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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2:24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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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5 号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活动。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通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申报下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项目,同时在温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温州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项目。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申报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送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项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十二条 项目库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条件成熟的,列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单位要求延迟制定或者取消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起草单位未完成年度计划的,市政府督查室应当予以督查通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报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由部门集体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六)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的项目,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

  因发生紧急情况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退回,并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或者座谈会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会后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温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温州市政府网站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和异议处理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等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8〕3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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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6月18日司管字第50号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本案经我们研究认为:萧成告诉请回赎的房屋,出典年代过于久远,且在土改时当地政府宣布没收,萧成告当时既未声明回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得再行告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是正确的。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字〔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处罚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检察、监察、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15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