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2:47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全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工作,推进我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的管理,保障网络安全可靠运行,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外网是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的组成部分,是覆盖省—市—县—乡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政务外网与政务信息网物理隔离,与互联网逻辑隔离。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要在政务信息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政务外网运行。

  第三条 根据政务外网所承载的业务和系统服务类型的不同,在逻辑上,将政务外网划分为公用网络区、专用网络区和互联网接入区三个功能域。其中,公用网络区用于实现各部门、各地区互联互通,专用网络区用于实现不同部门或不同业务之间的虚拟专用网(VPN)相互隔离,互联网接入区用于实现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政府直属企业、驻闽部队和武警部队、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接入政务外网。凡接入福建省电子政务外网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接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政务外网危害国家安全、处理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主管政务外网,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政务外网建设的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与单位职责如下:

  (一)省保密局负责政务外网违规上网涉密信息的监控和泄密事件的查处。

  (二)省公安厅负责政务外网网络安全的监控、检查、指导和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省密码管理局(省委机要局)负责省政务外网数字证书注册中心(RA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数字证书的发放以及密码管理工作。

  (四)省财政厅负责政务外网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安排, 并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

  (五)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必须遵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与费用标准,为接入单位提供接入开通、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协助省经济信息中心做好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福建省已建的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政务专用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政务专用网络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核准省直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外网接入和变更申请。凡申请接入政务外网和变更政务外网节点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申请,省经济信息中心在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政务外网。

  第十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市、县(区)政务外网的横向网络接入技术方案必须报送省经济信息中心审查。市、县(区)要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做好本地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政务外网安全可靠运行和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省政务外网网络地址、网络域名的统一规划和分配。市、县(区)政务外网接入单位的政务外网网络地址、网络域名由各地政务外网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规划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省数字办和省密码管理局负责数字证书的审批。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数字证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政务外网电子认证相关规范文件和《福建政务数字证书发放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安全防护

  第十三条 接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使用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应对上网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接入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国家保密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接入单位在政务外网使用密码产品或含有密码技术的产品,必须按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选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准予销售的产品,并报省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外网日常管理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务外网的实际情况,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务外网主管部门、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及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任何危害政务外网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政务外网发布或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外网运维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政务外网和省市县纵向骨干网的运维管理,各市、县(区)政务外网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和运维管理。中国电信福建公司负责具体运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国电信福建公司负责做好政务外网网络技术支持服务工作,并提供专用客服热线电话与技术支持服务平台,对网络故障及时修复处置,并为接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务外网运维管理部门及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线路的正常运行,确保政务外网每周7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监督网络技术支持部门为接入政务外网的各厅局提供的技术服务,并提供上网行为、端口、流量等管理服务。

  第五章 机房和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外网接入点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接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接入点机房安全和电力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用、改造、破坏政务外网的接入设备。

  第二十六条 接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入点设备的保管、故障情况报告以及运行管理等工作,并将负责人名单报同级政务外网日常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及运维实施细则由省经济信息中心会同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应当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经县级以上符合条件的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村)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训练、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
第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普通挂号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济困门诊、济困病房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有有受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就近入学;对寄宿的贫困的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子女补助生活费。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四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减免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的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在职残疾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依法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除注册登记费,减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盲人按摩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取得按摩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村)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相关电视节目中应当增加字幕、手语解说。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和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减免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由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供养;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政府安排供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因丧失扶养能力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按照前款规定供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数字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数字电视施工安装费,数字电视管理单位应当减免收视费;供水、供热单位应当减免相关使用费用;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免除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盲人及一、二级下肢残疾人持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进入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实行免费;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可由1-2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安置低层次的楼房。拆迁单位应当为被拆迁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家庭优先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经济适用房出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置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倡导和鼓励全社会扶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政府应当对发展、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公民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有受义务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四)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各地建立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批发、交易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将有更大发展,数量会越来越多。对在批发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为了便于各地掌握和执行,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各类批发交易市场一般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对在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原则征收印花税,有利于印花税政策的统一和征收管理;同时,印花税的适用税率很低,负担很轻,征税不仅不会影响批发及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育,还会有助于对各类市
场的管理和促其健康发展。因此,对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一些省、市建立并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在这类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应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对其属于区域内的特殊情况,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酌情处理,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严格加强管理。



199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