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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09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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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司、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外汇管理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指南。
一、信息分类
本指南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包括外汇局各司、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具体分为以下十三类:
(一)领导信息:外汇局在职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业务职责:外汇局主要工作职能;
(三)机构设置:外汇局局机关、局系统情况介绍;
(四)发展规划:短期、长期的工作计划;
(五)工作动态:领导讲话、外汇工作动态、外汇管理重要新闻;
(六)政策法规: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审批: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等;
(八)统计信息: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国外债数据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九)检查情况:外汇检查工作规范、工作计划、案件曝光等;
(十)公务员考试信息:外汇局公务员招考、公示、录用等信息;
(十一)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招标、中标、成交公告等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外汇管理突发事件情况、应对措施等;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信息编排体系
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照内容进行分类编排。不同类别的政府信息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三、信息公开方式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一)主动公开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公开:
1、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http://www.safe.gov.cn);
2、外汇局文告;
3、新闻发布会;
4、重要文件选编、法规汇编;
5、其它方式。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信息具体情况,依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或其他适宜方式予以公开。
四、信息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搜索功能或在线浏览《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相应具体栏目获得所需信息。
2、通过外汇局其它信息发布渠道,如外汇局文告、重要文件选编、新闻发布会等获取所需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将依据申请内容,转主管机构进行处理。根据处理情况作出答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信息公开受理机构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86-10-68402255
传真号码:86-10-6840215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
邮政编码:100037
六、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函等方式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指南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为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外汇管理政府信息进行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编制本目录。
一、编制方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分类,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二、入编范围
《目录》收集了外汇局截至本《目录》发布之日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三、目录内容
《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和依申请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
(一)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1、领导信息:包括外汇局在职局领导学历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
2、业务职责: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公布外汇局的主要职责。
3、机构设置:
(1)外汇局机关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级别和内设各司名称、职能及其所设机构的信息说明;
(2)外汇局分支局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系统结构,包括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设置情况的信息说明。
4、发展规划:
(1)短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近期外汇管理工作重点、活动、计划等;
(2)长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在较长时间内的工作计划。
5、工作动态
(1)领导讲话,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局领导在各类影响较大的会议、论坛等发表的演讲、讲话;
(2)外汇管理重要新闻,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各类重要新闻;
(3)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动态。
6、政策法规:将按照不同业务类型,公布法规名称、发布日期等具体内容。
(1)综合,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外汇账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际收支数据报送、国际收支数据核查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3)经常项目管理,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个人及公务出国外汇管理、保险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4)资本项目管理,包括外债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价证券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5)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包括规范、监督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反洗钱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6)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包括外汇市场交易、汇率、外币清算、人民币汇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包括外汇检查办案程序、外汇检查报告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外汇处罚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8)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与外汇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行政审批:包括各个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审批机关,所属类别、设定依据、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内容。
8、统计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经营外汇业务保险机构名单、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名单及有关资金汇出情况、已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单及额度、具有《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名录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9、检查情况:
(1)案件曝光,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2)外汇违法信息,包括全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外汇违法信息和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有外汇违法行为,但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主体资格被注销,外汇管理部门无法立案和处罚的逃逸类企业信息;
(3)授予外汇检查处罚权名单,包括外汇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的名单。
10、公务员考试信息,包括外汇局公务员招考信息、公示信息、录用信息等。
11、政府采购:
(1)招标公告;
(2)中标公告;
(3)成交公告;
(4)外汇局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12、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发生外汇管理突发事件后的简要情况、核实情况、事件处置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的影响范围、警示事项、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内容。
13、其他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可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
外汇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每季度外债数据等。
四、目录管理
(一)《目录》将根据新增信息情况进行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政策法规部分和行政审批部分,失效法规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标注后,仍在目录中予以保留。其他信息如已经被取消或无效,则直接从公开目录中删除。
(三)更新信息的公布方式和审批程序,本目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密管理
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六、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目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本目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其他本目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目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为86-10-68402255。传真号码为86-10-6840215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第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外,公开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需经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可在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www.safe.gov.cn下载),提供以下信息,并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概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
(五)申请时间。
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与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相关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应出示上述相关证件原件。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口头申请。外汇局原则上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备的,应予以受理,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2),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重新申请;其中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
第七条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转相关机构办理,流转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规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公开的,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后及时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申请,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汇局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提供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获取或提供信息的方式予以答复,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应说明理由并采取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外汇局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3),并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
外汇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4)。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见附5),并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返还至外汇局综合司。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外汇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外汇局予以更正。外汇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汇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付足邮资;要求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自付邮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从外汇局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外汇局分支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该外汇局分支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外汇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程,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传真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描述 所需信息内容概述
申请公开信息原因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备注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3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通知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特此告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申请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不完备







属于依申 属于主动 属于不予 本机关不存在 申请内容
请公开范 公开范围 公开范围 该信息的 不明确






能够确定该
信息属于其
它机关掌握








能够当场答复的 不能当场答复的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法定
事由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
答复的

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









注:回执请传真至(86-10-68402154)或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收信人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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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问题

徐筠峰

2004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村民委员会等村 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的颁布,无疑是对《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从实际情况看,《解释》实施一年来,农村村干部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是,一方面村民不断上访告状,另一方面村干部犯罪查处成案率在下降。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原因之一在于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情形,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造成受理难、立案难、执行难。
一、主体方面
主要是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挪用、贿赂犯罪案件主体。有两种说法:一是肯定说。村级党组织是党组织的一级机构,村支书是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政务是由村支书说了算,“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包含村党支部书记。因此,村支书应可成为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的主体。二是否定说,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支书根据党章选举产生,不能称之为“依照法律”产生的人员。因此,村支书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犯罪的主体。只有其在与村委会有关人员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时,才能成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使得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有畏难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查处力度,所以,此问题亟待解决。
二、客体方面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当前,村级组织的资金主要有两部分:1本村的自有资金,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2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及社会捐助。从《解释》规定的七项来看,除了第四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村级组织的自有资金外,其他的救灾、抢险、防汛等均为有关部门拨入资金及社会捐助。实际上,除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外,村级组织还有大量的自有资金,显然也应视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解释》容易使人理解为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七项中的财产,从而造成《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内容上互相矛盾。
三、管辖方面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哪一类案件属于哪个部门管辖规定得非常清楚,即使是转换管辖也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委派人员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这样一目了然,便于操作。从法理上来说,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就由检察机关管辖。而《解释》规定的却是有条件的管辖,即只有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其所列举的七项公务时犯罪为检察机关管辖,其他情形则为公安机关管辖。这样,造成群众举报难,政法机关执行难。
公务可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而村级的事务往往是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交织一起,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有一部分行为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按贪污贿赂罪定罪处罚;另一部分行为则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按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定罪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这样就使一部分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基层组织人员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引起了群众的公愤,在一些地方几乎占到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一半。如果这些人员不按贪污贿赂犯罪查处,势必影响到农村的安定,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取消《解释》中的列举款项,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论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
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

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
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
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
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
上主管单位下达。
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
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工作单位:
(一)经批准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
(二)经批准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
(三)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随迁的子女及子女的配偶;
(四)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的;
(五)父母年龄较大或体弱多病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六)自愿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
(七)在同一城镇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需由本人填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单位审批表》(审批表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时,公安、粮
食部门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由有关企业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案。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岗位)同等级固定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保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逐月发给。
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短期停工的,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本企业固定工人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工资性补贴,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
第十八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岗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定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定工资等级最多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
一个级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调资晋级、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含本细则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下同)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五年以上者,
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五年者,自患病和负伤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人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三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
业一次性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待遇;超过六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四个半
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者,一年半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十年以上者,二年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半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房租补贴和分配住房等,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和子女入托的各项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
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办法按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编的《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月工资总额按上月的实际工资总额
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微利、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
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城乡居民个人储畜存款利息调整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息随着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1.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四十五岁,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的,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
加一年,加发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固定工人的最高标准。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到死亡时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离
开企业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养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用、取暖补贴、副食补贴和当地在职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退休时当地固定职工的办法,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养老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四百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一人者发给三百元,供养二人者发给四百元,供养三人以上者发给五百元;因
工死亡的,与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四十条 退休养老期间被拘留、教养、判刑,应停发退休养老金;解除拘留、教养和刑满释放后,恢复退休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郊区)都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筹集和管理退休养老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养老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各
市、县(市、郊区)要从劳动合同制养老保险金中,逐月向省缴纳千分之三,作为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经费。市、地、州、县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测算,一年一定。

第九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不同国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毕业后仍安排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除去上学期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养老期间,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除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促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省中央直属企业和部队所属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七、八、九章,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中未作重新规定,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
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
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
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
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招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和技术程度,由招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适当数量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对新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手续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小型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时,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要及时,从车间上报之日起,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应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借故拒不离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前言
为了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一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试用期退回的人员和自行离职的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待业职工须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辞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手册》作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应由企业统一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待业职工被国营、集体企业招用时,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档案转交用工单位。自谋职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其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应及时注销待业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
第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到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凭户口、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办理《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然后持《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手册》到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迁移者没有履行上述手
续的,不按待业职工对待。
《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四条 安置待业职工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可以参加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或提高训练。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包括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微利、亏损企业(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实行全省统筹,市、地、州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市、地、州确定,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其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与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医疗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单据报销。
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报销医疗费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办法:
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发。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工龄满二年的发给五个月,工龄满三年的发给八个月,工龄满四年的发给十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六年的发给十四个月,工龄满七年的发给十六个月,工龄满八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工龄满九年的发给二
十个月,工龄满十年的发给二十二个月,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
其中: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应扣
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企业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第十三至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本人标准工资,按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离休、退休的,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本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劳动服务公司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仍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要追回其领取的全部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救济待遇,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的记载,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资金。
(一)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统一由省核定,调整计划须经省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使用。建立培训设施所需经费必须报省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二)生产自救资金借款要从严掌握。组织起来生产自救的,一次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待业职工个人从事生产自救的,累计借款金额不能超过一千元。
(三)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罚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不还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地、州、县(市、区)每季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省缴纳管理费;市、地、州、县(市、区)的管理费按年度核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省、市、地、州、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
作;(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未作重新规定,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保险,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提取,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