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劳社〔2005〕144号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2 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3 台港澳人员在深圳就业
4 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
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6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
7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01号 许可事项: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批准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租赁不少于1年,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施,有适于联网的电脑及传真、复印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八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原件1份);
(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如属单位申办的还需提供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场地平面图、场地所在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场地使用证明(租用场地租赁期1年以上、经房产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自有房产的房产证)、场地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九条;其中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见附表)。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宝安、龙岗两区分别向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宝安、龙岗两区分别由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者向劳动部门递交申办资料;
(二)劳动部门对申办资料进行审核;
(三)劳动部门对申报机构的场地、设备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批准设立的机构签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限同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年审时间:每年1月2日至2月28日(逾期不受理年审资料);
(二)年审对象:属于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
(三)年审上报资料:
1.《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上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深圳市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可复印),贴近期1寸彩色照片;
4.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四)年审内容:
1.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备;
2.上年度职业介绍机构被投诉的情况;
3.上年度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情况。
(五)宝安、龙岗两区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由所在辖区的劳动部门按统一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年审,并由区劳动部门于每年3月5日前将年审资料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和统一公告。
(六)不按期提交年审资料或年审不合格的机构,按《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处理。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
申办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声 明
保证本申办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并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办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一、不得使用容易褪色的墨水填写;
二、字体须端正、清晰,涂改无效;
三、所附材料复印件的规格与申请书一致。
申办机构登记表
申办单位主管
部门名称 *
主管部门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开办资金(万元)
合计
固定资金
流动资金
业务范围
申办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资格证书号码
说明:1.带“*”栏无主管部门或私营、个体机构不填。
2.单位负责人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从业人员名单附后。
3.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资金信用证明、商号核准证明附后。
02号 许可事项: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外国人在深圳就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93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二十八条;
(四)《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1.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及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聘用意向书(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
6.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8.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10.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2张(相片规格为2寸,1张贴于《外国人就业申请表》相应处并盖骑缝章;1张交劳动部门办理就业证)。
(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证》)
1.《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原件1份);
2.《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延期
1.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4.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就业证(原件,就业证延期页用完须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用以制作新证)。
(四)遗失补发《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补发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就业申请人对遗失《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五)变更《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变更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有效护照、有效签证、合同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如需更换就业证,请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六)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
1.用人单位关于被聘人员离开单位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用人单位和就业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填写相应表格:
(一)新办:《外国人就业花名册》(附表1)、《外国人就业申请表》(附表2);
(二)延期:《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附表3);
(三)遗失补发:《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新办
1.用人单位应在来深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2.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就业申请资料,经批准后凭《受理申请回执》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3.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到公安部门申领《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
4.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外国人就业证》;
5.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证》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职业签证和居留证件。
(二)延期
用人单位如因工作需要继续聘用外国人在本单位工作,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1个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延期申请。
(三)其他手续
按所要求的资料提交业务窗口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新办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延期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遗失补发、变更、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二)《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不得超过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有效期、劳动合同或委派书有效期及申请者护照或旅行证件有效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外国人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及向公安部门申办《中华人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职业签证)后方可在深圳合法就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行政许可收费。但收取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缴纳标准:每人每月9元人民币,按就业证签发期限一次性缴纳。
收费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粤价〔2004〕334号文件。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国人就业证》实行年检。
(一)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二)用人单位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年检登记表》(附表5)并加盖公章;
(三)用人单位携上述表格及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四)外国人就业证年检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1
外国人就业花名册
NAME LIST OF FOREIGN EMPLOYMENT
单位名称(公章): 机构代码: 注册号: 花名册号:
Company Name and Stamp: Organization code: Registration No. File No.
序号
No.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年龄
Age 国籍
Nationality 深圳职务
Employment Position
申请就业起止时间
Term of Employment
就业许可证号
E mployment License No .
就业证号码
E mployment Permit No .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位详细地址:
Company Address : 邮政编码:
Post Code :
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 联系电话:
Tel :
注:除英文姓名外均用中文填写。Attention:Please fill the form in Chinese except for English name.
附表2
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EMPLOYMENT PERMIT FOR FOREIGNERS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相片
Photograph
(盖骑缝印)
( Indenting Stamp )
国籍
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Date of Birth
出生地
Place of Birth
文化程度
Educational Level
职业特长
Specialty
健康状况
Health condition
婚姻状况
Marital Status
中文程度
Chinese Level
护照号码
Passport No.
护照有效期至
Expiry Date
发照机关
不分页显示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