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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7:30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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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1-24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发[2000]192号
为了规范单价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方法,总局曾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国税发[1996]161号)。近据一些地方反映,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或称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包税)的劳务报酬收入,如何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征税的问题,现行规定不够明确,如果使用国税发[1994]089号文所附“税率表二”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又不准确。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下表所示:
┌───────────┬──┬─────┐
│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20%│ 0 │
├───────────┼──┼─────┤
│ 超过21000元至 │30%│ 2000 │
│ 49500元的部分 │ │ │
├───────────┼──┼─────┤
│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40%│ 7000 │
└───────────┴──┴─────┘
二、单位和个人在计算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的税款时,应按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合税收入额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口起执行。以前未做处理的税务事项和查补税款的计算,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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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乡(镇)、村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六)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七)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用人单位协商后,按照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18岁至28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的编组应按照有利于领导、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民兵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应当按照规模适当、重点突出、科技含量高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民兵的编组,应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凡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且人员稳定,组织健全的,都应编组民兵。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以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为单位编组民兵。
第十五条 农村应以村为单位编组民兵。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可以跨村或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
牧区应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但只编组基干民兵。
第十六条 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编组直属的民兵应急分队。
大型厂矿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和铁路、公路沿线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的乡(镇)必须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电力、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程保障、防化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凡不编组民兵的科研、教育、卫生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必须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实行请假制度。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所在的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教育与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民兵、预备役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国防教育为重点内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结合政治教育,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必须及时清退,确保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合格。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训用一致、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适应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需要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保证其参加训练。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完成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训练为重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管理。
训练基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担负桥梁、隧道、仓库、工程和铁路、交通枢纽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生产,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解放军处置突发事件;
(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勤务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与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仓库为军事禁区,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拨付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民兵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基地、民兵武器仓库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安置和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应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战时有前款(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可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由爱辉区进行人口管理的区域)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待遇,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审批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管理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两级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基层能力建设。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采取家庭月人均收入形式确定。
第七条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前,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持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经申请可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申请和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不主动谋求就业,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虽然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拥有非拆迁原因3年内购置、自建人均(2人以下按2人计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平均住房面积房屋,或者除家庭居住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固定资产、从事工商服务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资产净值在6000元以上,以及拥有轿车、客货车辆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首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其一的,或1年内购置新的29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其一的;
(七)按高收费标准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八)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十)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一)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同意认定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劳务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贴、兼职等工薪收入;
(二)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有价证券本金、利息、红利,保险和其他投资收益,以及房产、土地、机动车辆等出租出售或偶然所得等财产性收入;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较大金额亲友馈赠和捐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根据核定的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按年计算的家庭收入以12个月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依据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核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离退休人员、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四)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五)见义勇为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按职工连续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最低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失业人员的收入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低收入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无力克服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十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的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超出其共同生活家庭人口乘以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可以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将有关材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公示、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户籍、社会保险、各类资产等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反馈低收入家庭享受专项救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的动态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市、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已获取的救助待遇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