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6:20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机构正常有序地运转,现就机构改革后1998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审批、经费拨款和资产处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编制和审批问题
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三定方案”下达前,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和单位1997年末实有人员和业务情况,对行政费、机关事业费和其他各项事业费核定预算控制数。
“三定方案”下达一个月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正式编制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报,经审核批复后下达。具体要求是:
1.保留和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预算仍按原渠道编报。
2.隶属关系变更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均按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编报预算。
3.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其行政经费和机关事业费预算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其他各项事业费预算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4.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在编制全年行政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时,应将改组前已发生的支出,随改组主体转移,编入改组后新单位预算内,其行政费和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其他原由财政部安排的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核批。
5.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行政经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暂按原渠道编报;由海关总署管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暂由财政部直接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定收支预算。
6.原行政部门和单位改变为事业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报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核批;原按照企业或事业单位管理改为行政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制行政费预算,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原为行政单位改为企业的,财政停止其经费供应。
7.合并的部门和单位,不再保留合并前原部门或单位的帐户,并由合并后的部门或单位统一编制预算。
8.撤销的部门和单位,财政不再拨付经费。
9.变更和撤销的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拨款、挖潜改造经费、科技三项费用、外交支出等经费,待各部门和单位的“三定方案”确定后,按照新的职责分工和预算管理级次规定重新审核;为不影响工作,对正在执行中的项目经费,由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按原预算申请拨款。
10.保留的部门和单位(包括更改名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和单位)、新组建和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以及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离退休经费按原经费领拨渠道办理拨款;撤销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经费,由相关单位负责编制预算和请领经费。
11.各部门和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随着人员的去向而相应划转。
12.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经费仍然按原渠道解决。
13.各部门和单位分流人员的经费由相关单位在预算中单独反映。除个人经费、公用经费中必要的水电费、取暖费、少量的办公经费外,其余经费暂不安排;分流人员培训经费另行核定。
二、关于经费拨款问题
“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印鉴(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原印鉴已经上交的,使用新印鉴),通过原资金领拨渠道核拨经费,以保证个人经费和必需的公用经费以及事业发展的正常需要。
“三定方案”下达后,有关经费领拨渠道和印鉴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1.保留的部门和单位的拨款渠道不变,使用原印鉴办理拨款。
2.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渠道办理拨款,但需启用新的印鉴;隶属关系改变的部门和单位按新的隶属关系办理拨款。
3.新组建的部门、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合并的部门等,行政经费、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其他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按重新核定的预算拨付,并启用新的印鉴。
4.凡需启用新印鉴的部门和单位,均应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启用新印鉴的有关工作。
三、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问题
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8〕4号)执行,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清理和核实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
部。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物资、设备、房产等(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全部登记造册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全部物资、设备、房产及时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手续调剂给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使用,不得擅自移交给所属公司及其他单位。
转为企业单位的部门,其资产经财政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国家“统借统还、统借自还”外债项目的单位,转贷关系发生变更,原转贷协议由变更后的相关单位执行。原有机构由行政事业单位变为企业管理的,今后新借入的国外借款,中央财政不再批准为国家统借统还项目。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级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