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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3:54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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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
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
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
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
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
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
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
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
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
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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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争光奖”是市政府特别奖,用于奖励为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此奖采取社会评选、政府颁奖的方式进行,是弘扬红岩精神,塑造当代重庆人的一项重要举措。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做好评选的宣传、动员、参与工作,努力营造人人为
新重庆争光的氛围,负重自强,加快发展,为建设繁荣富裕文明进步的新重庆而奋斗。
特此通知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新重庆的新形象,鼓励全社会成员为重庆争光添彩,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为重庆争光奖”的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争光奖”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特别奖,具有公众性、荣誉性。主要奖励为重庆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每年颁奖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重庆市“争光奖”颁奖日定为3月14日,即,重庆直辖市建市纪念日。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辖区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及市外国(境)外的重庆籍人士,均为重庆市“争光奖”提名范围。
第六条 重庆市“争光奖”获奖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重庆,在各行各业有突出贡献或在重大事件、重要关头、重点项目中作出杰出贡献,在全国乃至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对提高重庆知名度、树立重庆新形象起到重要作用,为重庆争得荣誉并得到社会公认。
第七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由市级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及新闻单负责人组成(名单附后)。
第八条 重庆市“争光将”评选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及检查落实,承担候选对象的资格审查、候选者的正式确定,“争光奖”基金的管理,获奖者的审定等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负责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重庆市“争光奖”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年颁奖日至10月底前为次年“争光奖”推荐期。在此期内,本市及市外各界人士、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各界人士推荐符合条件的人为“争光奖”候选对象。
(二)推荐采取个人自荐、组织举荐、群众推荐的方式进行。凡推荐者,应将推荐事由及被推荐者有关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送重庆市人事局。
(三)推荐材料按行业或专业分别送有关部门初审;符合条件者填写推荐登记表,并提交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审议;评选委员会按获奖与候选1:3的比例确定候选人。
(四)将候选人登报公布并作简要事迹介绍,同时公开发放选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五)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获奖者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争光奖”正式颁奖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获奖者突出事迹。
第十二条 重庆市每年3月14日召开“争光奖”颁奖大会,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奖杯和奖金人民币一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基金。基金采取接受单位、个人捐赠和市财政局拨款的办法筹集。
第十五条 重庆市“争光奖”为一事一奖。已获此奖者,在下届评选中事迹无重大突破的,不重复授奖。
第十六条 凡发现有伪造事实,骗取荣誉的,经核实,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奖励,并收回证书、奖杯、奖金,与要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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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交通厅。交通厅是主管公路和
水路交通行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  
  2.将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地方各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二)转变的职能  
  1.除国家、省的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
管理项目的评估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2.除国家、省的重大科技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管理的科技项目成果鉴
定、评审、评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3.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的政策、法规,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
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
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负责省际和省内跨市旅客运输管
理以及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政府拨款的公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组织
实施国家、省重点和大中型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
的筹集,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和造价管理;负责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收费站(点)的管理;负责公
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  
  (四)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对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本建设市场实施监
督、管理和调控,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业优
化结构、协调发展;负责公路、水路有关交通战备工作。  
  (五)组织公路及其设施建设、维护,在“费改税”实施前负责公路规费稽
征;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运政管理;负责公路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
汽车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
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六)组织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规费稽征;负责水路运输、水路运
输服务、内河救助打捞、船舶代理、外轮理货、引航、航道、港口及港航设施建
设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理。  
  (七)制订交通行业科技政策,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指导、监督交
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  
  (八)组织、协调和参与管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工作,开展对外
合作与交流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交通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工作;起草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负责值班、文秘、督办、
政务信息、机要、保密、信访、档案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
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有关重要会议和活动的组织。  
  (二)政策法规处  
  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结构调整、法制工作;负责组织拟订交通行业地方
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工作和重大政策的起草、立法规划计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负
责交通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厅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综合规划处  
  拟订交通行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拟订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
和有关计划;负责中央与地方联合投资、省投资以及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和收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负责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布局规划
及审批审查工作;负责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引导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
通战备、救灾等综合管理工作。  
  (四)财务审计处  
  制订交通行业财务、审计规章制度和交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办法并指导、
监督实施;管理交通经费、专项资金、预决算、外汇、信贷以及利用外资有关的
财务工作;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及使用监督;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
审计工作。  
  (五)基建处  
  负责交通基本建设综合工作;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
章、标准、规范、定额;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交通大中型项目概算、预算、
初步设计审查和上报审批工作;组织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质量管
理;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维护交通行业基
本建设市场平等竞争秩序。  
  (六)公路运输管理处  
  拟订公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计划;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公路运
输;负责组织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提出使用意见;负责交通公路稽查站的管理;
负责公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和省内跨市运输车辆的运力投放及线路的管理;负
责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公路客货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
辆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
员培训的行业管理,维护公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七)水路运输管理处
  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水路运输;负责组织征收水路运输管理费并提
出使用意见;负责水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跨市、涉外水运企业和船舶运力投
放及航线的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代理、外轮理货、
引航的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交通行业科技、教育发展政策、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推进科研、教
育体制改革;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并促进成果推广;管理交通行业技术标
准、计量和规范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指导交通行业中等教育
和成人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九)外经处  
  办理交通行业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和直属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等有
关业务;参与有关单位引进项目的立项研究;协助办理厅驻外机构有关业务工作;
开展对外交通合作与交流。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按规定管理直
属单位领导干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交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交通工种技
能鉴定、等级考核工作;管理国外智力、人才引进工作;为出国出境人员办理有
关报批业务。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承办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事项;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共青
团、工会、妇女、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直属单位政工干部职称评审工作;指导交
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交通厅机关行政编制71名,事业编制3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
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以后,原由省交通
厅及省港监局承担的船舶检验管理职能是否随交,须根据船检管理体制改革的要
求,由交通部与省政府另行商定。  
  (二)根据交通部与省政府签订的协议,引航管理职能与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职能分离后移交给地方港务管理机构,由省交通厅行使行业管理职能。