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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2:07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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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4月·北京


特别说明:

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以中英两种文本发布,以中文文本为准。

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系首次发布,故对过去3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亦予简要阐述。

目 录

前 言

一、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二、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三、大力强化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

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能力和水平

结束语

前 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履行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的神圣职责。

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起步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在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下,在人民法院广大法官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不断发展,逐渐建立起了能够基本适应国家发展需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体系比较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成为中国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不断强化。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民事审判方面,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技术合同案件审判,80年代中期陆续开始商标、专利、著作权民事案件审判,90年代初期开始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1985年至2009年,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6408件。行政审判方面,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以来,有关法院认真履行对涉及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案件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从1985年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6387件。刑事审判方面,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人民法院据此对注册商标予以刑事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各类知识产权提供全面的刑事司法保护,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惩假冒、盗版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明显增加。从1997年至2009年,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4509件。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不断拓宽。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90年代中期以前以技术合同案件为主,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2年以来著作权案件上升到第一位。在传统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和技术合同案件总体上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同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扩展到网络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特殊标志、企业名称、网络域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许经营和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确认不侵权以及反垄断等全新领域,尤其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近年来迅猛增加。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覆盖到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司法日益成为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以专利保护为例,权利人多数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得到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3年的75.35%上升到2009年的85.35%,上诉率从2003年的59.38%下降到2009年的48.82%,二审改判发回率从2003年的15.19%下降到2009年的6.00%,再审率从2003年的0.80%下降到2009年的0.33%。诉讼调解效果显著,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始终维持在50%之上。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司法保护的透明度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通过媒体、网络和出版物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效裁判和发布审判信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统一上网公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同时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终审的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约合742万美元)。这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积极慎重、合理有效地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并注意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2002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808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4.18%;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1312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3.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2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6.04%。人民法院特别注重刑事制裁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作用,在依法适用主刑、规范缓刑适用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积极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不断完善。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了41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其中现行有效的29件;出台了40多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指导性文件。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根据入世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制定了25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程序和实体上有了更加具体明确的依据,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不断完善,为确保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自始实行指定管辖制度的同时,从1998年起将其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也基本集中至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又根据涉及著作权和商标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大幅上升的态势,积极探索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案由更加科学和全面,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将与知识产权和竞争法有关的民事案件案由集中统一予以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不断优化,上世纪80年代,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民事案件分别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负责,从90年代以来逐步统一由专门审判庭负责。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还进行了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以及采用扩大合议庭组成或者民事法官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探索工作。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不断增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不断健全,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1993年8月,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所有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据截至2008年10月的统计,全国地方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298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84个,共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2126人(截至目前全国地方普通法院共有31个高级人民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119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普遍选配素质较高、经验丰富的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以及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强化训练,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不断提高;注重调查研究和坚持理论创新,坚持学习和注重研究成为知识产权法官的普遍追求和职业特点。

2009年,伴随着人民共和国走过60年风雨历程,取得令世人瞩目成就的同时,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也取得了新进展。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视研究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式,集中力量办案,坚持统筹兼顾,加强监督指导,实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新突破。

2009年,中国法官用智慧和汗水抒写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新篇章。

一、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2009年,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多、新类型案件增多、重大疑难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公正高效审理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更加凸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的高度信赖和充分肯定。

(一)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继续保持多年来快速增长的势头,案件增幅明显,远超过其他类型民商事案件的增幅。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商标案件6906件,比上年增长10.80%;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技术合同案件747件,比上年增长19.9%;不正当竞争案件1282件,比上年增长8.19%;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967件,比上年增长46.79%。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1件,比上年增长19.49%;共审结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53件,比上年增长56.89%。全年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5340件和549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2.21%和16.88%;共新收和审结再审案件100件和107件,分别比上年下降1.96%和增长50.7%。此外,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10件和6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97件和390件(含旧存)。其中,新收申请再审案件230件,审结319件(含旧存),切实履行了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监督和指导职责。

在2009年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乃至于在国际上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鲁锦”商标与通用名称之争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等。

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8年的81.73%上升到2009年的85.04%,上诉率从2008年的49.32%下降到2009年的48.82%,再审率从2008年的0.44%下降到2009年的0.33%,上诉案件改判率从2008年的6.20%下降到2009年的6.00%。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结案率从2008年的55.93%上升到2009年的88.64%,提高了32.71个百分点。

充分发挥临时措施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特殊作用。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59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5.42%;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23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8.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6件,裁定支持率达到100%。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临时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比较积极,裁定支持的比例较高。

(二)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加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3660件,比上年上升10.04%;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836人,比上年上升8.31%,其中有罪判决5832人,比上年上升8.28%。在审结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1007件,生效判决人数1605人,同比分别上升1.1%和下降3.14%;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646件,生效判决人数1114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1973件,生效判决人数3076人;以其他犯罪判处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34件,生效判决人数41人。一些案件的裁判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如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显忠、洪磊等犯侵犯著作权犯罪案(即“番茄花园”软件盗版案),是我国通过刑事司法途径打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一起成功案例,该案给那些寄希望于通过盗版获取非法利益的网站和其他侵权者给予了沉重打击,展示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良好形象。

(三)依法履行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的职能

人民法院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72件和1971件,分别比上年增长92.92%和90.99%。其中,新收专利案件688件,比上年上升19.03%;商标案件1376件,同比上升184.3%;著作权案件4件,同比下降42.86%;其他案件4件。最高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54件和56件(含旧存)。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主要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2009年,这类行政案件的增幅创历史新高,办案压力明显增大。据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专利行政案件626件和594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0.38%和34.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专利行政二审案件361件和337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1.42%和17.0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商标行政案件1346件和122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09.42%和333.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商标行政二审案件465件和416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44.73%和195.03%。

(四)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努力构建知识产权审判“大调解”格局

人民法院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依法发挥调解这一“东方经验”的功能作用,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全过程,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2009年,人民法院调解水平不断提高,调解率不断上升,知识产权诉讼调解效果显著,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1.08%,同比上升5.22个百分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正泰集团诉施耐德公司“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上诉案时,促使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基于本案达成全球和解协议,不仅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多起知识产权争议,为双方创造了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为双边关系的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经过近五十次的耐心调解,双方终于就与本案以及相关的所有纠纷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十分满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好想你”商标行政纠纷案过程中,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下,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并撤回了4个案件的再审申请,同时促成当事人之间105件商标争议和侵权案件的一并了结。人民法院积极创新调解方式,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断完善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3日代表北京法院系统与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调解中心正式建立网络纠纷案件委托调解机制,社会反响积极。浙江、四川、广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取得了较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注重申请再审案件中的和解工作,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依当事人的请求,尝试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对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予以表述,并对原判的明显错误予以纠正。

(五)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透明度

2009年,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有关程序公开的规定,积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拓宽司法公开的渠道。在审判工作全过程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和规范对当事人依法告知的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充分发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和地方法院网公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平台作用,完善文书上网的管理机制,及时更新信息,加大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的公开力度,截至2009年底,已经有34263份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邀请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和境内外媒体参加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开放与透明。

二、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党和国家大局密切相关。2009年,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国家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实施

自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成立了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9年2月2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分解落实了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20项具体任务。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等方面,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成为指导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奠定了基础。全国地方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切实得到了贯彻落实。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南、四川、甘肃、青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性文件。

(二)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独特作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造成的冲击,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应对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冲击暨服务外包法律论坛,研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具体措施。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严峻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从努力增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四个方面,明确和完善了当前经济形势下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特别是,该《意见》旗帜鲜明地指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加强和提升,不能削弱和放松”,及时回应和澄清了当时社会上对于在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是否还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该《意见》不仅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对企业和市场产生了积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受到了国内学界业界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好评。全国地方法院纷纷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如,江苏、安徽、广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门指导意见,对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本地自主创新提出具体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工商、海关等部门专题研讨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法律问题,推动企业从贴牌加工转向自主创新。福建省法院系统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间的沟通协调,促进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和保护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座谈,深入行业了解情况,积极研讨司法对策。

(三)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

——明确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一、二审和再审案件统一交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结束了自2002年以来该类案件由有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受理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背景下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确保统一裁判标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北京市有关法院切实落实《规定》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审判力量,使此类案件的统一审理有了良好开端。

——推动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开展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简称“三审合一”试点)进行专题调研,批复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法院系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所辖郑州、洛阳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截至2009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4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9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开展试点工作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规范和协调试点相关工作。

——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做好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法院在继续坚持技术类案件指定管辖制度,严格控制新增专利案件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数量的同时,按照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审理原则,积极开展中、基层法院跨区管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试点管辖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指定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宜昌市、襄樊市、厦门市、泉州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跨地区受理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均衡发展,注重充分发挥中、基层法院离当事人最近、便于诉讼的优势,大力加强中、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建设。截至2009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75个、41个、46个和41个,可以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达到92个。

(四)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努力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

为解决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影响和制约自主创新的突出问题,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打造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激发科技创新和自主品牌对催生新兴产业、创造社会需求、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引领和推动作用,200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做好专利案件审理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审理好垄断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好商标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加强审判监督和工作指导,切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全国地方法院也积极制定活动实施方案,突出本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特色,分阶段加以贯彻落实。该项主题活动成为2009年人民法院的工作亮点和重点之一,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

(五)加强对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司法应对,自觉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

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继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世界性盛会。人民法院充分认识上海世博会举办的重要意义,坚持能动司法,提高司法水平,为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世博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对世博会可能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难题开展了前瞻性研究。作为世博会举办地的上海市三级法院,主动应对世博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在依法妥善快速地解决一些涉世博知识产权纠纷的同时,注重延伸司法职能,全面服务和保障世博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首例涉世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进行了网络庭审直播,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8万元(约合2.64万美元),判处被告人谭天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约合1.47万美元),该案的裁判切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世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六)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为重点,组织全国法院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宣传活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定指导性文件、发布案件年度报告、公布典型案例、组织公开开庭、开展座谈研讨等多种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展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就、状况和未来举措,注重以司法案例这一生动的“活法”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各地法院的活动各具特色。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法官与作家座谈会,山东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由社会各界参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贵州省、甘肃省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走上街头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公益活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进行网络直播。中央主要新闻媒体、主要门户网站以及地方主要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的活动进行了广泛深入持续的报道。

三、大力强化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

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要求。2009年,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维护知识产权司法统一。

(一)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注意发挥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2009年,在全国地方法院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下,就专利侵权判定、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等问题开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4月2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标准和证据要求等,回应了社会较为关注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于保障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做好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工作,积极推进自主创新,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初稿)》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初稿)》,广泛、公开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为下一步修改完善和公布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指导,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上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注意通过司法文件、会议纪要和典型案例的裁判批复等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及时解决了一些较为突出的审判实践问题,特别注重出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为确保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正确实施,解决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有关案件管辖权集中至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效地规范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工作,维护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为保障修改后的专利法正确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明确了新旧专利法适用的衔接问题。为解决本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地方法院也普遍注重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审理,浙江省、湖北省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侵犯音像著作权案件审理,山西省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总结和提出了一些比较系统的指导性意见。各地法院还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和类似案件,注意及时沟通协调,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创新审判指导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发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同时公布了50件典型案件,进一步宣传和弘扬了典型案件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首度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该年度报告汇集了从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184件案件中精选出来的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对自身审理的典型案件的集中展示,是创新审判指导制度的一次全新尝试,对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指导工作,促进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地方法院也普遍注重对典型司法案例的收集整理、理论分析和编辑出版,指导审判实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1994-2008上海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中英文对照本),受到国内外的好评。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调查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支撑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理论创新,不断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理论,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学习,提升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2009年,人民法院富有成效地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理论成果,形成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调研成果,并通过指导性文件和工作措施等形式实现成果转化。在地方法院的大力配合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网络著作权、音像制品侵权损害赔偿、反垄断民事诉讼等专题调研,组织召开了互联网著作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反垄断民事诉讼课题研讨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等会议,组织“欧盟竞争法考察团”出访了英、比、德、卢四国,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合作举办了“中美反垄断民事诉讼问题研讨班”,创办了《知识产权审判动态》,这些调研活动进一步深化了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研究,有效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细化和统一。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苏州)调研基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为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提供基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的理论平台作用,组织开展了各项研讨活动,并于4月1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成立了该委员会的知识产权审判研究基地。地方法院不断深化对审判规律的认识,根据当地实际和审判工作需要,积极主动地开展了许多重要课题的调研,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为审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人民法院还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修法活动,组织专门力量参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努力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鉴于中国法院和法官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两名中国知识产权法官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评选的“2009年度全球最具影响力的50位知识产权人物”。

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能力和水平

严格、公正、文明的知识产权司法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009年,人民法院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业务能力建设和廉政建设,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的组织保障和人才基础。

(一)着力夯实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建设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更加健全,中级以上法院普遍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并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专业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各级法院的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等职能部门一般都指定了专门的合议庭或者法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2009年,人民法院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配齐配强审判力量,切实解决一些地方知识产权审判庭案多人少的问题。各地法院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精心选择、积极推荐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他们在一些专业性较强案件审判中的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推进人民陪审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展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知识产权专门机构的人员交流。各地法院注意发挥技术专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

(二)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业务能力建设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强化培训,有针对性地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专门人才培养,重点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热点、难点问题举办业务培训,加大对中西部法院和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整体提高。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问题研修班,对来自中、基层法院的240余名知识产权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培训。北京、黑龙江、浙江、山东、湖北、湖南、广西、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举办了类似培训班。

(三)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2009年,人民法院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教育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和不良风气的侵蚀,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各级法院注意树立和宣传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激励、示范作用,努力培养知识产权法官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作风。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授予孔祥俊等45名同志“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称号的决定》,6名知识产权法官被授予“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称号,充分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良好职业素养。

结束语

成绩属于过去,过去30年以及2009年的荣誉已经载入史册。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将进入更为关键的时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确保国家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监督指导,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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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1 号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30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经
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
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
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
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
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
府给予补贴。
  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
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
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
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
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
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
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
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
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
动。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
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
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