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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6:35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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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作者:王清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然而,无数的诉讼事实证明,并非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也并非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如实作证。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必须寻求具体的办法来规范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此,笔者谨就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作一番论述。
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均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举证责任主要由法官承担转化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从举证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变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中立角色,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这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与评价;只能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较为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这就使得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首先,证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遇有证人不愿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使他们懂得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其次,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如实陈述。在证人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全面、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作虚伪陈述或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促使证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却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在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后,也未能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证人到庭作证的极少,法官在法庭上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多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不到庭作证的主要障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却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了证据可以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这就必然导致了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口头证言 、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理论认为,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要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等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实。证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方可充分暴露其证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实的内容从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可以充分行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址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为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推动我国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我国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审判实践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符合我国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的,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审功能进一步强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随着证人法的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将有更大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证时要区分的情况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只要他亲身感知了与案件应该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在英国,精神病人和儿童不得作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说明这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足以妨碍其正确理解和表达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听到声音,他们可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聋人听不到声音,但却能看到某种事实,他们可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事实。
二、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置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通过庄重的宣誓仪式使人们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作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特殊情况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三)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四)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五)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
四、证人出庭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为保证证人能充分正确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证人在履行了作证的义务的同时,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减少证人在思想上的顾虑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一)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这是由我国民诉法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所决定的;(二)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三)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等。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权要求在其所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不公开作证。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五、保护证人原则
证人制度,是为案件本身提供可参考和采纳的关键因素,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建立和健全证人保护的司法措施,取得证人对执法部门的信任,最终起到宣传和教育每个公民都能主动承担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着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必要时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当然,前提是证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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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范应对雨雪冰冻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防范应对雨雪冰冻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近20多天以来,一场罕见的雨雪冰冻灾害袭击了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严重影响了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各种环境安全隐患凸现,部分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和应急能力也正在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据受灾较为严重的12省(区、市)环保部门反映,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共发生70余起交通事故,部分执法车辆和设备受损、人员受伤。一些地区部分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因气温低及原料运输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一些城镇污水处理厂也存在类似问题。湖北宜昌因交通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一水库水质污染。
  
  为继续做好应对持续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天气的环保工作,防止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加强春节至“两会”期间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应急值守,落实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雨雪冰冻灾害天气次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方案,认真做好人员、物资、车辆、仪器等应急工作准备,要将应急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切实加强应急值守,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对于可能发生跨界突发环境事件的区域,要实行区域联动,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距离最近的环保部门要立即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第一时间开展应急监测,共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加强巡查排查,做好事故防范
  
  各地要加强环境安全巡查,突出抓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居民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隐患排查,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实行停产整顿。对企业危险工段、原料、产品、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严格监管,做好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工作。
  
  三、加强环境监测,确保饮水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监督性环境监测频次,密切监测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和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情况,确保其达标排放。尤其是要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防范大量使用融雪剂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四、加强环境监管,保证治污设施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供电、交通恢复后生产企业治污设施日常监管,保障在线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杜绝企业擅自停用治污设施,督促企业达标排放,防止发生重特大环境事件。
  
  五、加强领导,搞好部门联动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一旦行政区内发生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和交通运输事故,要相互通报突发事件信息,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工作,妥善处置,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和交通运输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其损失,确保人民群众过上一个祥和的新春佳节。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八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五日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是契税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1.5%征收。

   第七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契税的征收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可采取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第九条 市本级采取直接征收的方式。市地方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契税征收窗口,负责契税的征收。市级契税征收机关按契税入库级次,将税款分别缴市、区级金库。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应签定《契税代征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发给代征单位《契税代征委托证书》。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契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对代征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当事人的缴纳契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减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屋权属的转移,契税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契税征收人员和代征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契税的征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征收和契税票证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被检查对象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造成不纳或少纳契税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