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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49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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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内务部优抚局


批复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63)民优字第587号请示收悉。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工作后军龄计算为工龄的问题,根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直接由政府介绍工作的和复员、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
制的,他们的军龄都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即为本企业工龄),并享受所在单位的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但在处理退职时,应按照劳动部、内务部一九六一年七月十九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简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即:在复员、退伍时计发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的一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但是在一般计算工龄的时候军龄仍应合并计算为工龄)。



196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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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


为了方便旅客,充分利用航空公司国际航班国内段的运力,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和严密监管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在我国机场候机条件没有大的改善和国内航班密度小的情况下,对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以下简称国际旅客)和搭乘国际航班国内航段(以下简称国内段)旅客采取分厅候机,分道上下,行李分装分卸等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逐步过渡到国际旅客入出境手续均在机场办理的办法。经国务院口岸办、中国民航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制定了国际航班国内航段载运客货及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办理进出境手续的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航班始发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厅办理乘机手续和行李分装办法。
1.搭乘国际航班国内段的旅客(包括中国公民、华侨、港澳台胞、外国人。下同),在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柜台办理乘机手续。
2.航空公司国际值机根据配载或离港系统控制中心的要求,向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提供国内段旅客的座位布局,原则上应相对集中。
3.航空公司国际值机在结关时,应把国内段旅客(包括国际旅客)人数通报给海关和边防。
4.国内段旅客在办完乘机手续后,在国内航班旅客安检口办理安全检查手续,到国内航线旅客休息室候机,待国际旅客登机后再上机。
5.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应单独装箱或分仓装载,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国内航段,如北京——上海航段,可标明“PEK——SHA”字样。
6.航空公司行李室要严格按照配载指定的装机位置装机。
7.航空公司配载要及时拍发装载电报,将国内段旅客行李的装载位置告到达站。
8.乘务员在飞机落地前,应向旅客广播,提醒国内段旅客下机后,按引导标志凭国内航段登机牌进入国内行李厅领取行李。
二、航班到达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流和行李分卸分送办法。
1.到达站应在旅客通道设置醒目的国内段旅客引导标志。
2.航空公司或机场要派专人负责引导。
3.到达站配载收到装载电报后,应立即将国内段旅客行李装载位置通知行李进港调度。
4.飞机到达后,航空公司行李室应按始发站通知的位置及时将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卸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5.到达站如因故未收到始发站拍发的装载电报时,航空公司行李室应将国内段旅客行李分检后运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三、国际旅客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办法。
1.国际旅客办理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手续,入境在第一入境站办理,出境在最后出境站办理。
2.国际旅客入境携带的手提行李在第一入境站办理海关手续,随机托运的行李在终点站办理海关手续。
3.国际旅客出境随机托运的行李在始发站办理海关手续,手提行李在最后出境站办理海关手续。
四、航空公司乘务人员在国际航班降落前,要通知国际旅客在最后出境站和第一入境站下机时必须携带全部手提行李,办理海关手续。
五、始发站航空公司应将载运的国内段货物在舱单上列明;到达站货运部门负责在飞机抵达后及时按舱单将国内段货物卸下。
六、国际航班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经停的时间,波音747飞机不少于一个半小时,其余中型飞机不少于一个小时,海关等单位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七、由于所有入出境旅客手提行李全部改为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海关办理检查验放手续,海关检查场所如需作相应调整,有关民航局在条件允许时应给予支持。必要时,当地口岸委(办)要组织协调。
八、各地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如因不执行本办法而导致国内段业务无法继续经营时,地方口岸办有权向有关单位指出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可上报国务院口岸办商海关总署和民航局协调处理。必要时进行整顿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责任。
九、为了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必要时,海关如需随机监管,有关航空公司应提供便利。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口岸办、民航、海关等部门应根据本口岸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方案,力争在两个月内开办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客货的业务,并将实施情况报国务院口岸办、海关总署和中国民航局。
十一、本通知下达后,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85)署行字第661号《关于民航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十二、本办法实施后,国际旅客要分两次办理海关手续,请有关航空公司和各地海关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车辆、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香港、澳门汽车(以下简称进出境车辆)包括专营客运、货运车辆,境内外企业、厂商自有的运输车辆和个人自用、不承运客货的其它车辆。
第三条 车辆进出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向海关申请登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时,需交验下列证件:
(一)政府主管部门准其进出境的批准文件及行驶证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客、货运输车辆所属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装载进出境货物和转关运输货物的货运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应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来往香港、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
经海关签发的《签证簿》,每年由原签发海关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七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后备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除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注册专营运输业务的车辆可以承运货物、旅客外,其它车辆只准运输本企业的货物及人员。
第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进出境时依法向海关负有法律责任,应如实申报,并负责将货物按时,完整地运抵指运地或运输出境。
第九条 进境的境外车辆,应报明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和目的地。未向海关办理手续,不得经营境内运输。
第十条 车辆进出境时,驾驶人员必须将《签证簿》所列项目如实填写清楚;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车辆,还应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一份。
第十一条 进境车辆自进境起到办结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海关手续以前,出境车辆自发车起到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境车辆在进入海关规定的检查场所后,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经海关同意的,可由车辆驾驶人员向进境地海关交验有关运输公司和有关驾驶人员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汽车装载清单》一式三份,凭以办理海关转关运输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指运地海关,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查验手续。
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驾驶,应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出境地海关,由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旅行手续。
装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进出境车辆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保持海关封志的完整、负责转递海关关封。
第十五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缺少情事,或运输工具出现故障,不能按时到达指运地或出境地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十六条 进出境车辆所带的备用物料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和外币,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车辆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准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视情况注销有关车辆和驾驶人员或运输企业的《签证簿》,停止有关车辆或运输企业的营运进出境客、货的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