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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8:38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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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
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
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
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
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
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
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
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
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
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
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
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
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
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
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
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
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
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
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
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 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
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
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
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
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
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
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40%的标准给
予补偿;
(三)11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
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积50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
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
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
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
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
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
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
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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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缺陷,从制度上保障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效率,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本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即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第126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第43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第133条)是特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侵权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未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医疗侵权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既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 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充足了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有损害后果。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告应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它包括:
其一,实行过错推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情的结果是清楚的,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由于原告(受害人)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法律规定要被告就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建筑物上悬挂物品,若该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
其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损害发生在排污后,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勿须原告举证。排污企业若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原因,要拿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否则侵权成立。
这是两种举证倒置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我是有异议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三、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我个人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在这两种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举证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
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为由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是不是最高院在实体上改变了医疗侵权的法律性质呢(即将医疗侵权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是这样做的话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为是不是就有些立法的含义了呢?可我们知道立法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审理案件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最后我想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自古以来医者被称为“仁术”,西方医学著名的希格拉底誓词更明确宣称“……余必依余之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因此医术和医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救治病人而不在其他,所以我们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其他合同不同,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而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目的也是为病人,因此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高度一致,这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赔偿法律关系讲,各种侵权案件中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其中举证责任较重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排污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保法》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者都规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般是企业,这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有可能怠于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处理,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其目的是杜绝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求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环境污染条件中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因此,要求排污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但医患关系则不同,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中唯有对医疗侵权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要件均由医方举证,这种规定比环境污染都来得严格,这种做法表明司法解释者对医疗侵权的责难是最重的,这种评价和心态实在难以令医生接受。而且我认为这是对医患关系定位的错位,医患关系不是对立而是协作关系,这一点从本司法解释没有得到体现。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侵权行为的每个个案都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客观上能够起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行为的赔偿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效用。如果法律向患方倾斜可以使患方从医方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医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其结果使医疗资源流向患方,这种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22%,而我们的医疗费仅占世界医疗费的1%,从这一数字可以想像到我们医疗资源的缺乏。目前医疗纠纷缠身的大都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健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他们在医患关系中又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可言,其付出的每一分钱都是我们医疗资源中的一分子。但目前在方方面面的影响下一些法院根本不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高额赔偿判决日益攀升,患者的要求也“蒸蒸日上”(本人就打过两场千万元以上的医疗索赔案)。在这种潮流下法院、法律如何保持高度的清醒,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患者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兼顾巨额赔偿有可能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无可否认,患者在一些医疗纠纷中的确值得同情,有些患者的伤害也的确也很深刻,医疗官司难打也是公认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靠资料一定程度的共享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来解决。应当看到在大量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损害只占极少数,渲染和炒作不能改变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为我国人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事实,不能因有医疗纠纷就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把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侵权受害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这一点提请大家注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医疗机构、医生权益的保障提升和维护是患方权益保障的基础,保障医方权益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患方及至全国大众的权益,医患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我们认为,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与下列因素有关:
  1、医方高门槛、高风险、高收入
  2、患方等值付出(福利国家例外)、享受高品质服务、受到伤害时赔付充分
  3、弱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规划、准入、监管、调控、促进有序竞争的职能)
  4、强化行业管理(自我管理、自律、维权)
  5、理性的法律环境
  6、优良的责任保险制度
  7、正确的的舆论导向
上述因素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根本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
  目前的医疗成果:中国以世界卫生总支出1%左右的比例,为占世界22%的人口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水平绩效列在192个国家的第61位。中国人的健康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2000年人人享有健康生活的目标初步实现。
  但与这些成果相比,我们的医疗机构存在入不敷出、人事制度与国际不接轨、医生收入低、权益难以保障等尴尬。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治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
化解风险的方式无疑应由医师、医疗责任保险来承担,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令人满意,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可做的工作。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理性处理纠纷,希望广大医师和公众舆论、司法部门共同努力。
六、医疗纠纷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市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快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高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度假区的企业必须是现代化、外向型、高创汇、高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大连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大连金石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金石滩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大连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度假区内的财政工商、劳动人事、土地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处理度假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外汇管理、银行、保险等部门经批准在度假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项目;
(二)宾馆、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在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需要用地的,应依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薄。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会计帐薄。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薄。
企业应按规定向度假区的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企业所有外汇管理,应由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负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
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