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22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绩效进行评价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属于财政部门固有的管理职能,市财政局是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四)审核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纳入支出预算管理的全流程,不断健全和完善“三先三后”的工作机制。
  (一)先评审后编制。将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依据,前移控制关口。
  (二)先评审后拨款。将项目建设的现场监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实时掌控资金安全。
  (三)先评审后批复。将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交付使用资产和处理工程尾款的依据,把住资金使用最后一道关。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预(概)、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建设单位以评审出具的施工决算报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任务;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如果出现重大情况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退回评审报告,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评审机构拒绝重审,财政部门可扣减评审费用并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企业单位职工病故后的抚恤,不属民政部门的业务范围,其遗属生活困难问题如原工作单位不能给予照顾时,民政部门只能按照社会问题酌予救济。



1963年10月22日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7.22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或未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到本市以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超过4000元;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个人当年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
第九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及本人身份证;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条 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到1000元以上的,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不到1000元,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支付医疗救助金。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并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区民政部门归档管理,并按要求录入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方式筹集。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城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状况,编制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告同级财政和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1.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的床位费。
2.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和免疫疫苗接种劳务费。
3.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被骗资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对刁难申请人或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指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如有出假证或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的,由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