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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管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5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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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管理的公告
1994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按海关总署1994年6月3日通知:为加强对进出境计算机信息媒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即日起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书面申报。携带计算机信息媒体,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旅检现场通关的进出境旅客,须选择“红色通道”通关,主动按规定向海关申报。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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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自公积金发〔2008〕31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
为切实方便住房公积金缴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和偿还贷款,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真正发挥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促进和谐、惠及民生中的作用,现印发《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和《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请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及职工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具体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
(二)本《细则》出台以前,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职工,还款达12个月以上。
(三)自《细则》实施之日起,在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没有选择一次性提取借款人和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
(四)借款人按月及时归还贷款,在申请提取之月前12月内未连续出现2次,累计未出现3次逾期记录、申请提取之月止无欠还贷款本息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方式
借款人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的次年对应月份或之后月份申请提取,以后提取申请应间隔12个月以上提取一次(即每年只能提取1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方式
借款人及其配偶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前还款之月应与最后一次按年提取公积金还贷间隔12个月以上。
四、提取额度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借款人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并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提交《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由申请职工本人签字并经单位加盖公章,须报纸制报表及用U盘报电子表格(若《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不报盘的,公积金中心不受理申请)。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且结婚时间在公积金贷款之后的,第一次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时候,必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贷款科出具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下称《审批表》)。
(3)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2)《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的原件、复印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由贷款银行出具的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还款明细表(需加盖业务公章)或用于扣还贷款的银行存折原件、复印件(还款记录至申请之月需在12个月以上)。
(4)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5)经办人签字并由单位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账户资料》(下称《账户资料》)。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下称《提前还贷审批表》),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银行贷款购房的
《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由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年3-5月、7-11月,每月15-25日。
七、办理流程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提前1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交中心贷款科审核。
(2)贷款科根据经办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职工出具经签章的《审批表》,并在经办人提交申请的次月15日前交归集管理科审核提取额度。
(3)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审批表》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提前一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2)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本人提前一月向中心贷款科提交提前还款申请。
(2)申请被批准后,借款人单位经办人次月到贷款科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已由贷款科签章)。
(3)单位经办人在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当月的15-25日内,将《提前还贷审批表》交归集管理科审核职工公积金缴交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贷款科办理还贷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到贷款银行打印截止申请提取公积金当月的贷款余额表(需由贷款银行加盖业务公章)。
(2)经办人将该余额表、《贷款合同》和统一填写的《偿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交归集管理科审核,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本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请迳与市公积金中心联系,联系电话:8218220。
附件1:《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附件2:《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
附件3:《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附件4:《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
附件5:《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二)自《细则》实施之日起,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
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及时限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非贷款购房与贷款购房均只能提取一次。
四、提取额度
(一)非贷款购房的
提取金额不超过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以购房款发票金额为准)。
(二)贷款购房的
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购买以下各类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3.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4.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5.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6.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7.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以上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均需提供《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下称《购房提取申请书》);如果配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月15-25日(每年6月份因住房公积金结息,停止办理)。
七、办理流程
(一)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将统一填写的《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二)归集管理审核《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三)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附件6:《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