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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1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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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是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始于普通法,1971年制定的宪法中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法律条文都未使用隐私权的字眼,但是显然这些保护是针对政府干涉行为的,隐私权是这些条款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的确立源于对个人事务自主性的个案争议,争议始于长期以来在美国社会引起广泛讨论的堕胎权问题。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和1973年Roe v. Wade案,经过几次激烈的辩论最后获得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基于对人民隐私权的保障而废除州政府对堕胎的禁令。自从这两个案件以后,联邦最高院正式明确隐私权为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开启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在概念范围及内涵上的全新领域,这一领域涉及到关于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随后,美国许多州也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电子通信隐私法》是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重要成文法;此外,美国法律学会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对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作了整编,概括了美国判例法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能够形成自有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也是随着科技发展从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支,其源远流长的思想传统与人文风格,塑造出与美国法文化迥异的隐私权观念。康德等思想家有关“人的尊严”的理论论述,客观上已奠定了“隐私权”的思想基础。然而,国家至上的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隐私权进入宪法视野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纳粹政权无视人权的暴政,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空文,与“隐私权”保护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德国痛定思痛,在宪法中确认了隐私权。但是在保障隐私权方面,与美国法院求助于法律正当程序所不同的是,德法认为隐私权可以涵括在基本法第一章“人格尊严”、第二章第一项的“个性自由”条款中。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法定义为“概括条款推导型”,即发挥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的统帅功能,大幅度地对于各种与人格有关联的行为自由予以宪法的保障,因此与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的个别规定共同构筑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未对隐私权有任何明文规定。由于德国、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因此在宪法解释方法上,日本也借鉴了德国的“概括条款推导型”方法勾勒出隐私权的柜架。但与德国以“人格尊严”为总纲不同的是,日本宪法主要是依靠“幸福追求权”的保护,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与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同时日本宪法中关于通讯秘密、住宅侵入、搜查扣押、禁止刑事上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及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保障,虽然都有各自内容的限定,无法像第13条可以作为隐私权一般适用的规范,但也可以在个别领域作为隐私权的保障规定。

  加拿大的联邦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分别立法,在《电信法》、《刑法典》以及新的《银行法》、《保险公司法》、《信托公司法》等当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加拿大国会于2000年4月通过了《个人隐私法》,主要目的是保护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适用的主体为政府管理下的公司,如线路公司、电缆电视公司等。州立法中,魁北克省等制定了较完备的保护隐私法规。该省的《人权与自由宪章》中认为隐私权包括两方面,隐藏身份或不受干扰下生活的权利及独处的权利。加拿大联邦法院要求原告若以侵犯隐私权为起诉诉因,必须证明被告有做出法院已确认的侵权行为,如诽谤、侵扰等。

  在英国,隐私权不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认为个人隐私是一项法律外的东西或者是一种附属的价值,只有存在其他人格权被侵犯等诉因后,才能进行侵犯隐私权的起诉。由于英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较弱,侵害隐私权的事件时常发生。

  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即任何人若因自己的过错使他人蒙受损害,即负有赔偿责任),而将发布他人信件、传播他人私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视为有过错的行为。在其1970年增补的《民法典》第9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享有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即认可公民享有隐私权,并规定了法律救济的方法。这条增补规定为法国公民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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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
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
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
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东风汽车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批复并实施以来,各试点集团均取得很多经验,为及时掌握试点进展情况,推动试点工作,我局拟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请各试点集团提供以下情况:
1.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展的主要情况,取得哪些经验体会,存在哪些问题,有何建议、意见、要求;
2.一九九三年与一九九二年效益情况、财物状况及主要财物评价指标对比;
3.集团公司与列入授权范围的成员企业的管理关系和利益关系,有何变化,今后拟如何进一步改革,(可以定量和定性分析);
4.清产核资试点情况;
5.集团公司及授权范围内的子企业(子公司)的一九九三年决算报表;
请各试点集团将上述材料于八月一日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