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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6:09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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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

北京市国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

京国资发〔2008〕8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更好的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现将《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及《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营者正确履职,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国资委纪委、市监察局驻市国资委监察处负责指导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是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对象是指,由企业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有业务处置权的人员;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针对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风险因素及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确定效能监察工作范围。
第七条 确定企业效能监察项目(以下简称监察项目)的主要依据是,上级纪检监察机构统一组织立项监察的项目,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拟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对象自报立项监察的项目和其它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监察项目特点,采取专项监察、综合事项监察、事前预防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全过程监察,以及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等工作方式开展效能监察。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任务与标准

第九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坚持以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推动建立节约型企业,实现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企业效能。
(二)依法监察原则。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坚持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检查效能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制度、重大决策、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等情况,促进企业提高决策力、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影响企业效能的内外因素,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参与调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纠正效能监察对象的行为偏差,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效能监察工作应遵循的标准:
(一)合法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三章 效能监察责任体系和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形成在企业党政班子领导下,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责任:
(一)明确效能监察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确定效能监察的范围,批准效能监察立项计划、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效能监察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效能监察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效能监察工作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方案或立项计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实行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组织开展效能监察调查研究、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监察项目进行成果评审,做好工作总结和立卷归档的组织工作。
(七)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依据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授权,具体负责监察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十八条 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落实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责任;负有对效能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效能监察对象报送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效能监察对象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涉嫌严重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职务。
(五)列席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效能监察对象的问题,可请求相关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处予以协助。

第四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确定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讲评”四个阶段组成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定监察项目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调查研究。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年度重点任务和目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等开展调查研究,对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要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确定监察项目。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效能监察立项计划,经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审定。监察项目确定后,应当按照一项一表的要求,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成立检查小组。根据监察项目的需要,成立由监察人员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派人参与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
(二)组织业务培训。围绕促进企业管理和提高企业效能等方面对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学习培训。收集与监察项目相关的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
(三)制定监察方案。制订包括立项监察目的、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参与人员具体分工,以及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限、具体工作要求等内容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监察通知。向效能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下发包括实施效能监察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的通知。
(二)开展监督检查。依据效能监察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召开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三)分析查找原因。听取效能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职工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 分清有关人员责任;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和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
(四)下达监察建议(决定)。向效能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下达效能监察建议书或决定书;对需要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报批后按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单位和人员的问题,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五)跟踪监督整改。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应当对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协助效能监察对象单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
(六)组织成果评审。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成果申报、成果审核、成果批准”的程序,适时组织企业监事会、财务、审计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效能监察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总结讲评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开展项目总结。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监察项目总结,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效能监察成果等在内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二)办理项目结项。监察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
(三)组织立卷归档。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全部原始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对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查,确保监察效果。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不够做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章程、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等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做出效能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正在或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效能监察对象应当采纳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效能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开透明、法人认可、群众公认”的原则,科学确定监察项目成果评价标准,建立健全效能监察成果评价体系,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有效奖惩。
第三十一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建议按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效能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效能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效能监察对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相关制度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央驻京双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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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按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拆迁)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渣土,须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清运计划。工程渣土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程渣土处置费,核发《工程渣土处置证》。对未领取《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渣土处置证》不准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工程渣土弃置场地,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施工前,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否则不得开工。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运企业。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的企业,应先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参与工程渣土运营的人员和车辆,由市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确认制度,并建立车辆定期联合检验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方可参与工程渣土清运投标。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根据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工程渣土或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点受纳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工程渣土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工程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