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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7:52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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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引导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严防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失和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办发〔1998〕37号)、《来宾市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批复》(来编〔2010〕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市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财政直接融资或通过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由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资金、其他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办公室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市财务总监办公室工作人员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总监的委派,以及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向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总监,代表财政部门具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财务总监办公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国家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活动和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包括:
(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项工作。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管理活动,包括对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预(决)算资料、工程变更、工程资金计划的审核。参与合同谈判。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标底)进行招投标。
(三)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所负责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调度。
(四)监督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按照合同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项目业主单位申请拨付的工程款,按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预算、按施工合同、按工程进度签署审批意见。
(五)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现场鉴定,审批权限内的工程变更。对超出审批权限的工程变更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核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报表和政府投资项目基建报表。
(七)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收支。
(八)督促、指导、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支持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九)及时发现和制止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政府投资款项的流失和浪费行为(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挪用、转移、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较大金额索赔等),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十)市财政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职责进行的各项审核、审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项目,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对一些特殊情况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七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联签制度。项目财务总监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开支有关的事项均执行联签制,未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权限:
(一)要求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签证、审核、检查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审计结论以及有关政府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二)检查建设业主单位有关工程建设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建设业主单位不得拒绝。
(三)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数据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五)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变动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办的意见。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资金的内容提出意见。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在必要时可以先行使搁置权,并向市财政局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九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知识,具备会计、工程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财政局任命。

第四章 对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和对项目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按现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担任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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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经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对其中第三条第8款关于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除第一条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营的企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征、免税。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核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核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有关规定,现就其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人均利润、人均应缴所得税、人均营业收入和人均利息收入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核定该公司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15669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以其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税前利润和应缴所得税)、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营业收入和利息收入)的原则进行核定,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