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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7:00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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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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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遇有?
酥智榭鍪保θ险嫜芯浚⒃谑盏角胧竞笪迨漳谧鞒龃鸶础?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优势,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例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地)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省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其开发利用。
地处自治县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和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发展商品生产。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未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能源、贷款和原材料,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特别是发展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汽油、煤炭、电力、化肥、农药、农膜等,应适当多安排一些指标,供货单位应切实保障供应。
上级有关部门在制定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收购、上调计划时,应照顾自治县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切实做好销售、运输等协调、服务工作。完成定购任务以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从资金、设备上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帮助搞好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网建设。对自治县交通建设,应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农、林、 牧、渔业和农机、水利、电力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分配专项事业费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人才、设备、信息和销售等方面给予帮助,实行优质服务。
对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按规定和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或调整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高于财政支出的,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在同等条件下从低确定。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下达使自治县
减收增支的措施。
上级有关部门对属于减税、免税的项目,在审批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银行在分配各项贷款指标和信贷资金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开发性贷款,并尽量多安排一些低息贷款,贷款利率从优、自有资金比例从低掌握。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生产经营情况及综合还贷能力,确定还贷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自治县可以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对自治县的计划外和超计划出口产品,应积极帮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第十五条 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安排科技研究、开发、推广项目和经费时,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积极扶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帮助自治县引进技术、引进?
瞬挪牛辜际跖嘌担ⅰ⑼乒恪⒂τ眯录际鹾托鲁晒?
第十六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贫困自治县作为扶贫工作重点。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帮助自治县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急需的初、中级技术人才。
上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和专项补助资金时,自治县的民族学校应高于其它学校。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选派那些政治、业务素质好,热心于民族教育事业的人员担任学校领导和从事教学工作。在安排民办教师转正指标时,对民族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在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继续按规定实行降低分数录取的政策,并根据需要确定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照顾自治县的需要。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帮助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充实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培养卫生人才,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各民族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拔和安排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增加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应单独划出一定名额,定向培养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每年给自治县安排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所需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其缺额部分,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知识青年中择优
录取或聘用,并在文化程度上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和在自治县的坝上、深山区、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外地干部,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满八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未满八年调离的,取消浮动的一级工资。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应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
、协会、学会: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标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WM1--1999,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并归口管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WM1--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