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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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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莱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 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虽有本条其他规定,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虽有本款上述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2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
  二、本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按第一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适用的所得,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将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适用于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瓦莱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长
   肖捷 托尼奥•芬内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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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按规定程序,由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委托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投资概算、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进行监控管理,按建设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预算安排资金、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资金、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等。

凡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二)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五)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会计)制。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中长期及年度计划);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职能;负责市本级代建制工作、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具体代建形式及代建单位;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可行性研究,提出意见报协调小组研究;拟定项目管理方案上报协调小组批准并执行;负责代建单位的招标(选择)工作,代建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概(预、决)算的审查,建设资金的管理;组织工程验收,项目建设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代建管理工作的分工:

(一)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经政府批准项目的立项;根据协调小组的决定,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采取的代建形式;监督检查代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经政府授权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提请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市人代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负责投资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委派财务总监(会计)等工作;归集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制定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从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以下资质条件之一:

1、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设计资质;

2、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监理资质;

3、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4、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

5、市政府成立的行业(专业)项目管理单位(行政机关除外);

(三)具有相应资产;

(四)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公布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名单。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招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凡具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应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合同须经市财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相关政策和其他建设要求;

(二)在完成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后,经批准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基本达到可研深度),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取得预审文件,建设资金方案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及与项目相关的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报批事项;

(五)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设计、勘察、施工、主要设备与材料等招标工作;

(六)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筹资工作,完成应承担的筹资任务;

(七)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八)对因项目使用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质量、资金不到位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负责项目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汇编从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策划、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二)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代建合同约定,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评标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由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鉴证;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对中标参建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按规定设置独立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按工程进度、年度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申请资金;

(六)协调参建单位关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

(七)完成项目使用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除承担代建职能外,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九)组织所有中标参建单位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其他的签证文件,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建单位在完工结算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投资总概算实施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对因监督不力和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等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十二)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代建单位及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严重违约的代建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承担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管理代建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使用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需求并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建议书,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定项目代建单位;经招标选定的项目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银行资金保函后,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

(三)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

(五)项目代建单位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和概算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要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六)代建项目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七)自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应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档案、资产等移交手续,财政部门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和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报批;

(二)项目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

(三)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重大代建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监督与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建设资金拨付;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监管的,委托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中介机构;

(四)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单独设账核算,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跟踪评审意见及项目财务总监(会计)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

(五)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原则上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代建的包干投资额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申请,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避免安全隐患的重大设计调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出现的重大技术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如包干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参与分成。其中市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85%上交市财政,用于当年建设项目支出;15%由代建单位留成。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决算投资超过包干基数,超过部分投资按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应在代建合同中明确责任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单位负责,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单位的责任及相应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进行除项目主体结构外的子项目分包,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违规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实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管理和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1987年3月24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监督员。
第五条 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 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三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四条 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药政部门的指令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的任何单位,有权作出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的规定,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的问题。

第四章 药品监督员的条件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员应在副主任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应在主管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地(市、州、盟)及县(市、旗)药品监督员应在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从事药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药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2.掌握有关药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知识。
3.身体健康,热爱并能胜任本职工作。
4.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定期地、有计划地对药品监督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监督员的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或晋升;工作失职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免去药品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药品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