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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1:36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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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为了便于缉私罚没收入征缴入库,现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收入缴库问题
1.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罚没收入”类中增设“缉私补税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4313),用于反映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
2.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平时作为“缉私补税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次年1月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前,经中央总金库与财政、海关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出具调库凭证,按13/30和17/30的比例一次性分别调入关税(款级)和进口货物增值税(项级)科目。
3.缉私补税收入的缴库,由海关填写“海关缉私补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人)”栏填“××海关”、“科目”栏填“缉私补税收入”;扣除补税部分后的缉私罚没收入缴库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栏填“××海关”、“预算科目名称”栏填“缉私罚没收入”。
4.海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5.各级海关按照财预字〔1998〕413号文件规定的缴库办法已经补征的税款,不再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6.海关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等其他海关罚没收入)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即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
二、缉私罚没物品拍卖问题
1.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与各直属海关共同指定缉私物品拍卖行,并参与缉私物品委托、拍卖事宜。
2.私货价值(按市场价估计值)超过一定数额的,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参与私货的拍卖;私货价值达不到一定数额的,可由直属海关直接委托拍卖行拍卖,但事后必须向专员办备案,专员办保留抽查的权利。价值限制由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协商确定。
3.实行异地拍卖,直属海关必须事先通知案发地专员办,案发地专员办或受案发地专员办委托的异地专员办视情况决定是否参与拍卖,如不参与拍卖,直属海关应在拍卖事宜完毕后向专员办及时备案。
4.案发地的行政区划与直属海关辖区不一致时,由直属海关与其所在地的专员办共同委托拍卖。
5.对鲜活易腐物品,直属海关可先行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报专员办备案;对保管条件要求高、不易保存的其他私货,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专员办无法及时参与委托、拍卖的,直属海关必须事先取得专员办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专员办备案。
6.备案应包括拍卖私货的品种、数量、结案日期、拍卖日期、市场价、拍卖底价、成交价等有关内容。
三、特殊物品补税问题
对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货币、有价证券和文物、金银及其制品、违禁品等,不补征30%的税款。
四、有关凭证问题
1.国库收到缉私罚没收入后,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交给海关,海关据此对账、记账和编制报表,掌握罚没收入的入库情况,督促代收机构自觉缴库。
2.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中央国库办理退付的,根据被处罚当事人申请,海关按规定程序审批,报专员办审核,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从缴纳地中央国库办理退付。中央国库办理退付后,专员办将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复印并签章转缴纳地海关,海关凭此核销罚没收入的退库。
五、代收机构问题
缉私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后,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科目的使用等应严格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
六、利息问题
缉私暂扣款和未结案件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结案后作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如发生退还利息,按本规定办理退库。
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把缉私缉毒工作作为大事、要事来抓,督促缉私罚没收入尽快缴入国库,保障缉私缉毒支出的资金来源,保证缉私缉毒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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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贸稳定增长,关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关乎稳增长目标的实现。为促进今年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出口退税和金融服务
(一)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准确及时退税。
(二)扩大贸易融资规模。改善对进出口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汇率避险产品。拓宽出口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增加对有订单、有效益、符合审慎信贷条件的出口企业贷款。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以及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
(三)降低贸易融资成本。深入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要求,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严禁违规收取服务费用。努力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四)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认真落实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发展对小微企业的信用保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五)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改进海关、质检等部门的监管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提高通关效率,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调整AA级企业评定标准。全面推开海关分类通关改革,加快无纸化通关改革。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放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适用范围。
(六)落实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措施。认真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外贸企业提供良好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七)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认真落实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取消部分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规定,在确保出口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研究进一步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
(八)规范和减少进出口环节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少收费环节,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单、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打印费用的规定,取消海关监管手续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降低后的检验检疫收费标准。
三、改善贸易环境
(九)积极应对贸易摩擦。做好贸易摩擦应对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工作,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有效应对贸易摩擦,维护我出口企业合法权益。依法实施进口贸易救济,保护国内产业安全。
(十)深化多双边关系。深入参与二十国集团、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鼓励企业用好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和已经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充分利用高层对话和双边经贸联(混)委会等平台,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经贸合作。加快推进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
四、优化贸易结构
(十一)增加进口,促进贸易平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15号)精神,促进进出口协调发展。积极扩大进口,重点增加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
(十二)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和国内区域布局。支持企业开拓非洲、拉美、东南亚、中东欧等新兴市场。鼓励地方、行业、企业到新兴市场参展办展,开展贸易促进活动。扩大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边境省区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
(十三)加快建设外贸基地、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依托特色产业集聚区,培育外贸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基础条件好辐射能力强的会展平台、内外贸结合的商品市场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和进口促进平台,鼓励企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
(十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深入实施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扩大技术和资金密集型的机电产品、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和节能环保产品出口。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质量、档次和附加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出口。
(十五)优化贸易方式结构。逐步扩大一般贸易比重。引导加工贸易从沿海向内陆地区转移和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延伸产业链、增值链,提高本地增值和本地配套的比重。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外贸形势的分析,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经营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订单转移、产能转移、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有关部门要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强化对进出口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为企业抓订单、拓市场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9月16日















关于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经贸部、国家物价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经贸部、国家物价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07号

1991-10-31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62号),现对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每年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根据经贸部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提出的需求量和车型,制定全年购买国产轿车和进口轿车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所需国产轿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专项安排落实。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自1991年1月1日起在规定的配车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零部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具体的做法是:购车企业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审批部门的证明(批件),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由主管海关核发“海关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货物的减免税证明”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海关,一份由企业凭此向汽车生产厂家购买车辆,并由汽车生产厂家留存凭以定期向当地海关办理退税手续。上述准予退税的车辆,应视同从国外进口免税车辆,不得出售、转让和移作它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购车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审批部门的证明(批件)到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四、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配车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横向配套费。
  五、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并颁布汽车生产厂家供应免税轿车的销售价格。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自用轿车于1991年1月1日前已申领到进口许可证,而轿车于1991年1月1日以后运抵口岸的,海关仍可凭许可证,按照企业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补发减免税证明,在投资总额内免税放行。
  七、外资企业、港澳台及华侨投资成立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