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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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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校舍和场地。校舍和场地的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作为教学场所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具体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标准规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表明其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类别或者特色。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筹设和正式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或者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条件、设置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向与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获得的合理回报,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缴纳土地、建设等有关规费方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制度。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聘期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教龄。
第十九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并根据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条件评审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带薪休假、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类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民办普通中学、小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应当在招生简章中载明。
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办学投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务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之前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民办学校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三个月内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者监护人代表等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抽逃办学投资、挪用办学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按规定组织清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因无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而被取缔,举办者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技工学校的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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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3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5个全资企业、43个内部核算单位、47个控股企业和22个参股企业。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部决定集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年”活动,通过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切实解决影响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强化各单位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法定建设手续,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生产管理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管理的;
  (四)瞒报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以及重点隐患隐瞒不报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改的;
  (六)施工企业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代管、挂靠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七)施工企业无相应资质证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八)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范,未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要求操作,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时间要求
  
  从8月初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简称“各管局”)于11月5日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查处非法违法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部(通信发展司)。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将总部开展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部(通信发展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作为全面加强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专项行动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专项行动要与国务院相关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地方政府有关要求有机结合,做到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全面推进,建立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严厉查处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涉及通信铁塔、杆路及管道施工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单位要通过专项行动,不断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务求本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五)加强沟通、强化监督。各管局要在地方政府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部将适时组织监督检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