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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01:38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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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但
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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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

财库[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二OO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部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采购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或品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
  根据现行管理体制,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协议供货制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协议供货制度。协议供货制度方式是指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印发中央单位执行,同时提出实施要求。
  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的范围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如商用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公务用车、复印纸等,具体范围和品目视情况确定。在财政部确定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以前,各单位应当按现行有关规定开展各项采购活动。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明确后,必须按协议供货制度规定执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的范围。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是指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采购项目,具体范围由国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纳入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国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现行有关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三)部门统一采购。各主管部门对协议供货制度和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尽可能实行部门统一采购,由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实施。已经开展统一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范围。
  (四)单位分散采购。上述采购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为了减少重复招标、降低采购成本,中央单位可以采用连续合同方式开展采购活动。连续合同方式是指,采购单位拟采购的项目或品目,如其他单位已就同类项目或品目招过标,经商原中标供应商同意,可按成形的合同条件,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用连续合同方式的,中央单位需在采购前向财政部提供备案材料。
  三、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范围
  2002年,依据政府采购预算确定了部分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附表一)。附表一之外但在部门预算中已安排了10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或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项目的中央单位,要自行确定一个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并在6月1日前将项目名称及预算科目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2002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和节余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财政部部门业务司批准,原部门可以用于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委托采购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行为,中央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开展招标活动,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附表二)承办。
  五、工作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范围及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各部门在开展采购活动时,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提高透明度,规范操作,做好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的档案管理和年度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同时,要注意保护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要补编政府采购预算表或补报政府采购项目。补编和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凡属于政府采购预算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中央预算单位,采购预算原则上按本计划规定执行。鉴于其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在采购预算执行期间,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商兵团财务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七、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2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执行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纳入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规范采购行为。

  附表一: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采购项目(表略)
  附表二: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zhongyangdanwei2002nianzhengfucaigoujihua050708_20050708.xls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国家干部、军人骨灰的墓园;是褒扬革命烈士,对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户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至三项的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广东省、部队军
以上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证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后到公墓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楼设三个安放区:第一区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区安放副省职(包括广州市副市长职)和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第三区安放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五条 骨灰盒不得超过长三十八公分、宽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过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记载死者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单位、职务和牺牲、病故时间。
第六条 骨灰安放柜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损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七条 安放在第一区的骨灰长期存放并免收管理费;安放在第二区和第三区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为二十年,并由死者家属缴交管理费(因公牺牲由单位负责)。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在安放期限内,如家属要求领回骨灰的,凭骨灰存放证办理手续。安放期满,由公墓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家属应在半年内(家属居住国外的一年内)将骨灰取出自行处理。逾期未办理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葬处理。
第九条 对过去在公墓内土葬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处不再出资维修。
第十条 为更好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以及有教育意义的遗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穗革发〔1979〕59号)废止。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