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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2002)/苏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6:11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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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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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审查和批准199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与1995年国家预算的报告;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精神,提高高等职业教育质量,增强高等职业院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现就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规模进一步扩大,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结构,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高等职业院校办学条件相对较差,“双师型”专业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办学机制改革有待突破,等等,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高等职业教育必须主动适应社会需求,以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为切入点,切实把改革与发展的重点放到加强内涵建设和提高教育质量上来,增强培养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高技能人才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为在全国高等职业院校中树立改革示范,经国务院同意,在“十一五”期间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该计划将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选择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制度环境良好、辐射能力较强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重点支持,带动全国高等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水平。

  二、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的办学方针,坚持导向性、协调性、效益性、创新性的原则,中央引导、地方为主、行业企业参与、院校具体实施,重点支持100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示范院校)。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通过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使示范院校在办学实力、教学质量、管理水平、办学效益和辐射能力等方面有较大提高,特别是在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建设高水平专兼结合专业教学团队、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创建办学特色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发挥示范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加快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具体任务:支持100所高水平示范院校建设,60万以上在校生直接受益,为社会提供各类培训200万人次;重点建成500个左右产业覆盖广、办学条件好、产学结合紧密、人才培养质量高的特色专业群;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双师型”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聘请企业行业技术骨干与能工巧匠,专兼结合的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建成4000门左右优质专业核心课程,1500种特色教材和教学课件,每个专业带动区域和行业内3个以上相关专业主干课程水平的提高,教学质量显著提升;围绕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产业领域,研制并推广共享型教学资源库,为学生自主学习提供优质服务;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提供技术支撑;推动示范院校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与区域内中高等职业院校的对口交流,促进高等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升。

  (二)主要内容

  提高示范院校整体水平。省级有关部门和院校举办者,要努力提高示范院校基本建设和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教学、实训条件;制定“双师型”教师培养和专兼结合专业教师队伍建设的支持政策与办法,聘请一批精通企业行业工作程序的技术骨干和能工巧匠兼职,促进高水平“双师”素质与“双师”结构教师队伍建设;密切与行业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开发应用等领域的合作,广泛吸纳社会各方资金、物质与人力资源参与学校建设;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国际影响。

  推进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示范院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的计划与调整机制;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突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才;改进人才培养方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探索职业岗位要求与专业教学计划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根据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改革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评价方式,建成一大批体现岗位技能要求、促进学生实践操作能力培养的优质核心课程;统筹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生产实际,具有高职特色的教材体系,规范教材评价选用机制,确保高质量教材进课堂。

  加强重点专业领域建设。中央在100所示范院校中,选择500个左右办学理念先进、产学结合紧密、特色鲜明、就业率高的专业进行重点支持。造就一批基础理论扎实、教学实践能力突出的专业带头人和教学骨干;建设一批融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研发功能于一体的实训基地或车间;合作开发一批体现工学结合特色的课程体系,形成500个以重点建设专业为龙头、相关专业为支撑的重点建设专业群,提高示范院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能力。

  增强社会服务能力。示范院校要积极为社会提供技术开发与服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努力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以及转移农村劳动力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对口支援与交流,主动为区域内职业院校培训师资,促进地区职业教育的协调发展。

  创建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对需求量大、覆盖面广的专业,中央财政安排经费支持研制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主要内容包括专业教学目标与标准、精品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实验实训、教学指导、学习评价等要素,以规范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共享优质教学资源;针对职业岗位要求,强化就业能力培养,为实施“双证书”制度构建专业认证体系;开放教学资源环境,满足学生自主学习需要,为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和构建终身学习体系搭建公共平台。

  三、完善政策,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落实

  (一)坚持地方为主,落实分担责任,吸引企业参与,强化资金管理。建设计划的实施,以地方投入为主,积极吸纳社会、企业资金,中央财政进行引导和推动。“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支持示范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兼顾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培养、课程体系改革,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等。各地要将示范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加大对示范院校的支持力度,逐年提高示范院校的生均经费标准,到“十一五”末,保证示范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达到本地区同等类型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预算内经费标准,并根据当地情况,适当降低示范院校的收费标准;督促示范院校的举办方筹措经费,满足示范院校的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双师型”专业教师队伍建设、专业和课程建设等建设内容的需要。各地要充分调动行业企业和院校的积极性,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多渠道筹措经费,保证地方资金的足额到位。

  (二)完善政策措施,支持示范院校的改革试点工作。各地要制定相关政策,优先安排招生录取批次,鼓励开展单独招生试点,保证生源质量。支持示范院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灵活设置专业,逐步扩大跨省招生规模,示范院校跨省招生比例不低于30%,中部和东部地区示范院校对西部地区的招生比例不低于10%,提高服务社会的能力。加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助学力度,优先落实国家奖助学金资助政策。示范院校要广泛吸引企业和社会机构共同建设实训基地,建立产学结合的长效机制;2010年,有条件的示范院校都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学生考核合格后可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在示范院校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改革试点,加强专兼结合专业教师队伍建设;鼓励示范院校与其他院校以及行业企业之间加强合作,统筹办学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对建设计划实施成效显著的示范院校负责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改革示范院校办学机制,创新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各地要引导示范院校科学合理地调整和设置专业,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将职业岗位所需的关键能力培养融入专业教学体系,增强毕业生就业竞争能力;积极改革以课堂和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教学组织形式,将理论知识学习、实践能力培养和综合素质提高三者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学生就业能力;根据区域和行业人才需求状况以及职业技术与职业岗位的特点,积极探索弹性学制和以学分制为主要内容的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加快区域和行业高技能紧缺人才培养。

  (四)加强管理,创造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建设公共管理平台,健全组织机构,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保证示范院校的改革试点取得实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战略性研究,为高等职业教育加强内涵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供决策咨询。通过建设计划的实施,推动区域高等职业教育深化改革与健康发展,形成高等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和谐局面,使高等职业教育真正成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支撑。

  四、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具体步骤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采取地方部门推荐、专家评审立项、年度绩效考核、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按照预审申报、评审立项、验收挂牌的操作程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

  (一)示范院校的入选条件

  各地推荐示范院校应为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院校,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领导能力领先。学校领导班子办学理念先进,具有战略思维、科学决策能力和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

  综合水平领先。学校办学定位准确,具备较好的师资、设备、经费等条件,教学质量好,就业率高,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教育教学改革领先。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形成产学研结合的长效机制,以就业为导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显著。

  专业建设领先。专业建设理念先进,特色鲜明,在教师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推行“双证书”制度、课程和教材建设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社会服务领先。积极承担面向区域产业发展的社会培训,主动为行业企业提供应用技术开发等科技服务,在区域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二)建设计划的实施步骤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从2006年-2010年实施,按年度、分地区分批推进,稳步发展。中央财政对入选示范院校实行经费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项目逐年考核、适时调整的做法。对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院校,终止立项和支持。中央财政预留部分资金,对项目执行情况好的院校实行奖励。

  2006年,制订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启动第一批3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7年,启动第二批4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启动中央级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并完成公共管理平台建设。继续执行首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8年,启动第三批3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完成首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继续执行第二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9年,继续执行第三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完成第二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10年,完成第三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对因考核不合格而淘汰院校的空缺数额进行滚动补充,安排预留经费对项目执行情况突出的院校进行支持和奖励。

  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是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建设计划实施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纳入规划,统筹管理,确保落实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全面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快速发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