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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5:5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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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1986年4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74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挖砂采石作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1、在各郊县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的城建部门审批定点,县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
  2、在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安宁县温泉风景区、西山区、官渡区内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转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定点,县(区)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并报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爆办)备案。
  凡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单位个人,均应经过规划定点和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违者,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爆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各单位和个人(办有征地手续的除外)进行挖砂采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山本费,违者,由市、县(区)爆办扣缴《挖砂采石许可证》,并禁止其继续开采作业。


  第五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山本费由各县(区)爆办负责按季度征收。其中,农村社队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征,其它单位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四计征。
  征收的山本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其中,西山区、官渡区征收的,百分之三十(按季度计算)上交市爆办,百分之七十留给两区爆办,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用款项目,由市、县(区)爆办按规定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年终进行财务决算。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申请办理《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私人买卖、转让或以物交换爆炸物品,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律责任。


  第八条 市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县(区)爆办执行各项规定的情况。
  2、审查批准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及办理有关证件;审查批准储存量在五吨以上的药库的建库和储存;审查批准省市级单位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城市、集镇、工矿的建筑施工爆破作业和安全监督;负责办理外专州县单位和个人到昆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了解反映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总结推广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经验,不断完善改进管理工作。
  5、统一印制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各种证件。


  第九条 各县、区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上级关于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储存(五吨以下)、购买、运输、使用,审批和发放辖区内的《挖砂采石许可证》及《爆炸工作业证》;审查批准县区属企业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安全监督。
  3、负责辖区内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及安全监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检查经批准的各挖砂采石点的执行情况,取缔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爆炸事故。
  4、按期征收山本费,并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5、及时总结上报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昆政发(1982)136号文同时作废。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规划局
                            昆明市乡镇企业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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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政部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农[2001]4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本规则已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经部领导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参照执行。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央财政专款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
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农业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评证。
第六条 农业、水利、林业、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级农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十三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发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选择。
第十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业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使用资金,可对农业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项目审计或验收的依据是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等项目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实现农业专项资金及其项目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
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
)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涵等构筑物;其中村道是指经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
通、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
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
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
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
路路面的养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的养护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

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
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
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
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
区)财政预算资金;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一事一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
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
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
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
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
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
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
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