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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4:15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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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177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 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前款所列项目的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预防机构承担。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用,将白蚁预防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与市白蚁预防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进行白蚁预防。
  第七条 白蚁预防费用属于事业性收费。建设工程收费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费制”管理的规定执行;未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由市白蚁预防机构组织征收。
  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主动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明确预防范围、施工时间、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回访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项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
  市白蚁预防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及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第十条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做好竣工验收、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工作。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白蚁预防、包治等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5年。
  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预防机构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书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向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建设项目系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所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市白蚁预防机构对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白蚁灭治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白蚁灭治活动。
  第十五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所称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白蚁灭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管理人代所有权人先行承担。
  文物建筑、优秀历史建筑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还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经营者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白蚁灭治合同,明确灭治范围、灭治费用、服务质量、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白蚁灭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白蚁灭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以及白蚁灭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白蚁灭治施工。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登记范围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产品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者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当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白蚁防治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白蚁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白蚁预防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白蚁灭治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白蚁预防机构、白蚁灭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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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1956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下达)
现在就几个主要的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初步的意见:
一、根据当前形势和敌情变化,对反革命分子应该少捕一些,少杀一点,捕的必须是少数非捕不可的人,杀的必须是极少数非杀不可的人。对于其他罪恶严重需要严惩的,也应该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较长期的徒刑。这样,既可以镇压敌人的凶焰,又可以使那些判处长期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长期的强迫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不加分析地把某些危险性较小、可以在短期内认识和改正罪过的犯罪分子,也一律认为要判处长期徒刑,或者不分析犯罪性质、情节、甚至不分析是否犯罪,认为凡是斗争中捕来的一律要判刑,而且一律要判处长期徒刑,这都是错误的。
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
二、在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把斗争锋芒主要指向一切现行反革命分子。对于特务、间谍分子,反革命组织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经过宽大处理以后,仍然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现行罪恶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严惩。但是对于经过刑满释放、解除管制、或者自首登记后的反革命分子因为生活问题而有一般的抵触、牢骚情绪,查明确非蓄意进行造谣破坏活动的,就不应该论罪。
在审判现行反革命罪犯的时候,必须纠正两种偏向:一种是忽视反革命现行活动的严重危险性,单纯强调“未遂”、“未造成犯罪结果”而宽纵的右的偏向;一种是不分犯罪情节轻重而一概重判的“左”的偏向。这两种偏向都是极为有害的。
三、对那些有历史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解放以后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或者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分子,都应该依法惩办;历史上虽有严重罪行,但能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理。至于历史上有罪恶,但是解放以后已经处理过,多年来确已安分守己,再无破坏活动的,一律不应再重新处理;对于经过处理但隐瞒了个别次要情节的反革命分子,也不应该看作是“假自新”再予判刑。对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照“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那些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作适当处理。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过去从宽”的政策采取怀疑甚至否定态度,不加分析地盲目追究那些可以不再追究的历史罪恶,因而使那些已经悔过自新、久已安分守己的反革命分子增加了对政府的对抗情绪,这对于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是有害的,应该加以纠正。
四、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和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界限。必须把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加以区别(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蒋匪军连长、警察巡官、宪兵尉级以上的人员,相当于连长的还乡团中的骨干,县政府科长、乡长、县参议长以上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把反动党团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反动党团员加以区别(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包括副职——以上和相当于该级的其他反动党派如青年党、民社党、阎锡山的同志会等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至于解放战争以前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包括汪伪国民党在内,如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也应该以反动党团骨干论);把特务间谍分子同特务组织所雇用的勤杂事务人员加以区别(特务间谍是指解放前参加国民党特务组织、汪伪特务组织或帝国主义间谍组织的分子;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受特务间谍机关指使潜伏、派遣的分子;或者在特务间谍组织收买下积极进行特务间谍活动的分子)。
必须把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同现行犯罪活动问题加以区别。对于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仅有轻微罪恶,解放后已经坦白交代,一向守法的人,由于政治上落后,对中心工作有抵触情绪,因而说怪话,或有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应该给予教育,不要判刑。
在审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中,应该注意审查被告人的政治历史情况。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孤立地、片面地以“有无反动历史身份”作为认定是否反革命犯罪的主要的或唯一的依据,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办,既可能使现行的反革命分子逃脱应得的惩罚;也可能把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当作反革命分子来惩办。显然这都是错误的。
五、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造谣破坏和某些群众落后的言行的界限。对于那些基于阶级仇恨,以反革命为目的,蓄意造谣破坏,煽惑群众,制造骚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按照反革命罪从严惩处;对于那些由于思想落后,不了解政策,或误信反革命谣言因而有不满言行或无意识地传谣,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落后群众,应该坚持说服教育;即使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已经给中心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除了给予批评教育以外,不能当作犯罪行为加以追究。至于其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给工作造成了重大恶果的犯罪分子,自应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
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不仅有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而且还有先进思想和落后思想的斗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斗争,不能混为一谈。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这种斗争的复杂性缺乏清醒的认识,盲目地把那些由于觉悟不高,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有一般抵触、不满情绪的落后群众,同基于阶级仇恨、坚持反革命立场、心怀报复而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混为一谈,以致把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当作造谣破坏处理,这是完全错误的,有害的。
六、在处理包庇反革命罪犯时,首先应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的包庇行为和公布以后的包庇行为加以区别。对于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由于政治觉悟低而包庇反革命罪犯,除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一般都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应该根据被包庇者的罪恶大小和包庇情节,区别对待。包庇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多次包庇的,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庇的,都应该从严处理;包庇罪恶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对知情不报和有意包庇应该加以区别,不能把知情不报一律当作包庇反革命罪犯处理。
七、在偷窃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惯窃、盗窃集团的组织者和大规模偷窃国家和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些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非以偷窃为业,但多次偷窃、数量较大或屡教不改的分子,也应该从严处罚。对于偷窃次数虽然不少,但数量较小、危害较轻的分子,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一向勤劳守法、偶尔行窃的,或者确因一时生活困难行窃的,都应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指出错误不许再犯,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至于某些落后群众爱占小便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当作刑事犯追究责任,但应该进行批评教育。解放前曾有偷窃行为甚至是惯窃,解放后没有继续犯罪的,一般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解放初期犯过偷窃罪行,多年来已洗手不干、从事劳动的,除罪恶重大的以外,一般也不要追究法办。
八、在流氓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大流氓、流氓集团的组织者,引诱、教唆青少年犯罪或奸污、猥亵男女儿童的流氓分子和其他罪恶大、民愤大的流氓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均应依法严惩。至于某些劳动人民、青年学生沾染一些流氓作风,有轻微的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当成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偶尔有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不应判刑。但对一贯有流氓行为,或屡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行、严重捣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则应依法惩处。对于过去曾参加流氓组织或活动,但早已改过自新的,不应该追究法办。
九、赌博对社会治安和群众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打击的重点应该是那些以经营赌场、聚赌敛财为生,或借赌博欺骗榨取人民钱财的赌头、赌棍;对其他屡教不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生产的现行赌博犯罪分子,也应该酌情予以适当制裁;对某些群众偶尔的一般赌博行为则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人民法院对偶尔在春节前后邀集他人赌博或者因为雨天闲在家里偶尔赌博的农民当作“赌头”判处,甚至把农民每年在春节前后的一些赌博行为,逐年累计,以“惯赌”论罪,这都是错误的。
十、对于神汉、巫婆散布迷信思想、欺骗人民的违法活动,应该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以散布迷信(如求神、拜药)为掩护、制造谣言、煽动群众,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以治病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奸淫妇女,或者借治病骗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对于从事一般迷信活动,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该由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对于并无犯罪行为的宗教迷信职业者和群众的迷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乱加干涉,尤其不应该按刑事犯判罪。
根据这一阶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今后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能够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必须采取如下的有效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抓紧时机,结合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的方针、政策和其他有关文件,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一次检查总结。总结内容主要是检查执行政策的情况。总结的方法,首先把各种刑事案件分别不同类型进行排队,逐案检查,找出典型案件,然后集体评议,作出总结。对于检查出来的错判案件,必须严肃地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处理时,必须分清错误的性质,查明是执行政策上的错误,还是一般的量刑失轻失重,以便有分析、有区别地严肃处理。防止有错不改和不问偏差大小一律翻案的两种偏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案件,一律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不应该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草率改判。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用水,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加价收费;浪费用水的,应给予处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必须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管理月用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用户,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月用水量1500吨以下用户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水发展规划,结合当年生产建设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受市、区节水管理部门指导。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降低耗水量,禁止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由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应。
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按计划取水,并制定综合和单项用水定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定额考核。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费制,依照定额供水,按户计量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凡需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单位或工程项目,应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和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所需用水量,经批准并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即增容费)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行业标准的单位,未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按项目申请用水计划,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单独装表计量或在单位总水表内分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用。
第十四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消防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未发现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月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日抄月报制度,于次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水月报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节水、用水季报表。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期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经市政府批准,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超计划加价
第十七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纳入成本或当年预算中支出。
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条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按超计划20%以下、21_40%、41_60%、61_80%、81%以上五个档次和下列四种情况,在原水费基础上,实行累进加倍收费:
(一)规定用水量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分别加收三、五、八、十二、二十倍;
(二)用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分别加收二、四、六、十、十五倍;
(三)按定额供水和免于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分别加收一、二、四、八、十倍;
(四)基建施工用水的,分别加收五、十、十五、二十、五十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的基建施工用水,除计量表内记载的水量按工业用水计价外,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用水一吨为准,按五十倍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条件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水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资源费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外,按每户每月超用50吨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安装分户水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通知供水企业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以及停止使用自备水源
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可调减其用水计划,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处以水费五倍罚款,直至重复使用为止。用水设备、器具和管道,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从发现当月起,根据漏水管道直径,按每月漏水10至100吨,处以二倍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用消防栓和园林绿化、环卫部门取水口等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每处处以5元至2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超过当年市下达指标的,其超过部分,按制水成本的50%缴纳漏失费。漏失费从供水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外,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将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