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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欧运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22:17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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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

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 ?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作者简介:欧运祥,男,33岁,东南大学法律系医事法律教研室讲师,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邮编210096,南京市四牌楼2号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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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22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大做强,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中注协建立科学的事务所综合评价机制,保证评价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故意填列不实评价信息;

  (六)因故终止;

  (七)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七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十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者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每年上报注协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数据。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四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该事务所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收入平均值)×50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0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后两年内将业务收入指标权重逐步降低至45%,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权重逐步提高至45%。

  第十六条 省级协会可以本办法为参照,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22日起施行。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
第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第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或聘任。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工种)教学,并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场所的建设。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采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行教学改革。
职业培训实体应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教师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或其它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职业培训实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职务)双职称制度。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和考核制度以及职务聘任制度,并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教龄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或自谋职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结)业生,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主要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用于失业青年就业训练的经费;
(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经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培训费;
(五)地方发展教育基金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
(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
(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
(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
(九)其它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
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