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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5:0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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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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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24号

关于下发《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的通知




云南、贵州、广西、广东、江西、福建、安徽、湖南、湖北、重庆、四川、河南、山东、陕西、甘肃、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提高烟叶质量,进一步加强烟叶的基础地位,确保烟草种植的合理布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将《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列入2003年度重点科研开发项目计划,决定以科研项目形式在全国开展中国烟草种植区划研究工作,并将这项工作作为国家局农业科研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来抓,力争3年左右完成。
  《中国烟草种植区划》项目总体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经行业内外专家多次研讨,反复论证,现已确定。按照项目总体方案的部署,国家局确定了《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抓紧落实。








   附 件:

  2004年度中国烟草种植区划工作计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6&pic_id=0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26日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定价和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的,属于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伪价格资料的,其价格水平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者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但无违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中无法退还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处理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同一地区是指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合理幅度是指价格部门根据综合价格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该种商品价格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一批制止牟取暴利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



  一、粮油类:青海专用粉、粳米、菜籽油


  二、蔬菜类:各种鲜菜


  三、肉蛋类:猪、牛、羊肉、鸡蛋


  四、服装类:男女服装、皮鞋


  五、燃料类:民用煤、石油液化气


  六、服务项目:餐饮、娱乐业中的服务收费及其饮料、烟、酒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