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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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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 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第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省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万泉河干流水域投放鱼苗,引导、组织社会自愿投放有利于万泉河水生生物生态系统的鱼苗和其他水生物种。

  向万泉河流域水体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的水质符合水质控制目标。对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其水质控制目标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控制。

  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万泉河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万泉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对万泉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河段,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医疗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也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岭水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万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万泉河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快万泉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的沼气池和改水改厕建设。扶持万泉河沿岸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建设生活污水截流、处理或者利用设施,引导和鼓励科学利用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农业、林业浇灌。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万泉河干流沿岸乡镇、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实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处理;指导和支持万泉河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生产队居民点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垃圾堆放和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防止垃圾污染万泉河。

  禁止向万泉河抛丢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利用万泉河从事漂流、水上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农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跨市、县、自治县的,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组织相关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万泉河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河段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市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以及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万泉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流域内的水体倾倒、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万泉河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万泉河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露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万泉河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所辖河流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万泉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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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干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坚决制止和惩治违规收受和赠送“红包”的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况鄂办发[20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以各种名义赠送或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购物卡(券)等。
第三条 严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赠送的“红包”。凡违反规定的,对收受和赠送者一律先行行免职,再查处。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平力量赠送的“红包”必须拒收。因故无法拒收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登记交公,并说明赠送人及赠送的原因。对不说明“红包”来源的,依照省纪委《关于重申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通知》要求,给予诫免或通报批评,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如实说明“红包”来源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给上级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违者除由送者个人承担所送的金额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追回送出的公款,无法追回的,由单位负责人全额退赔。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超过三个月不登记上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处理;金额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2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收受“红包”,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处理: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20000元以上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将单位收受“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红包”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向他人赠送“红包”,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因领导干部工作关系收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红包”的,由领导干部本人承担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违纪金额是指多次赠送或收受 “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送“红包”的;
(二)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红包”的;
(三)赠送或收受“红包”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组织调查前,如实报告,并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的;
(二)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以“红包”名义送出公款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黄冈市纪委、黄冈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2007年6月1日)

  为加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根据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7年起,在全市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年—2008年)》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年规划》),扎实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通过创建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开创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单位名额

  县(区)级人民政府2个,市政府部门8个。县级人民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2个;区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4个;县(区)政府部门6个。

  三、示范单位基本条件

  (一)行政首长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认识深刻,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和推动《纲要》和《五年规划》贯彻落实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了不同阶段的目标,并提出了工作进度要求。
  (三)行政权力的运行比较规范,行政权力的监督体制机制比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操作水平、执行水平较高。
  (四)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强,能够为人民群众生产活动提供良好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较高。
  (五)善于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本地区、本部门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本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下级政府、本系统严格依法行政。

  四、示范单位的产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从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中推荐2个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连同典型材料报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推荐。
  对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推荐(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审核,提出候选单位名单,并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对确定为“全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政府和部门,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五、创建活动的有关要求

  (一)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要以创建活动为契机,抓紧抓好《纲要》和《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更加扎实地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争创示范单位。
  (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在取得示范资格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示范单位资格。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条件的行政机关,将按程序增补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开展;要每季度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情况交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作用,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