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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52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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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加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式”;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便于完整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加《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有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单独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修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加《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附表次序依次递延。

附件: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表1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被申请机关:
设置单位(人): 地址: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申请核定项目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
投资总额
其 他
提交文件目录: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设置单位(人): (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 ;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提交文件目录: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填写。

附表2
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
名 称:
选 址: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服务方式:
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
诊疗科目: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备注:
初审部门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厅)局长核 批 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3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批准文号: 字〔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核准同意按照下列事项设置医疗机构: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
投资总额:
其他:
本批准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批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注:本批准书已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30日内纠正本批准书。

附表4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厅(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选址在 ;投资总额为 。请予以备案,并请核定以下项目: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


备案单位: (章)
年 月 日



附表5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 编号:
年 月 日报我厅(局)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核定项目如下: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

此复

卫生厅(局)(章)

年 月 日




附表6
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

卫生厅(局):

你厅(局)提交的关于设置审批 的备案报告收悉,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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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1.宗旨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便于建立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实行社会办学,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进一步适应迅速发展的交通运输事业,依据《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制订本条件。
2.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
2.1本条件规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在开业时须具备的设备、场地、教员、教学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基本教学条件及经营性教练场地开业时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附表)
2.2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场地的经营性教练场。
2.3本条件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教练场地进行开业审查和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年度审验、新增培训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3.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分类
3.1面向社会开办,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
3.1.1具有50辆以上(含50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见附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一类驾校。一类驾校可以从事职业驾驶员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3.1.2具有20辆以上(含20辆)至49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二类驾校。二类驾校可从事职业驾驶员培训。
3.2具有10辆及以上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为本单位培训职业驾驶员的机构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训班)。
4.符合开业条件,并专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有偿使用的教练场地为经营性教练场地。
5.驾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的组织条件
5.1有完善的章程;
5.2有合法的法人代表;
5.3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和经营管理机构。
6.教练车辆
6.1驾校须按教练车总数10%配备机动教练车。
6.2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
6.3教练车须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及教练车标志牌。大客车增加副转向盘。
6.4大型教练货车车长须在6米以上,大型教练客车车长须在8米以上。
6.5驾校须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6.6驾训班须有一定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和维修人员。
7.教学设施
7.1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须分别设置。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符合有关标准。
7.2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一个教室最大容量不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7.3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8.驾校和驾训班必须有固定的教练场地或租用场地。租用场地须签定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9.办公和生活用房
9.1驾校和驾训班须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
9.2住读生宿舍人均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
9.3食堂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上。
10.人员条件
10.1驾校和驾训班分管教学的负责人必须具备本专业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10.2驾驶操作训练工作的负责人须具有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技术等级资格。
10.3教员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教员准教证》。教员须持《教员准教证》执教。
10.3.1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本专业教学能力。
10.3.2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修理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
10.3.3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和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10.3.4大型货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五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3.5大型客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七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4每个教学班应配备一名班主任。
11.教学管理
11.1必须使用交通部颁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培训教材。
11.2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11.3驾校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12.安全、保卫、消防符合有关规定。
13.经营性教练场
13.1必须具备容纳100辆以上教练车同时教练的技术条件。
13.1.1具备5公里以上的教练公路,车辆密度20辆/公里以下。道路标准四级以上,并具有上下坡道、弯道和桥梁。教练场地有各类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齐全。
13.1.2具备穿桩车位40个以上。每一个车位大型货车为350平方米以上;大型客车400平方米以上;小型汽车为250平方米以上。
13.2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公用房和生活设施。
14.资金
14.1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需拥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14.2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在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15.附则
15.1其他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开业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件自行制订。
1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15.3本条件解释权属交通部。
15.4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条件有抵触的,以本条件为准。附表: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
-----------------------------------------
|适 用|教练 | 教 练 |理论(维护)|驾驶操作| 教 室 |拆装 |发动机|
| |车辆 | 场 地 | 课教员 |教 员| |整车 |台 架|
|范围 |(辆)|(平方米)| (人数) |(人数)|(平方米)|(辆)|(台)|
|---|---|-----|------|----|-----|---|---|
|驾训班| 10| 2000| 4 | 11 | 100 | 1 | 1 |
|---|---|-----|------|----|-----|---|---|
|驾 校| 20| 4000| 6 | 22 | 180 | 2 | 2 |
|---|---|-----|------|----|-----|---|---|
|驾 校| 30| 6000| 6 | 33 | 180 | 2 | 2 |
|---|---|-----|------|----|-----|---|---|
|驾 校| 40| 8000| 8 | 44 | 240 | 2 | 2 |
|---|---|-----|------|----|-----|---|---|
|驾 校| 50|10000| 8 | 55 | 240 | 2 | 3 |
|---|---|-----|------|----|-----|---|---|
|驾 校| 60|12000| 10 | 66 | 300 | 2 | 3 |
|---|---|-----|------|----|-----|---|---|
|驾 校| 80|14000| 12 | 88 | 360 | 2 | 4 |
|---|---|-----|------|----|-----|---|---|
|驾 校|100|20000| 14 |110 | 480 | 3 | 4 |
-----------------------------------------



1995年11月15日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煤炭生产和销售,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在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基金。

  二、清理整顿的组织方式。全国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上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

  清理整顿工作采取先清理登记后审核处理的办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清理当地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项目,认真填写《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和《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表样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在填写时,应分别列明项目名称、批准机关及文号、起征时间、执收单位、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预定征收期限、资金管理方式、主要用途、2007年收入金额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基金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填写《登记表》,连同收费基金批准文件和清理登记情况、初审意见的说明,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提出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基金保留、取消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以及进一步加强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管理的措施和建议,上报国务院审定。

  三、清理整顿的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上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如实清理整顿、隐瞒不报收费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收费基金项目,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清理登记,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1.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2.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3.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

  4.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