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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0:40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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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化工厂以及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及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信息等保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会同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并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帮助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步判定的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各类专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调配,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灾害损失评定专业委员会评审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务院。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地震灾区的盟市,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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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严格土地供应政策,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我部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基础上,增补了相关内容。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乳制品加工项目
1. 乳制品加工项目:日处理原料乳能力200吨以上。
2. 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3.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5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200吨及以上。
4. 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第2、3、4项规定的准入规模限制。
二、煤炭项目
1.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低于下列规模: 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鉴于当前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尚未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一律暂停3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的土地供应。
三、钢铁项目
1. 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项目: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
2. 锰铁高炉项目: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
3. 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
4. 硅铝铁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6500 KVA及以上。
四、有色金属项目
1. 新建再生铅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2. 新建再生铝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3. 改造、扩建再生铝项目 :规模必须在3万吨/年以上。
4.多品种综合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10万吨/年以上。
5.单一品种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板带材5万吨/年、箔材3万吨/年、挤压材5万吨/年。
6.新建电解锰项目: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万吨/年;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万吨/年。
五、建材项目
1. 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规模必须达到3万吨/年及以上。
2.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小于7微米的细纱,且产品质量和规格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
3.新建或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熔窑规模应在500T/D以上(超薄线除外)。
六、多晶硅项目
1. 新建多晶硅项目:规模必须达到3000吨/年以上,占地面积6公顷/千吨以下。
七、纺织项目
1. 棉、麻、化纤、丝绸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万米/年及以上。
2. 毛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万米/年及以上。
3. 针织或纱线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吨/年及以上。
八、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 市、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商品住宅项目
1.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钢铁项目
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二、建材项目
1. 原料不是特种成分的玻璃纤维生产线。
2.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三、机械制造项目
1. 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四、船舶制造项目
1. 新建船坞、船台项目和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2012年前)。
五、其他项目
1. 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信〔2006〕6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房改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现将《“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依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建设厅《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是指以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河北建设”网为中心站点,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厅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网站为分站点的全省建设系统公众信息网站群。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各站点的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的任务是“政务公开、行业宣传、沟通公众、服务社会”。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协调“河北建设”网站群的建设和管理;省建设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北建设”网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由省建设厅负责筹集解决;各分站点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争取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从事网站管理与维护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本单位工作业务,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素质,并接受省建设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网站。
第十条 各站点应按照统一要求,设置政府信息、建设资讯、在线服务、与民互动等基本类别的栏目,同时应逐步结合自身职能开设反映本地本行业特色的栏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各单位应在网上公布全部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参照“河北建设”网行政审批栏目的格式和内容,规范设置审批事项、审批流程、配套制度、审批结果、动态信息等栏目。网上应提供申报表格下载、审批结果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设面向社会的如领导信箱、主题听证、在线调查、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种互动类栏目,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的信息维护以省建设信息中心为主;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通过站点间信息自动共享方式参与维护各地信息、行业信息等栏目。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各分站点的信息维护由所属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六条 各站点应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国家有关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单位制定的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行业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便民服务和数据网上查询;有关建设信息和新闻;
(三)其他应予公开的行业信息。
第十七条 各站点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各类上网信息应内容准确、全面、完整、及时,文体规范,语言简练。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保密方案,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站点负责网站后台维护的人员应定期修改密码,不得擅自把用户名和密码透露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网站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不定期通报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政务信息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站设立的供各站点工作人员个人使用或单位使用的电子信箱,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分配、维护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