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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0:4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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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114号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劳动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事劳动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就业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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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中译本)

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1983年6月20日于日内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3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1955年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和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制定的现有国际标准,
注意到自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工作的范围和组织,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的问题上的法律和实际情况,都有了重大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各国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的目标提供有效措施,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尤其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各类残疾人在就业与参与社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需要,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康复”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于1983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从而在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二、就本公约而言,所有会员国应视职业康复的目的是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
三、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际情况的措施予以实施。
四、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所有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此项政策应致力于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及增加残疾人在公开劳工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此项政策应基于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平等的原则。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为残疾工人获得与其他工人同等的有效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此项政策的实施,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办和私立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或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第六条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现有的为一般工人提供的有关服务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受本公约约束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关于第二份批准书已送达并登记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即依法视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综[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交通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停止征收,除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另有规定外,过去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欠缴、漏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由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继续做好清缴工作,清缴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三、为确保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工业发展,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任何费用。一些地方或部门目前已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增容费、新增车辆附加费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并将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有关收费的情况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