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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36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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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决定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地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情况。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抽检情况。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计划完成情况,监督抽检计划报告上报情况,抽检经费使用情况,各地自行开展监督抽检及监测工作情况。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情况。主要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等对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满意状况。

  二、考核方式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附件列表要求,逐项进行自查自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抽查考核。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自查自评结果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考核汇总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4月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5月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按照“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监管绩效考核,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科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机制,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三)各地要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方案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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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公安部十一局称:最近他们收到一些劳改单位请示的有关劳改犯外逃的刑期计算问题。对这个问题,我院今年2月11日法文字第4号文件曾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院提出的意见,即:“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
至于对劳改犯外逃捉回后,不予加刑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可由劳改机关直接在执行书和释放证明书上同时注明,扣除逃跑在外的时间。


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为:
  (一)市中心区(规划中心组团及城西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西至规划京杭大运河、德胜河,北至城北干道;
  (二)高新区(规划高新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城北干道和新机场路,西至德胜河,北至沪宁高速公路;
  (三)新龙区(规划新龙组团):东起江阴市界,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德胜河,北至镇南铁路;
  (四)湖塘区(规划湖塘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联三高速公路,西至西绕城高速公路,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包括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等。
  第八条 在禁燃区内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根据《常州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环保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规划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批准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设施必须同步配套脱硫设施,并达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燃区内2003年1月1日后投运的所有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灶、茶水炉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2蒸吨/小时及2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5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窑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须报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必须于2005年6月底前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燃区内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在2004年底前未采用清洁能源且无采用清洁能源计划的,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60%,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禁燃区内现有集中供热设施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5%,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燃区内的砖窑必须于2006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特殊情况的报市环保局同意后可延期至2007年底前。
  第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清洁能源的认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省的污染防治要求,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作出提前完成任务的限期决定,具体名单和期限由环保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安全,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锅炉改造单位进行,改造前应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同步配套脱硫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国土资源部门对砖瓦窑厂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和非法取土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供热设施。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对无证流动餐饮摊点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实施脱硫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停产治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如实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改造前未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