent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3) a report on business situation of the shipping agent and reasons
for such setup and a feasibility study; and
(4) a report of capital verification of the shipping agent.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hich applies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increas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ccordingly, and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not be greater than that of the shipping agent.

Article 12
The present Rules shall, mutatis mutandis, apply to th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set up in the mainland area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nvestment from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13
These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their
promulgation.



19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