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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5:04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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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18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二处 严华国
联系电话:010—65914966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
(2009—2010年)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为充分发挥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基层防治常见病多发病中的优势和作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缓解广大基层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现制定有关实施方案。
一、推广范围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1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8〕178号)。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7〕159号),如未能完成本方案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要按照本方案的各项要求重新组织开展推广培训工作。
二、推广时间
2009年1月—5月 制定方案、技术筛选等准备工作
2009年6月—8月 省级师资培训
2009年9月—11月 县级师资培训
2009年12月—2010年10月 基层推广
2010年11月—2010年12月 考核验收
三、组织实施
(一)推广基地和专家指导委员会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区域在全国设立4-5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省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国家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地推广工作,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部分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县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省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县级行政区划推广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工作方案和省级推广项目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3.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本县(市、区)基层推广工作,基地一般设在县级中医医院;成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小组,指导开展基层推广培训工作,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咨询指导。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专家指导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印发到各医疗机构,为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咨询提供便利。工作方案要同时报省级和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
各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是建立健全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基层推广成效。推广基地场所要相对固定,教学培训设备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师资培训和基层推广的需要。
(二)技术筛选
1.国家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15项左右适合在全国普遍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将作为省级师资培训项目。
2.省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结合本地区中医药实际情况,筛选确定除国家级推广项目之外本省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原则上要以本省专家的适宜技术为主,可包括部分《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之外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论证的技术。
(三)师资培训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的15项左右国家级推广项目。省级师资应从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国家级推广项目确定,每省培训20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级继续教育学分。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县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级推广项目和省级推广项目。县级师资原则上应从县级中医医院选派,如确有困难,可从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选派,也可从上一级地市级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项目确定,每县培训8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省级继续教育学分。
(四)基层推广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县(市、区)内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所辖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100%。
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10项。每个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参加培训的中医药人员和以中医为主的乡村医生,经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4项;参加培训的西医人员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重点学习培训《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药)》以及《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有关内容,使其通过培训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推广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的方式,也可采取半天上课、半天工作的方式,也可利用乡村医生上站例会的时间进行培训等。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宣传力度,可采取印制宣传册(页)、宣传画的方式,提高群众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知晓率,引导患者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四、考核验收和监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制定《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适时组织对各地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推广培训工作进行自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市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自查的基础上,对所辖的各县(区、市)推广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重点考察培训安排、资金使用、培训基地和专家指导小组、推广成效等有关情况。考核验收结果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并通报考核验收结果,对工作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地区提出批评,同时将依据考核验收结果安排下年度相关项目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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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1〕67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征收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所征收资金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对没有热力、天燃气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全的建设项目,其城市配套费分类核减计征,将来热力、天燃气配套后再予以补缴。
享受政策性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用途改变后的建设项目计征。
违章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必须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征收机关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政策规定执行,其他情况一律不准将城市配套费作为行政性收费予以减免。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中央或省有关文件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八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程序、擅自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对未经办理缴费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价格、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应收尽收,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天然气基础设施及管网建设开发费、集中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新开征的城市配套费拨付用于燃气、热力的配套资金作为企业单位经营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是唯一征收机关,各区及市直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出台的城市配套费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