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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3:0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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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院应当按规定实行院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医院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医院应当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以下统称医院能充分理解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可能第八条 医院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做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结合的投诉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投诉管理部门与临床、护理、医技和后勤等部门的沟通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紧急情况警告值报告和紧急情况处置。



第二章 医患沟通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四条 医院全体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热情、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说明工作,把对病人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突出重点,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

医患沟通中有关诊疗情况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入病历,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章 投诉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

(三)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

(四)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置兼职人员。医院应当为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保障工作人员工作待遇与人身安全。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的,应当做好存查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主要领导是医院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院各部门、各科室应当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鼓励和吸纳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熟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第三方组织参与医院投诉接待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投诉接待与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网络投诉平台,并安排人员处理、回复患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医院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投诉人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被投诉部门、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并如实填写《医院投诉登记表》(见附件),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匿名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稳定投诉人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并可采取院内医疗质量安全评估等方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投诉人,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投诉,医院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纠正。

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对于 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工作。

理日内门的投诉自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开展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告知相关处理规定: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的;

(四)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五)其他不属于投诉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院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对于投诉人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的,医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质量改进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医院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医院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投诉信息上报系统及处理反馈机制:

(一)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和分析研究,发现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督促相关部门、科室及时整改。

(二)医院应当定期召开投诉分析会议,分析产生投诉的原因,针对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有权对医院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进行内部投诉,提出意见、建议,医院及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处理、反馈。

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药品、医疗器械、水、电、气等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投诉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一)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四)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按照《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做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地区医院投诉及医疗纠纷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并反馈相关信息,指导医院改进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院主动报告无损害医疗差错行为,逐步建立无损害医疗差错免责报告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范医院投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投诉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卫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医院应当定期统计投诉情况,统计结果应当与年终考核、医师定期考核、医德考评、评优评先等结合。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投诉管理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同时要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重大投诉事件的报告,未及时组织调查导致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医院未设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医院投诉管理中表现优秀,有效预防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医院及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院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lfwjgs/cmsrsdocument/doc66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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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

1989年4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化工探矿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更好地满足地质找矿和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适应改革和开拓地质市场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探矿工程(包括岩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工程施工、钻探和坑探等)是地质勘查工作直接取得地下实物资料和普查找矿、探明矿产储量的重要手段。要实现探矿管理由生产型管理转向生产经营型管理,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
第三条 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要切实执行部颁以及局(公司)队各自建立的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定期检查,并与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挂钩,建立以责任制为核心的整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健全技术责任制。各队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探矿副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做好全队的探矿工程技术工作。
第五条 进一步发挥探矿部门的职能作用。探矿部门是各级领导指挥探矿生产(包括对外施工,下同)的参谋部门,在组织生产中起承上启下的疏导作用,协调各部门的关系。但在安排和处理与探矿生产技术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时,探矿部门应起主导作用,并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充分调动和发挥探矿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尊重他们的劳动,关心他们的生活,关心他们的进步和业务的提高。对生产管理和新技术推广有贡献的或撰写优秀论文的探矿技术人员要表彰和奖励。贡献大的要重奖。
第七条 扩大服务领域。广泛开辟探矿工程市场是搞活地质队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探矿部门的长期任务。必须将探矿工程服务纳入探矿部门日常生产技术管理轨道,切实抓紧抓好。
第八条 加强机台、坑口领导,建设文明机台、坑口。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本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探矿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探矿副总工程师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九条 探矿工程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在生产副队长和探矿副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抓好探矿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探矿科技发展规划,编写探矿工程各类施工设计书。协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探矿生产计划、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组织贯彻有关探矿工程工作方针、政策、规定、规程、办法、标准等,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4.掌握生产动态。加强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和空发性问题,负责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应掌握国内外探矿工程科技动态及信息。
5.积级引进。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改进探矿工艺和操作方法。努力提高工程质量、使探矿工程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注意积累生产过程中的各类技术经济资料,做好建档、建卡、汇总、分析研究和总结上报工作,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7.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探矿技术人员的业务提高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对探矿机(坑)长,班长的配备、提拔、晋级和奖惩等方面的建议。
8.协助领导做好机台、坑口建设工作,积级组织开展创建文明机台、坑口活动。
9.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物资计划和供应,专业定额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条 探矿副总工程师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全队的探矿工程生产、技术、科研、技术革新和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业务领导工作。
2.组织探矿技术人员制定探矿工程的长远发展规划、科研和新技术引进规划及各项质量标准。
3.负责审批队印发的探矿工程技术文件和技术操作细则等。
4.主持审查探矿工程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总结。
5.负责组织召开全队探矿专业会议,研究和总结交流探矿生产、技术工作。
6.根据探矿生产和发展需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探矿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和调配等方面的建设性意见。
7.对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技术问题,要及时组织研究,决定处理意见。

第三章 探矿工程施工设计编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切实执行施工设计制。凡动用探矿工程的矿区或工程施工,均必须以地质设计(合同)为依据,编写探矿工程施工设计书。必须坚决执行没有设计不准施工的原则。施工设计(含对外承包工程)是探矿生产的作战方案。是制定生产和作业计划、组织生产的依据,也是编制预算、签订经济合同的基础。
第十二条 施工设计书的编审按地质矿产部颁发的《探矿工程设计的编写与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不按设计要求盲目施工的,应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设计先进合理,在生产中收到明显经济效益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做好施工准备。要根据施工设计和生产计划做好充分、周全的生产准备工作。对于技术、组织、孔位、场地、设备、工具、材料、生活设施等项准备工作,要有进度计划。具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专人层层落实。各项准备工作都要力争超前,定期检查(自检、互检、最后验收)。主要机械设备一般要开一备一,少数大型设备要有足够备件。施工期间要重点抓技术、组织、安全措施的落实,抓生产薄弱环节,总结交流经验,组织优质高产活动。
第十六条 执行矿区探矿技术报告制。施工矿区工程结束后,由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及时组织人员编写矿区探矿技术报告,总结生产技术经验,评价技术经济效果。报告由队长或技术委员会主持审批,重点矿区由局(公司)主持审批。经过审批的矿区探矿技术报告为探矿工程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探矿工程质量主要是地质实物成果的质量。要结合探矿工程的具体情况。推行《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要把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事后检验把关转到事先控制生产各工序,从管理结果变为管理因素,对各个环节都要有质量衡量标准,都要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公司和大队设质量管理委员会,分队(机台、坑口)成立质量管理小组,定期抽查,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 凡工程质量不过关的矿区,在未取得试验结果前,不准安排大量工程。
第二十条 各项工程必须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岩心钻探钻孔质量分类,按地质设计要求分为下列二大类三个等级:
第一类 为可利用孔。指经验收完全满足和部分满足地质要求,为地质上利用的钻孔。按质量等级又分为:
Ⅰ级孔为完全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是指完工钻孔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全面达到地质设计要求的钻孔。
有的钻孔部分质量标准(如岩矿心采取率,打丢矿层等)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但经过采取补救措施后全面达到质量要求,也列为完全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
Ⅱ级孔为部分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是指完工钻孔经过验收后,有部分质量标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但周围钻孔质量较好或矿床构造比较简单。厚度品位变化较小,经过验证对比认为不再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在计算储量时对储量级别也没有影响的钻孔。属于普查性质的钻孔和构造孔,质量标准虽未达到设计要求,但如已取得原设计要求解决地质目的钻孔,也属于这一级钻孔。
第二类 为报废钻孔(简称Ⅲ级孔)。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质量不符合要求,经终孔验收地质上不能利用的钻孔。
第二十二条 坑探工程质量标准,按地质矿产部颁发的《坑探操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技术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矿区施工的深度在100米以上的钻孔(含对外承包工程)和坑道,都要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档案包括地质技术设计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见矿预告通知书、设计变更通知书、补采矿心通知书、弯曲度测量记录表、孔内事故登记表、重大钻探事故表、终孔通知书、封孔设计和封孔记录、孔内遗留物登记表、质量验收报告、岩矿心验收单、原始报表移交清单、技术经济指标综合表、技术专题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应做好技术档案的归档工作。在工程竣工后,由机长(井队长、坑长)或探矿组长负责收集齐全,送交大队探矿部门保存。

第七章 机台、坑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层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台、坑口的活动。各级领导要把文明机台、坑口建设纳入工作日程,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建设文明机台、坑口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抓好各项建设工作,保证文明机台、坑口建设活动扎实、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文明机台、坑口的建设目标应在生产技术和装备先进,劳动和生活条件良好,规章制度健全的基础上,要求职工有理想、有文化、有技术、讲道德、遵纪守法,实现科学打钻和文明生产,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地完成任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改革机台、坑口建制。为了提高技术素质。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做到“少开多进,优质高产”,逐步实现机长、坑长由中专毕业生担任,班长一律由技工学校培养,择优选用。为加强机台独立作战能力,施工点多线长的单位可实行不固定化的井队建制,取消分队建制,减少层次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机台、坑口要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生产会议制、汇报制、事故报告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空调器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空调器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六种进口机电商品(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的管理和因工作需要,决定更换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样本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准运证”仍为四联(见样本说明)。
二、“准运证”发放办法、范围及申办手续仍按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和物资部《关于对缉私、罚没收购的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办理出省准运证的补充通知》(〔1991〕物机字292号)有关规定
办理。
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证、出售和复印使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加查验,一经发现上述行为,要从严处理。物资部将积极配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准运证”的鉴证工作。
四、新“准运证”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使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发放的“准运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逾期作废。
附件:1、物资部进口设备“准运证”样本。(略)
2、“准运证”样本说明(略)



199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