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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法主体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1:11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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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法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法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211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实施强制行为的违法主体的请示》(鄂工商公字[2002]第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居民小区生活用电供需双方为供电所和居民用户。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居民用户同意,无权在合同中设立应由居民用户承担义务的条款,即由居民用户购买智能卡电表。对于供电所强制居民用户购买智能卡电表,并对拒绝购买安装智能卡电表的用户停止供电的强制交易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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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令第155号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 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 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 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 人就业工作。
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 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 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 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 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 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 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 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 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 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 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 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 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汇报会议记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全体受益者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义务投入工程建设和维修和专项用工。对劳动积累工日,国家和集体不付劳动报酬或其它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电)工程的供
水(电)收费。
第三条 筹集劳动积累工坚持“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凡兴建工程后能直接受益的农村劳动力,都有投工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不承担劳动积累工。民办教师和确有困难的烈军属,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确实不能出工的,可以按当地普工工值出资抵工,一般不要超额投工。
具有社会效益的除涝、人畜饮(改)水、供排水工程,直接受益的城镇居民、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都要分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投工方法不强求一律,可以直接投工或出动机械,以机抵工,也可以资代劳。
防洪工程筹工办法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积累工一律按劳分担。每年每个农村完全劳动力应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为二十到三十个工日,半劳动力负担劳动积累工的数量按全劳动力的一半计算。
陕南、陕北和山原地区以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以适当多些,最多不要超过三十个工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小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少些,最低不少于二十个工日。在一个乡(镇)或村以内,每个劳动力
承担劳动积累工数量应当一致。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劳动积累工分为两部分,分别进行安排使用:(1)县(市、区)、级(镇)、村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人畜饮(改)水、小水电、水土保持等小型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清淤、更新改造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用工,每劳每年应负担十五到二十个工日,由县(市、区)、乡
(镇)、村统一筹集,安排使用。(2)农民在承包田范围内进行土地平整、盐碱地改良“四田”建设、田间灌排渠道整修、户办小水电站、户包小流域治理等工程建设用工,每劳每年至少应投入五到十个工日,由农民自选安排使用。统筹部分的工日如果使用不完,经统筹部门同意,允许
农民转为个人安排部分使用。
国家兴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全部由国家投资的部分以及江河防汛抢险工程,不能使用劳动积累工,以地方建设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部分,可以筹集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同级水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把劳动积累工列入水利建设计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专项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六条 建立劳动积累工定期结算制度。每年下达的劳动积累工任务,以村(组)为单位建立登记册,按户建立任务卡。农民做了工,由建设使用单位发给统一工票,并做到当年完成的工日,当年结算找平,向群众张榜公布。
劳动积累工不要跨年度使用。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单位需要使用劳动积累工时,须向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用工申请,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村、组户或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工程建设和维修需要使用的劳动积累工,原则上应在该工程的受益区内安排和筹集。确需动用非受益区劳动积累工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非受益区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保证兑现。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劳动积累工的主管部门,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核,节约使用,严防浪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实际制订实施细则,下达执行。



198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