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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如何界定/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8:5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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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来鉴别两个程序之间是否相似,包括:
  1、 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类似;
  2、 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类似;
  3、 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类似;
  4、 两个程序逻辑流程是否相类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专家鉴定和技术对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员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对比点,而鉴定人员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对比得出供法官参考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特征均不存在相似性,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每一个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相类似,因为通常功能性的特征主要是体现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Ideas),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方法,仅仅是功能性特征相同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相同。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接触”是容易证实的,因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而软件已经公开发表、销售的证据也不难取得。比较难证实的是“实质性相似”,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盗版者,则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成不变的复制,它还包括侵权者为掩盖其剽窃行为而对计算机程序所做的伪装性改动,这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得一个软件盗版者,可以通过更改名称和重新排列操作运算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饰其对他人源代码和目标码的抄袭行为,如果不是专业的人员,往往不能识别这一情况。鉴于太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往往运用“掺假”的办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或者采用不太可能为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较为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者进行了复制工作,就会在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出现与原始软件著作权人同样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侵权者往往无法向法官提供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管软件著作权人用不用上述“掺假”的技术保护手段,也不论盗版者做了多少非实质性的表面上的改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是要承担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过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客观事实必须通过法律事实予以认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证据,又能出示在两个软件作品中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则法院会认为原告完成了对指控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便移转至被告方面,法官将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通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形成的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实就是: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通过“使用”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这样的判断标准与法院通常采用的传统判定侵权行为的方法不同,而且这种判断方式更为全面、客观,其结果往往较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比较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在广泛应用。在我们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种新观念,尤其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已广为采用,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已由立法领域逐渐扩大到司法、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已势在必行。相信在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且更有利于软件企业建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 李俭
电话:1380903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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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应税金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应税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房屋赠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契税,税率为3%。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印花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免征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他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这将直接影响受赠人再次转让房屋享受免税优惠的时间。此外,除了上述纳税以外,根据税务机关和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免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公证书,公证费一般为赠与房屋价值的2%,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所需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四)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五)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或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用于补助基础教育经费的部分;
(六)社会捐增、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专款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乡统筹的60%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足额收取。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以及特别困难户可免交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从所收取的机动车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镇投资的商业性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按总投资额的1%征收教育费附加;市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或经营单位所建的商品住宅,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开发价格或商品房价格的2%提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由市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县级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应兴办校办产业;农村乡镇、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校园经济。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和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镇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教育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及个人向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捐赠的款物,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其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者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筹集教育资金,必须将筹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向出资者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核定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予以保证,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学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布局,不断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收费必须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筹措、管理和使用基础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它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